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汇智天源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汇智天源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8民初41591号
原告:北京汇智天源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5号12号楼1001室(住宅)。
法定代表人:朱小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赛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88年11月14日出生。
原告北京汇智天源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智天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智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赛男、刘婷婷,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智天源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不同意其他裁决结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无需支付***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工资3600元;2、确认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800元。事实与理由:汇智天源公司主张,***于2016年8月22日入职该公司,从事行政人事工作;后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缺乏诚信且不胜任工作,该公司于2016年9月8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辩称,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不同意汇智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乙方)于2016年8月22日入职汇智天源公司(甲方),当日签订《员工试用期协议书》约定岗位为行政人事,试用期三个月,从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试用期工资为5800元,并在第七条约定”在试用期不满1个月(含1个月),乙方提出解除本协议或不能胜任工作被公司解雇的,甲方的核算标准以当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正常工作至2016年9月8日,次日被汇智天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未支付工资;***工作期间存在0.5天事假。
2016年9月7日,汇智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妮向***发送题为《有关试用期评估事宜》电子邮件,内容载明”***:……在一起共事的这13个工作日里,我虽然欣赏你每次工作失误后真诚的道歉及愿意学习改正的态度,但客观的经综合评估,我觉得你目前这个阶段确实无法独立胜任行政人事这个岗位……所以我也慎重的考虑了一下是否给你转岗的机会,但必须是得从基层做起,薪酬在4K6K的等级……也希望你自己也结合你这么多年的工作经验和未来的发展方向自己评估是否愿意接受转岗降薪,请于明天下午3点之前及时以邮件的方式回复我”。
2016年9月9日,汇智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妮向***发送题为《汇智天源公司关于***终止试用期协议的决定》电子邮件,内容载明”***……有关你试用期工作能力的评估邮件与9月7日发给你之后,很遗憾你于9月8日晚上以电话的方式回复不能接受转岗降级的机会……当你在第三周开始(9月5日9月8日)的以下工作表现确实促使公司必需要考虑评估是否继续延续试用期合约:1、提交最基础的员工入职手续和劳动合同犯的都是原则性的错误(段聪的入职档案信息不全且连薪酬标准都是空白、刘×的合约时间未跟领导确认)……。2、有关云平台任务的分配……我需要你交待给王利涛提交中秋礼品清单的事情,截至目前为止我依然没看到任务栏中有此事项,也没收到相关任务清单的邮件。3、有关9月8日郭千龙入职引导事宜公司早已明确要求新入入职培训的要求……你既没按要求让刘×、王利涛参与入职培训,也没交待郭千龙主动找朱广成了解营销推广工作思路事宜……5、……你自己入职近三周的时间也未提交相片,导致公司的存档文件不全。……综上所述,公司决定跟你终止试用期协议……请于9月9日下班之前……办理完成离职交接……”。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汇智天源公司主张系***不符合聘用条件,不适应工作岗位,存在严重违纪行为,对以往的工作薪金标准存在虚假陈述而解除。为此,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简历,其中工作经历载明其曾组建人事部门,负责员工入职、转正、离职等手续办理工作。汇智天源公司主张其不具备简历所载的工作能力。
2、入职登记表,载明曾任行政人事主管,月薪7500元。汇智天源公司主张其虚报以往工资标准。
3、考勤打卡记录,汇智天源公司主张其有9次迟到。
4、公司与池东钰的对话录音,内容系询问***入职前所在单位的工资情况,回复称每月不超过7000元。
5、证人刘×出庭作证陈述,其于2016年7月26日入职,***经手在前后不超过20分钟内与其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原因是***告知第一次签错了,所以又重签了一次;***存在一次下午上班迟到的情况。
对此,***认可上述证据材料1、2、4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入职前薪资标准除工资外还有补助,其简历内容真实;不认可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主张公司存在两套考勤系统,打卡考勤只是辅助性质,且公司曾承诺给予宽松的考勤;认为证人刘×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但认可员工的劳动合同期限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决定,其曾给刘×签过两次劳动合同,第一次是其根据自己在入职面试时被告知合同是一年期,所以自行认为刘×的合同应签到2016年底,签完报法定代表人后被告知理解错误,应该签到2017年底,所以又与刘×签了一次;入职时公司并未向其明确岗位职责,且没有培训和交接,但工作期间其一直积极努力,任劳任怨,并多次向领导求助和协商;不同意公司以其不胜任工作为由进行调岗,不同意解除理由。为此,***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公司云平台中的考勤记录,据此主张其工作日正常出勤。
2、2016年9月8日***与朱小妮的对话录音,其中载明
”***:关于给我发的邮件,然后公司要给我调岗降薪,这点我表示不能接受。朱小妮:嗯,不能接受是吧……目前为止的这个工作技能,我觉得一时半会你确实也满足不了,你独立胜任这个岗位啊,你自己考虑清楚了……所以的话,我也评估了一下你不胜任这个独立去处理的行政人事的工作,只能是降级,只能是助理级别,你如果不能接受的情况下的话,我们也只能是很遗憾。***:您什么意思?您这意思就是要辞退我吗?朱小妮:我认为你这个不胜任我们这个工作,当然只能说是试用期的终止……***:那您是要辞退我吗?朱小妮:那确确实实只能这样……”。
3、《离职证明》,载明”兹有***同志……于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8日在我司担任行政人事职务。在职期间,工作努力,无不良工作表现……已正式办理离职交接等相关手续……”。
对此,汇智天源公司认可上述证据材料2、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主张在对话录音中公司已已经表示***不具备独立完成工作的能力,并主动提出调岗机会,但其拒绝调岗,因此公司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以要求汇智天源公司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1408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汇智天源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二、汇智天源公司支付***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工资3600元;三、汇智天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800元;四、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汇智天源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不同意其他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员工试用期协议书、电子邮件、简历、入职登记表、考勤记录、证人证言、录音、离职证明、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双方认可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据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员工试用期协议书》中的期限系劳动合同期限,且第七条系变相降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该条款应属无效,***的工资标准为每月5800元。现双方认可***工作起始时间、事假、未支付工资等事实,故汇智天源公司应支付***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8日3600元。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情况,作为负责行政人事工作的***,应全面掌握劳动合同签订等相关人事工作技能。现其认可曾在与刘×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未事先经公司批准而自行确定合同期限,导致事后重签合同,反映出其并不熟悉人事工作的基本流程和工作方法,其以汇智天源公司未明确其工作职责、未对其进行培训和交接为由进行的抗辩,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此,汇智天源公司与***协商进行调岗具有事实依据,且系用工自主权的必要方式,但其明确予以拒绝,因此该公司对其作出解除行为,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此外,汇智天源公司主张***存在迟到、虚假陈述等严重违纪行为,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汇智天源公司以***不胜任工作后经协商不同意调岗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汇智天源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汇智天源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期间的工资三千六百元;
三、北京汇智天源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千九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计五元,由北京汇智天源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炎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常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