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302民初431号 原告:中国某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某甲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殷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0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市勤丰镇沙龙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83年2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大学文化,工程师,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西园路省,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302180531。 原告中国某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某乙公司以查明案件事实为由,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追加条件,依法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5471259.94元,并支付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18日最后一次承兑汇票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375495.61元(暂计算至2025年1月23日起诉之日共计797天,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1%:5471259.94元×3.1%÷360日×797日=375495.61元),上述费用共计5846755.5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52727元、保全担保费2923.3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丙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成立营业至今,主营其他有色金属压延加工,股东为某有限公司、某禄丰钛业有限公司等,被告某丙公司于2023年5月24日由国家制造业转型升级基金、某乙、中建材新材料基金、河南某甲、上汽投资、楚雄某有限公司、云南产投、禄丰某、河南某乙、武定产投等A轮融资22.72亿人民币,后于2023年11月28日进行上市辅导备案。2022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云南某有限公司220KV新立变电站增容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事项签署《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其中约定由原告负责项目电气一次部分改造内容、电气二次部分改造内容、土建部分改造内容的建设施工。此外,《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预估含税总额20618600元,不含税总额18460000元,设备税率13%;建安税率为9%,以及工程价款结算方式按合同约定的包干单价(附表1、附表2、附表3)进行结算,总工作量以实际现场验收方工作量为准……。原告签署《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后进场施工,于2022年4月23日涉案建设项目竣工,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署《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其中确定了项目检验合格。后于2022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交工证明》明确涉案建设项目正式投产运行。2022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安装(土建)工程决算书》,其中载明涉案建设项目工程造价21966139.94元(电气一次部分改造内容13983468.06元,电气二次部分改造内容4963271.3元,土建部分改造内容的建设施工3019400.57元)。经结算至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6494880元。截止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欠款,原告已经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对此一直未予以明确答复,被告拒不支付该笔款项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合同进度款,不存在拖付工程款的情形,剩余工程款还不满足支付条件,原告无权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承包给原告的云南某有限公司220KV新立变电站增容输变电工程,合同预估含税总额为20618600元,《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1、合同签订后预付款30%,主设备进厂验收合格后支付进度款40%,工程进度达到80%支付进度款10%,当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工程合同预估总额的80%时停止支付,余下款项在甲方内部收方结算、且经甲方聘请的外审单位审定并出具《结算审定签署表》且经施工方签字确认后付清(除定案表的10%留作质保金,剩余工程款一次结清付款方式:银行承兑、电汇……”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494880元(即涉案工程预估总价的80%),现在进度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违约情况;剩余款项约定的付款条件是经过被告内部收方结算并经被告聘请的外审单位审定后再支付(除定案表的10%留作质保金,剩余工程款一次结清),现在,该工程尚在被告内部结算阶段,也未经被告聘请的外审单位审定,不满足付款条件。未经审计定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第三人***陈述,其同意原告某乙公司的意见。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22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云南某有限公司220KV新立变电站增容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事项签署《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其中约定了由原告负责项目电气一次部分改造内容、电气二次部分改造内容、土建部分改造内容的建设施工。此外《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预估含税总额为20618600元,不含税总额为18460000元,设备税率13%;建安税率为9%,以及工程价款结算方式按合同约定的包干单价(附表1、附表2、附表3)进行结算,总工作量以实际现场验收方工作量为准等。 3.《工程开工通知单》《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交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2022年4月23日涉案建设项目竣工,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署《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其中确定了项目检验合格。后于2022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交工证明》明确涉案建设项目正式投产运行。 4.《安装(土建)工程决算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22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安装(土建)工程决算书》,其中载明涉案建设项目工程造价21966139.94元(电气一次部分改造内容13983468.06元,电气二次部分改造内容4963271.3元,土建部分改造内容的建设施工3019400.57元)。 5.《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6494880元,且原告已开具对应数额发票。 6.云南国钛增容施工推进群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欲证实涉案项目施工情况。 7.支付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支付保险担保费2923.38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1、5、6、7三性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完全认可。首先,《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第2条和第4条约定:“承包合同的总工作量以实际现场验收方工作量为准,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并经发包方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最终结算依据。”说明双方最后认定的工程款金额是以被告审计部门审计的结果为准,同时工程量是以实际现场验收工作量为准;其次,原告某乙公司证明事项当中遗漏了本合同的第4条,即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但是案涉工程确实是在2022年4月份已经正式投入生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三性均不予认可,该材料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将未做工程列入结算范围,被告已将该材料退回原告要求据实结算。第三人***对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1、5、6、7,被告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三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证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相一致,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开工通知单记载的开工时间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第三条约定的开工时间相互印证,且被告公司员工魏某在建设单位处签字确认,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及交工证明相互印证,且被告公司员工***在客户意见处签字确认,被告亦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4月份正式投入生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被告公司驻现场负责人***、公司总经理李某等人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其辩解,被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合同号为GTJS2022-271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①202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云南某有限公司220KV新立变电站增容输变电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预估价含税总额为20618600元;②《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1、合同签订后预付款30%,主设备进厂验收合格后支付进度款40%,工程进度达到80%支付进度款10%,当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工程合同预估总额的80%时停止支付,余下款项在甲方内部收方结算、且经甲方聘请的外审单位审定并出具《结算审定签署表》且经施工方签字确认后付清(除定案表的10%留作质保金,剩余工程款一次结清)”。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还不具备付款条件。 2.付款凭证一组,欲证实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494880元,已经达到案涉工程预估总价的80%,不存在拖付工程款的情况。 3.《关于云南某有限公司220kV新立变电站增容输变电工程项目结算资料退回说明》、被告公司生产运行部人员史某与原告公司人员王某的聊天记录各一份,欲证实①被告公司于2024年8月13日收到原告公司提交的《安装(土建)工程决算书》,被告公司审计部于2024年10月18日开始进行结算审计,2024年10月24日到电站进行现场实际施工工程量验收确认,发现部分报审工程量与实际现场工程量不符的情况,存在原告按照合同签订工程量进行报审,未按实际现场施工工程量进行报审,多报审的部分工程量确认为施工单位购买的材料,未进行相关工程的实际施工。对此,被告公司审计部门于2024年10月28日对此结算资料进行了退回处理。此后,原告再未将真实的结算资料交由被告进行审计,导致该工程目前仍未完成审计;②被告已当场告知情况,也当场拍了照,后被告人员史某用微信发给原告人员,也就是退回。经过核实以后,原告之所以这样报是因为其购买了大量的材料放在被告公司里面,强制性的要求被告进行购买。因此,工程结算以实际不相符,违背了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因此,被告将合同结算书予以退回,要求原告据实结算。但是到至今为止,被告没有收到原告重新做来的结算资料,因此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4.工作联络单一份,欲证实被告对剩余的工程材料进行了清点,然后用工作联络单的形式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对剩余的材料进行确认,并尽快的协商处置办法,但是到目前为止均未收到原告的答复。从现场的情况来看,到目前为止在被告公司内部现存的电缆线是5033米。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②不认可,被告内部收方结算属于被告内部的行为,截止目前为止没有看到被告聘请任何外审单位进行审定,被告作为审定的义务方,从其内部收方结算及由其聘请外审单位可以看出是被告自身应当履行的义务,和原告没有实质的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三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理由如下:首先,《安装(土建)工程决算书》原告是2022年10月15日向被告提交的,并非被告所说的2024年8月13日,这与事实严重不符;其次,结算是由原告制作后交被告的相应工作人员进行核算,被告的验收人是***,他是案涉工程的驻现场责任人,结算书上还有工程使用单位负责人、项目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公司主管领导签字确认,日期均是在2022年10月15日,每一项均有被告委托代理人***进行复核确认;最后,被告的退回说明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对其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如下:首先,该份工作联络单上面所载明的所有材料,均包含在双方的结算书中,该部分材料项目负责人及被告相应工作人员已认可;其次,涉案工程是一个边设计边建设的项目,第三方设计单位设计好图纸以后,由原告进行采购及建设,原告根据设计单位的图纸进行实际建设,对于剩余的材料是为了保障工期不延误及设备及时投产的情况下,按照被告或第三方设计单位的要求进行采购,不应归责于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3的三性予以认可,认为聊天记录不完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鉴于合同签订后,合同上有一个清单数量,在图纸还不完善的情况下,被告方项目负责人要求先按照合同清单进行采购,目的是为了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本院认为,对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②不认可,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与本案相关联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退回说明在聊天记录中有所体现,且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与第三人***提交的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材料的三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针对其陈述意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原、被告公司人员王某、史某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公司结算人员一直保持联系,并且聊天记录中的结算报表也是按照被告人员的要求进行编制的,被告微信里面提到的现场有一些材料,因为按合同上的数量采购的,被告的审计人员要求只算材料费用,不计算建安费,并且是按照被告要求进行编制的。被告的结算是按照双方协商的只计算材料费。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需要补充的是: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来,原告方一直在配合被告方提交审计所需相应的材料。根据聊天记录的内容可以证实原告一直按被告的要求来制作,2024年11月24日下午14时45分被告提到“剩余的材料你可以按照你备注这个,重新做一版出来。”14时56分,原告方按其要求修改好发给被告。关于本案涉及到的材料,被告和原告之间已经确认材料总共买了6套,用了4套,剩下2套,表格是按照4套来做,剩下2套也还是重新做一个表,这里要提的是这些所有的表格里边涉及到的材料或者是安装费,均在工程决算书里面有体现,是包含在其中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聊天记录证实了原告确实在2024年11月18日把结算资料已经退回原告,要求原告据实结算;第二,原告认为本案案涉工程是按合同结算,这个理解和合同约定的第二条第二项结算方式是有悖的,不是按合同结算,而是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来结算,属原告理解错误;第三,2024年11月22日下午16点28分已经正式通知原告安排熟悉现场施工的人员到现场核对电缆施工量、剩余量,双方补办现场确认手续,但并没有办理现场确认,工程尚未结算,无法支付工程款;第四,2024年11月26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做给我们审计的工程结算单的时候,你们要按照已经完成的工程体量来做”,被告要求原告报给审计部门的工程结算单,要按照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来做,不是按照原告方的采购价来做,多出来的被告只是表示让原告重新做一个表,至于怎么处理待之后协商,并未表示认可多出来的材料款。被告认为本案还没有完成工程结算,不具备付款条件。 本院认为,对第三人***提交证据,原、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三性均认可,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对结算进行协商的事实,对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2年1月1日,被告某丙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某乙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被告某丙公司将“云南某有限公司220kV新立变电站增容输变电工程”承包给原告某乙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三、工程范围和工程量内容。工程承包范围:1.电气一次部分改造内容;2.电气二次部分改造内容;3.土建部分改造内容。四、云南某有限公司220kV新立变电站增容输变电工程量清单明细表(含甲方已采购设备清单)。7.主要设备采购计划要求。要求2022年1月20日前,乙方必须完成所有设备采购工作,并将电子版厂家图纸提供设计单位,2022年2月25日前,所有电气设备到场。第二条承包方式、承包总额和工程价款结算办法。一、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公包部分材料(除合同明确约定由甲方提供外均由乙供),包施工安全,包质量。二、承包总额:合同预估含税总额为20618600元,不含税总额为18460000元,设备税率13%,建安税率9%。工程价款结算方式:按合同约定的包干单价(附表1、附表2、附表3)进行结算,总工作量以实际现场验收方工作量为准,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并经发包方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最终结算依据。四、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审核。1.合同签订后预付款30%,主设备进场验收合格后支付进度款40%,工程进度达到80%支付进度款10%,当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工程合同预估总额的80%时停止支付,余下款项在甲方内部收方结算、且经甲方聘请的外审单位审定并出具《结算审定签署表》且经施工方签字确认后付清(除定案表的10%留作质保金,剩余工程款一次结清),付款方式:银行承兑、电汇;2.质保金10%在质保期满并经发包方、承包方共同验收合格,手续办理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由发包方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质保期18个月),质保期起算时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承包方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盖章后第二天起。第三条开竣工时间。本工程双方协商工程总工期为80天(日历天),自2021年12月20日开工至2022年3月10日竣工验收(附各单位工程开竣日期)。第七条材料供应及材料差价调整结算。1.发包方供应设备的要求(见附表1一次设备清单)。第十二条工程质量管理、经济签证管理与文件信函管理。1.发包方委托***为驻现场负责人,负责工程质量管理。第十六条特别约定。1.工程项目实施完毕后,实际竣工由发包方现场负责人、公司使用单位指定人员及承包方共同验收,并以验收交工证明作为结算依据,竣工验收资料格式及要求参照《工程收方工作指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公司负责人、被告公司负责人在合同尾部签名并各自加盖公司印章。 2021年12月20日,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发出《工程开工通知单》载明:“云南某有限公司220kV新立变电站增容输变电工程现已具备开工条件,开工日期为2021年12月20日。合同工期为80天,请贵单位立即组织开工。”施工单位处***签字确认,建设单位处魏某签字确认。 后原告某乙公司组织施工,2022年4月24日,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供电局出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载明:“检验意见:经检修(一次)、保护(二次)验收合格,检验时间2022年4月23日”,某丙公司驻现场负责人***在客户意见处写明同意,并在客户(代表)签名处签字确认。 2022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出具《交工证明》载明:“由中国某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承接建设施工的云南某有限公司220kV新立变电站增容输变电工程,已按合同及设计要求完成所有施工任务,所施工工程满足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此工程项目于2022年4月23日通过由业主组织,云南电网楚雄供电局以及设计及施工单位共同参与的验收并验收合格。2022年4月28日,220kV#3GIS间隔设备和35kV主母线投产带电运行;2022年4月29日,10kV主母线投产带电运行。至此,本工程已完成从施工建设至投产运行的交接工作。特此证明!”施工单位原告某乙公司及建设单位被告某丙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在该证明尾部签字确认。案涉工程于2022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并正式投产运行。 后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并出具《安装(土建)工程决算书》载明:“工程合同号:GTJS2022-271;工程名称:云南某有限公司220kV新立变电站增容输变电工程;工程造价:21966139.94元;施工单位:某乙公司;编制人:裴某;提交日期:2022年10月15日;完工日期:2022年4月30日。”该决算书底部有被告某丙公司驻现场负责人***、某丙公司总经理李某(注明签字日期为2024年7月5日)、某甲周某乙、施工单位曹某签字确认。在结算书尾部注明:“本结算工程造价以建设单位审计后,确认金额为准。”,结算书后附《工程结算汇总表》《一次设备清单结算明细表》《二次设备清单结算明细表》及《土建工程结算汇总表》,以上表格均有被告公司项目现场管理人员朱某乙、驻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截止2022年11月28日,被告某丙公司共计支付原告火电公司工程款16494880元。 另查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5000元;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2923.3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某丙公司以原告某乙公司存在多购多报材料款且其内部暂未进行审计为由对工程款数额不予确认,并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某乙公司则认为双方已进行结算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原告是按被告或第三方设计单位的要求进行采购,且剩余的材料均在被告某丙公司,剩余材料的价款已计算到结算的工程款项中,被告某丙公司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案涉工程完成并收到工程款,被告某丙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确保案涉工程顺利完成并投产使用,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并实际投产运行,对于争议的剩余材料,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及在庭审中均确认该材料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至今一直在被告某丙公司管控范围,工程竣工验收迄今已有三年之久,如果像被告某丙公司所述,剩余材料不应计算,那么原告某乙公司完工撤离时就应将剩余材料带走,不可能长期放置。且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双方合同中就明确了设备清单,被告某丙公司无证据证明就摆放在其公司的案涉工程剩余材料与原告某乙公司要求处理过,原告的主张更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可视为双方已对案涉工程剩余材料款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即计算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中,由被告某丙公司自行处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首先,安装(土建)工程决算书、一次设备清单结算明细表、二次设备清单结算明细表、土建工程结算汇总表,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21966139.94元。从上述内容来看,双方对结算金额达成协议,被告某丙公司不认可上述金额,认为存在重复计算、计算错误等问题,但未提交证据。其次,工程结算书、清单结算明细表、签订人员包括被告某丙公司相关人员,被告某丙公司也确认签订人员为其公司人员,可以反映出上述人员为被告某丙公司的管理人员,有结算文件的签字审批权,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能够代表被告某丙公司对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予以确认。在双方对结算金额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某丙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确认本案工程总造价为21966139.94元,减去双方确认已支付的16494880元,还剩余5471259.94元。被告某丙公司无正当理由长期未聘请外审单位审定,若是根据被告某丙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以审计结论形成后才能支付,在本案审计结论长期无法形成的情况下,对原告某乙公司明显不公。据此,被告某丙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利息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1.合同签订后预付款30%,主设备进场验收合格后支付进度款40%,工程进度达到80%支付进度款10%,当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工程合同预估总额的80%时停止支付,余下款项在甲方内部收方结算、且经甲方聘请的外审单位审定并出具《结算审定签署表》且经施工方签字确认后付清(除定案表的10%留作质保金,剩余工程款一次结清)。”目前,被告某丙公司已支付至工程合同预估总额的80%,对于余下款项,双方虽约定经审计确认后付清,但被告某丙公司长期未进行审计,视为双方对余下款项支付时间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之日,即2022年4月30日,原告某乙公司主张自2022年11月28日最后一次承兑汇票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5年1月23日起诉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四、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审核。2.质保金10%在质保期满并经发包方、承包方共同验收合格,手续办理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由发包方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质保期18个月),质保期起算时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承包方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盖章后第二天起。”本案中,根据双方的约定,质保金数额为219661.4元,质保期限于2023年11月1日届满,往后顺延30个工作日即2023年12月13日,被告某丙公司应于2023年12月13日返还原告某乙公司质保金。故本案利息分两段计算:1.案涉剩余工程款利息:(5471259.94元﹣219661.4元)×3.1%÷360×786(2022年11月29日起至2025年1月23日止)≈355445.71元;2.质保金利息:219661.4×3.1%÷360×406天≈7679.6元(2023年12月14日起至2025年1月23日止),以上利息合计:363125.32元。对于保全担保费、保全费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原告某乙公司为了保障自己的权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从而产生的保全申请费,诉讼保全费属于诉请范围,该费用属于《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费范畴,应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负担,原告某乙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保全担保费,系原告某乙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支出的费用,是其为避免保全错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购买的保险产品,既未包含在诉讼费范某,也非必要支出,且双方亦未特别约定由谁承担,故由原告某乙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471259.94元; 二、由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自2022年11月29日起至2025年1月23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63125.32元,并支付自2025年1月24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以未付款项5471259.9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由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某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27元,由原告中国某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12元,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负担52615元。本判决生效后,限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在七日内向本院缴纳52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告知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