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鼎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鼎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902民初4360号
原告河南鼎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路与长庆路交叉口西60米路北。
组织机构代码:0521503-7。
法定代表人晏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8739603343。
代表人张自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鼎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鼎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车辆豫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2015年11月8日20时许,驾驶员史庆安驾驶被保险车辆豫J×××××号小型轿车沿范县杨集乡灵奶奶庙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因操作不当撞上路北侧树上侧翻,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树木毁损及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已由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63301元,支付拆解费15400元,支付施救费2000元,赔偿第三者树款损失1200元,垫付驾驶员史庆安医疗费1769.8元,以上共计183670.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共计183670.8元(具体为:车辆损失163301元、拆解费15400元、施救费2000元、赔偿第三者树款损失1200元、医疗费1769.8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金额过高,鉴定金额过高,保险公司对鉴定费、拆检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为登记其名下车辆豫J×××××号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371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元/座,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8日24时止。2015年11月9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2015年11月8日20分许,史庆安(驾驶证号码:41092619870904121X,档案编号:410900565216,准驾车型:C1)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杨集乡灵奶奶庙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因操作不当撞上路北侧的树上侧翻,造成豫J×××××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濮阳市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提交濮阳市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维修清单、拆检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63301元,拆解费损失为15400元。原告另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2000元。对于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被保险车辆豫J×××××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共同选定濮阳市众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6年7月18日,濮阳市众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濮众信鉴字(2016)第6号评估报告,认定豫J×××××号车辆损失价值为128271元。原告因本次评估鉴定支付鉴定费5000元。原告另提交范县杨集乡灵奶奶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赔偿证明一份以及驾驶员史庆安的医疗费发票五张,前述证明显示:豫J×××××轿车2015年11月8日晚20点左右在该村公路边碰坏4棵树,经双方协商,赔款1200元。医疗费发票显示史庆安共花费医疗费1769.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83670.8元,被告不允,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豫J×××××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史庆安驾驶被保险车辆豫J×××××号小型轿车沿杨集乡灵奶奶庙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因操作不当撞上路北侧的树上侧翻,造成豫J×××××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前述事实由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保险车辆损失,原告分别提交了维修清单及鉴定评估结论书各一份,本院认为,维修清单和鉴定评估结论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保险车辆因事故受损,但损失数额应以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评估结论书认定的损失数额为准,即应认定被保险车辆豫J×××××号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128271元。原告因此次鉴定实际支付鉴定费5000元,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负担。原告主张其在修理过程中支付拆解费15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前述费用虽提交了相应票据,但因该费用并非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2000元,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第三者树木损失1200元,由范县杨集乡灵奶奶庙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付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史庆安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769.8元,由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综上,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共计135271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第三者树木损失1200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驾驶员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769.8元,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前述三项损失共计13824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河南鼎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138240.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73元,由原告负担908元,被告负担3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炜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张建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