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鼎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河南鼎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9民终2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8739603343。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鼎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路与长庆路交叉口西6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057215037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鼎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晟建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4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8日,鼎晟建设公司为登记其名下车辆豫J×××××号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371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元/座,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8日24时止。2015年11月9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2015年11月8日20时许,***(驾驶证号码:410926********121X,档案编号:410900565216,准驾车型:C1)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杨集乡灵奶奶庙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因操作不当撞上路北侧的树上侧翻,造成豫J×××××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鼎晟建设公司车辆在濮阳市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鼎晟建设公司提交濮阳市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维修清单、拆检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63301元,拆解费损失为15400元。鼎晟建设公司另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2000元。对于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鼎晟建设公司向原审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被保险车辆豫J×××××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经鼎晟建设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协商一致,共同选定濮阳市众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6年7月18日,濮阳市众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濮众信鉴字【2016】第6号评估报告,认定豫J×××××号车辆损失价值为128271元。鼎晟建设公司因本次评估鉴定支付鉴定费5000元。鼎晟建设公司另提交范县杨集乡灵奶奶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赔偿证明一份以及驾驶员***的医疗费发票五张,前述证明显示:豫J×××××轿车2015年11月8日晚20点左右在该村公路边碰坏4棵树,经双方协商,赔款1200元。医疗费发票显示***共花费医疗费1769.8元。现鼎晟建设公司要求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83670.8元,人保财险公司��允,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鼎晟建设公司在人保财险公司处为其豫J×××××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人保财险公司向鼎晟建设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驾驶被保险车辆豫J×××××号小型轿车沿杨集乡灵奶奶庙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因操作不当撞上路北侧的树上侧翻,造成豫J×××××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前述事实由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原审予以确认。对于被保险车辆损失,鼎晟建设公司分别提交了维修清单及鉴定评估结论书各一份,原审认为,维修清单和鉴定评估结论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保险车辆因事故受损,但损失数额应以鼎晟建设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评估结论书认定的损失数额为准,即应认定被保险车辆豫J×××××号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128271元。鼎晟建设公司因此次鉴定实际支付鉴定费5000元,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负担。鼎晟建设公司主张其在修理过程中支付拆解费15400元,原审认为,鼎晟建设公司对前述费用虽提交了相应票据,但因该费用并非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鼎晟建设公司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2000元,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鼎晟建设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第三者树木损失1200元,由范县杨集乡灵奶奶庙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人保财险公司应予赔偿��鼎晟建设公司支付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769.8元,由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综上,本次事故共给鼎晟建设公司造成车辆损失共计135271元,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第三者树木损失1200元,人保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驾驶员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769.8元,人保财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前述三项损失共计13824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河南鼎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138240.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3元,由原告负担908元,被告负担3065元。” 人保财险公司上诉称,鼎晟建设公司车辆损失应当按照保险条款中约定,具体赔付数额应以实际价值为基础进行计算。鼎晟建设公司车辆到出险时已使用十年零十个月,实际价值应为81818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金额只是赔偿的最高限额,不能等同于赔偿数额和保险价值。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保险合同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即按照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合同。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应当低于投保时的实际价值。财产保险赔偿实行的是补偿损失原则,原审判决的车损部分赔偿超出了实际价值的数额,鼎晟建设公司所得应属于不当得利。请求依法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4360号民事判决,改判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不合理费用51453元,一切诉讼费用由鼎晟建设公司承担。 鼎晟建设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鼎晟建设公司与人保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在保险责任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人保财险公司上诉称财产保险赔偿实行的是补偿损失原则,原审判决的车损赔偿数额超出了投保车辆实际价值的理由,本院认为,对于鼎晟建设公司被保车辆的车辆损失数额,原审中鼎晟建设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鼎晟建设公司与人保财险公司共同协商确定鉴定机构,鉴定结论确定车辆损失价值��128271元,该数额并未超出鼎晟建设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原审依据该鉴定结论判令人保财险公司赔付相应的车辆损失费用并无不当,对于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8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