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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某有限公司;洛阳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民终5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男,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上诉人诸暨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5)浙0681民初12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5)浙0681民初125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全部内容;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履行双方签订的精装修合同过程中,经上诉人授权上海某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对施工工程进行质量维修管理工作,发现被上诉人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公寓吊顶破损、地砖开裂、墙砖掉落等问题,上海某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于2024年6月15日向被上诉人发函催促其进行维修,但被上诉人并未履行维修义务。经上诉人核对存在164项需要维修,维修费用为5万元,故应扣除5万元工程款。二审庭询中,某甲公司补充陈述以下内容:某甲公司认可案涉装修工程的结算金额,但某乙公司在质保期内未履行完毕全部维修义务,故质保金620877.3元暂不应支付。 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参加本院组织的二审庭询。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91219.89元及利息(以1270342.59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4日起至2024年8月22日止、以1891219.89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2025年4月7日的利息为81787.9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诸暨某精装修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装修)》一份,约定诸暨某精装修工程由某乙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为浙江省诸暨市某道路;合同采用清单计价、固定综合单价,总价包干9613998.55元,设计变更按相应的合同单价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后并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支付。2021年12月16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23年9月4日,经结算该工程结算审定价为12417545.86元,案涉工程保修期为2022年8月21日至2024年8月22日,保修金为620877.3元,现该工程保修期已到期。另,某甲公司于2022年出具的一份商业承兑汇票97546.73元到期后至今未能兑付,该部分工程款某甲公司应当继续向某乙公司支付。经计算,某甲公司至今仍欠某乙公司工程款1891219.89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对某乙公司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某甲公司已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10526325.97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诸暨某精装修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装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某乙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的装修施工,某甲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价款为12417545.86元,润龙置业实际已支付10526325.97元,尚欠1891219.89元(含保修金620877.3元),故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该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某乙公司造成一定损失。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以1270342.59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4日起至2024年8月22日止、以1891219.89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情合理,亦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1891219.89元,并支付以1270342.59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4日起至2024年8月22日止、以1891219.89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5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27557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要求作为二审新证据: 证据1.维修清单、《关于洛阳某有限公司问题催促函》及顺丰速运标签、《公寓楼精装修问题整改工作联系函》及顺丰速运标签一组,拟证明某甲公司已发函要求某乙公司维修。 证据2.微信群“诸暨某群”聊天记录一组,拟证明某乙公司的施工存在问题,需要维修,应暂扣620877.3元质保金。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未作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中的维修清单系上诉人某甲公司单方制作,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函件相应顺丰速运标签仅显示运单号,并无寄件人、收件人、邮寄地址、送达情况等信息,经本院释明,上诉人仍未提交包含上述信息的佐证材料,且本院在公开网络中亦未查询到相应顺丰速运单号送达信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上诉人相应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证据2所载内容均发生于工程保修期满后,尚不足以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二审中,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陈述,上诉人某甲公司对案涉由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施工完成的装修工程结算价为12417545.86元,某甲公司尚需向某乙公司支付1891219.89元(含保修金620877.3元)工程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在二审中主张某乙公司施工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认为上述未付款项中的620877.3元保修金应暂不支付。本院审查后认为,案涉工程已在2021年12月完成竣工验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并明确工程保修期为2022年8月21日至2024年8月22日。某甲公司虽在二审中提出其委托的上海某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已在保修期内发函催促某乙公司维修,但如前述证据分析认证所述,某甲公司至今未提交相应函件寄送证明材料,仅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某乙公司装修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该公司在保修期内未尽相应责任。现案涉工程保修期早已期满,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正当,某甲公司关于5%保修金应暂停支付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10009元,由诸暨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