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

李某;云南某有限公司;中国某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25民初4872号 原告:李某,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5301xxxxxxxxxxxx,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身份证号码:XXX,系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5300xxxxxxxxxxxx,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某,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身份证号码:XXX,系被告中国某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撒某,女,1999年1月10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宣威市,身份证号码:XXX,系被告中国某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中国某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3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某、撒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固定总价和部分项目单价对已完工山地光伏项目工程的施工便道、基础桩、围网施工等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给原告李某工程尾款123659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及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与被告对山地光伏项目劳务承包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按照固定总价133000元/兆瓦和部分项目单价计算工程款,后原告李某多次要求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李某组织工人施工,已完成施工便道、基础桩、围网施工等工程,但被告以箱变不合格、基础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李某退场,原告李某已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整改并留存整改资料,后被告责令原告李某退场。2025年6月8日,被告组织施工队对76、77号方阵进行施工。被告拒绝按照固定总价133000元/兆瓦和部分项目单价结算工程款,导致原告李某已完工工程款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李某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未与原告李某达成固定总价133000元/兆瓦,也没有确认部分项目单价,原告李某只是劳务计价,按浇筑60元/根计算劳务费。施工便道是施工劳务必备施工条件,不存在计算劳务报酬。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按劳务计价支付劳动报酬,也将劳动报酬全部支付给原告李某。原告李某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出现质量问题,给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造成维修、停工和其他损失几十万元。原告李某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李某工程尾款12365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李某确认按浇筑60元/根计算劳务费,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也将全部劳动报酬支付给原告李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由原告李某承担。 被告中国某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中国某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某无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中国某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将华润新能源宜良竹山“林某互补”光伏项目(第一批110MW)光伏场区施工建筑工程分包给山东某有限公司施工建设,被告中国某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只是项目承包单位,被告中国某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李某不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李某无权要求被告中国某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中国某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燃油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出勤照片复印件一份和施工照片复印件一份,合计四份。欲证实李某与***口头约定,***将华润新能源宜良竹山“林某互补”光伏项目(第一批110MW)光伏场区施工建筑工程的竹山桩基础及围栏工程劳务承包给李某施工建设; 2.结算明细表复印件四份,欲证实2025年1月18日,李某与***对浇筑立柱桩和围栏进行结算,立柱桩合计2196根,围栏合计2400m。2025年3月28日,李某与***对浇筑立柱桩、围栏和合同范围外进行结算,立柱桩合计361根,围栏合计1884m,工人工资为5460元,伙食费、人工费、装载费合计13825元,李某在施工方签名确认,***在工程部签名确认; 3.1兆瓦分项合同清单复印件一份和1兆瓦分部分项完成量清单复印件一份,合计二份。欲证实还欠李某工程款123659元; 4.装载机停滞费计算明细单复印件一份、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和照片复印件一份,合计三份。欲证实造成李某装载机损失28100元; 5.辅材损失明细单复印件一份、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和照片复印件一份,合计三份。欲证实造成李某辅材损失15345元; 6.照片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李某已进行整改并验收; 7.单项(浇筑)计件价格通知复印件一份和立柱桩浇筑结算表复印件一份,合计二份。欲证实2024年12月15日,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的***通知李某按照立柱桩60元/根,围栏15/m计算工程款,李某在单项(浇筑)计件价格通知签名确认。2025年1月18日,李某与***对浇筑立柱桩和围栏进行结算,立柱桩合计2196根,围栏合计2400m,工程款合计167760元; 8.施工统计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李某施工的浇筑立柱桩有质量问题,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要求李某退场,给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造成各种经济损失156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交的第1、2组证据,客观、真实地证明李某与***口头约定,***将华润新能源宜良竹山“林某互补”光伏项目(第一批110MW)光伏场区施工建筑工程的竹山桩基础及围栏工程劳务承包给李某施工建设。2025年1月18日,李某与***对浇筑立柱桩和围栏进行结算,立柱桩合计2196根,围栏合计2400m。2025年3月28日,李某与***对浇筑立柱桩、围栏和合同范围外进行结算,立柱桩合计361根,围栏合计1884m,工人工资为5460元,伙食费、人工费、装载费合计13825元,李某在施工方签名确认,***在工程部签名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提交的第3、4、5、6组证据,因系原告李某单方制作,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中国某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提交的第7组证据,相互印证2024年12月15日,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的***通知李某按照立柱桩60元/根,围栏15/m计算工程款,李某在单项(浇筑)计件价格通知签名确认。2025年1月18日,李某与***对浇筑立柱桩和围栏进行结算,立柱桩合计2196根,围栏合计2400m,工程款合计1677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提交的第8组证据,因系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原告李某予以否认,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2月,原告李某与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的***口头约定,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的***将华润新能源宜良竹山“林某互补”光伏项目(第一批110MW)光伏场区施工建筑工程的竹山桩基础及围栏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李某施工建设。***系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华润新能源宜良竹山“林某互补”光伏项目(第一批110MW)光伏场区施工建筑工程的现场浇筑负责人,2024年12月15日,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的***通知原告李某按照立柱桩60元/根,围栏15/m计算工程款,原告李某在单项(浇筑)计件价格通知签名确认。2024年12月18日,原告李某组织工人施工建设。2025年1月17日,被告中国某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中国某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将华润新能源宜良竹山“林某互补”光伏项目(第一批110MW)光伏场区施工建筑工程分包给山东某有限公司施工建设。2025年1月18日,原告李某与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的***对浇筑立柱桩和围栏进行结算,立柱桩合计2196根,围栏合计2400m,工程款合计167760元,李某在施工方签名确认,***在工程部签名确认。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李某工程款20000元和代原告李某支付工人工资80441元,合计100441元。2025年3月17日,原告李某停止施工。2025年3月28日,原告李某与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的***对浇筑立柱桩、围栏和合同范围外进行结算,立柱桩合计361根,围栏合计1884m,工程款合计49920元,工人工资为5460元,伙食费、人工费、装载费合计13825元,李某在施工方签名确认,***在工程部签名确认。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代原告李某支付工人工资合计86200元。事后原告李某多次找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讨要拖欠工程款,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拖欠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还欠原告李某多少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华润新能源宜良竹山“林某互补”光伏项目(第一批110MW)光伏场区施工建筑工程的现场浇筑负责人***口头约定,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华润新能源宜良竹山“林某互补”光伏项目(第一批110MW)光伏场区施工建筑工程的现场浇筑负责人***将华润新能源宜良竹山“林某互补”光伏项目(第一批110MW)光伏场区施工建筑工程的竹山桩基础及围栏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李某施工建设。2025年1月18日,原告李某与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华润新能源宜良竹山“林某互补”光伏项目(第一批110MW)光伏场区施工建筑工程的现场浇筑负责人***对浇筑立柱桩和围栏进行结算,立柱桩合计2196根,围栏合计2400m,工程款合计167760元,李某在施工方签名确认,***在工程部签名确认。2025年3月28日,原告李某与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华润新能源宜良竹山“林某互补”光伏项目(第一批110MW)光伏场区施工建筑工程的现场浇筑负责人***对浇筑立柱桩、围栏和合同范围外进行结算,立柱桩合计361根,围栏合计1884m,工程款合计49920元,工人工资为5460元,伙食费、人工费、装载费合计13825元,李某在施工方签名确认,***在工程部签名确认。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还欠原告李某工程款合计236965元(167760元+49920元+5460元+13825元=236965元),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应对还欠原告李某工程款236965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李某工程款20000元和代原告李某支付工人工资166641元,合计186641元。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还欠原告李某工程款50324元(236965元-186641元=50324元),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应对还欠原告李某工程款50324元。对于原告李某要求被告中国某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对拖欠原告李某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中国某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不是口头约定的相对方,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工程款5032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664元,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负担1110元。起诉状公告费(金额以票据为准),由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