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通力南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深圳市通力南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深圳祥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4民初49386号
原告:深圳市通力南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滨河大道5022号联合广场A座706-7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3391989B。
法定代表人:吕仕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海波,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清漫,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祥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银湖社区北环大道1022号金湖文化中心大厦801-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07682W。
法定代表人:陈鹏宇。
委托代理人:侯涛,男,汉族,1995年1月26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巴东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范玉涵,女,汉族,1995年4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深圳市通力南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祥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6台通力牌小机房电梯,货款共计2319800元。同日双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该6台电梯,安装费共计735900元(包括增加签证费56000元)。2015年12月,原告向被告交付并安装电梯,且双方均在物业接管验收图纸资料登记表上签章确认。自2016年5月起,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仍拒绝支付,至今尚拖欠货款347970元、安装费335750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及安装费共计683720元,利息102265.0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暂计至2019年7月1日,实际计至其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当庭辩称,1、原、被告之间尚未就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完成结算,具体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和安装款需要等结算之后才能确认;2、原告于2018年7月9日才向被告开具全部款项的发票,根据《电梯供货合同》第八条第四款以及《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第五条第六款的约定,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时,需要向被告一次性提供100%合同金额的发票。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以及利息计算方法有误,即使被告拖欠原告相应工程款,也应当自2018年7月9日起开始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电梯供货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需求供给被告小机房电梯共6台,品牌均为通力牌(KONE)。本合同总货款(含所有税费、运输费用、装卸费、调试费及人员培训费)为2319800元,本价格即为履行本合同的全部费用,合同执行期间内不得增加任何费用。付款方式及期限为:1、本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现场施工进度,向原告发出电梯进场时间通知书,在发出该电梯进场时间通知书之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该批电梯价款15%的书面申请,被告在收到书面申请后开始进行支付审批流程,审批完成后即支付;审批流程及支付时间不超过20个工作日。2、在电梯厂方发出电梯发货通知后,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该批电梯价款70%的书面申请,被告在收到书面申请后开始支付流程审批,审批完成后即支付;审批流程及支付时间不超过20个工作日;3、主管的技术监督局正式验收通过及双方竣工验收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该批电梯价款的95%。同时扣留该批电梯价款的5%作为电梯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第一年期满后7个日历天内退付设备总价2%的质保金,质保期第二年期满后7个日历天退付设备总价3%的质保金;4、原告按约定申请付款时,需向被告提供盖原告公司公章的收据,在按第3点申请付款时,原告需向被告一次性提供合同金额100%的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原、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上签章予以确认。
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祥祺.滨河名苑电梯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深圳市坪山区滨河名苑项目现场。本安装工程含税总造价为679900元。工程款的支付为:1、设备进场后,原告应通知被告进行设备开箱检查,并在办理检查合格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总价的15%;2、每批电梯安装完毕,经被告及技监局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5%;3、双方办理正式竣工验收手续并向被告移交所有相关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5%;4、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扣除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自本工程经双方及技监局验收通过之日开始起算)。质保期第一年期满后7个日历天内退付结算总价2%的质保金,质保期第二年期满后7个日历天内退付结算总价3%的质保金。原告应按有关政府部门的要求办理好所有的手续并缴纳所有有关的费用和税金;6、原告须在被告每次付款前提供国内合法、有效的等值安装工程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付任何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其中,当支付结算总价95%的工程款时,原告应提供全部结算金额发票,因原告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发票或延期提供发票而造成不能付款或延期付款,责任在原告。原告不按合同工期完工,每逾期一个日历天,按未完工部分电梯安装费的千分之一向被告计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不支付余下的款项,原告除支付上述违约金外,还须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具体开工、竣工日期计算时间以被告监理通知原告进场安装时间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必须达到合同及设计要求(以通知主管的政府部门及被告的验收为准),否则,原告必须无偿返修,直至达到验收标准(以通过被告及政府部门的验收为准),由此而延误工期的,按协议约定执行。原、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上签章予以确认。
经庭审询问,原、被告对上述合同上其签章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称涉案供货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3198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971830元,被告尚欠货款347970元。安装合同约定的安装费为6799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增加安装费为56000元,合计735900元,被告已支付了400150元,尚欠安装款335750元未付。被告则称对原告所称的增加安装费56000元不予确认。其余合同约定款项及其已支付款项均予以确认。但认为应当对是否符合质保金的结算条件结算后根据质保情况予以支付。认为确实过了两年质保期,但还没有进行结算。
原告另提供竣工结算书、全部款项发票等以证明其已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书要求其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则认为双方之间尚未完成结算,原告于2018年7月9日才向被告开具全部款项发票,故即使需支付利息,也应当从2018年7月9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供货合同、安装合同、竣工结算书等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了涉案货物,但被告至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安装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安装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称经双方协商一致,增加了56000元安装费,但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陈述,合同约定的货款及安装款共计2999700元,被告至今共支付2371980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及安装款共计627720元。被告虽抗辩双方没有完成结算,但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书等,最终无法完成结算的责任并不在原告,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于2018年7月9日才向被告开具全部款项的发票,根据双方相关合同约定,本院对被告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确定利息应自2018年7月9日起算。原告在本案中申请调取被告对其开具发票的入账账目,根据本案实际审理情况,已无必要,本院对此不予准许。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安装款共计62772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祥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通力南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安装款共计62772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通力南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60元(已由原告预交),保全费44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负担15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审 判 长 杜   阳
人民陪审员 曾 桂 胜
人民陪审员 井   梅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侯婧(代)
黄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