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民终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田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某,男,1984年4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审被告:杨某,男,1981年2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单县。
上诉人新疆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市政公司)与被上诉人和田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混凝土公司)、原审被告高某、原审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8日作出(2024)新3225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某市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高某、原审被告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市政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4)新3225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某混凝土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混凝土的单价和总价,且高某与杨某对单价及总价并不认可,高某与某混凝土公司没有进行结算。一审判决认定的货物单价和总价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不清。二、上诉人某市政公司支付的22万元,并不能代表某市政公司是基于与被上诉人某混凝土公司有买卖合同而支付货款,是按照作为实际施工人高某的指示付款,到最后与高某结算案涉工程款时算作已向其支付的工程款而已。三、一审判决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相对于某市政公司来说,高某就是实际施工人,某市政公司与高某是转承包合同关系,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处理,维护涉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某混凝土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曲解了一审的庭审事实,关于某混凝土公司的方量问题,在第一组证据中,某混凝土公司有混凝土发货单472张,混凝土批量供应结算书15页,对其真实性高某认可,杨某认可。关于单价的认定,原判决根据高某提供的证据9确定的,而没有依据混凝土批量供应结算书确认,这是对上诉人有利的。支付责任应是上诉人的,对于一审中,高某提交的1-8组证据,某混凝土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也认可,即高某代表了上诉人某市政公司。
原审被告高某述称,我是上诉人某市政公司的代理人,在起诉和田某畜牧公司的案件中,某市政公司认定我一会是实际施工人,一会又认定我是公司代理人。某混凝土公司起诉我没有事实依据和理由。在此代理期间,某市政公司从未给我支付过薪酬,我要讨回。如是我自己有垫资,希望某市政公司退还我垫资的钱款。
原审被告杨某述称,案涉《混凝土批量供应决算书》上的数字、单价,没有经过对账,单价也没有确认,是某混凝土公司单方出示的。供货的时间跨度是一年。后期如能对账,应当由某市政公司来支付,因某市政公司是最终受益人。
某混凝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混凝土款1,763,170元及逾期利息(从2020年11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暂定333,239元,最后以法院判决为准);二、诉讼费、保全费、保险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2,096,409元。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某混凝土公司吴某与被告高某口头协商购买混凝土,2019年3月14日起,为被告某市政公司承包修建“和田某畜牧公司某养殖场项目”提供混凝土,截至2019年11月27日,供应总量4,938.5m3,合计1,783,385元,被告某市政公司支付了220,000元货款,欠原告某混凝土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563,385元,2020年11月23日被告杨某代被告高某予以确认,原告某混凝土公司剩余混凝土款1,563,385元至今未付。
被告某市政公司与和田某畜牧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张某于2019年3月19日就已开工、高某已经参与工程,被告高某是某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某市政公司在(2022)新3225民初425号案件中认可高某在案涉工程中实施相关行为视为代理某市政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告某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原告某混凝土公司主张的混凝土款及利息应由谁来支付。
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该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某市政公司给被告高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高某“办理和田某畜牧公司种猪场、蛋鸡场及配套设备与此项目有关的各项事宜。”被告高某对外进行的一切与涉案工程有关的民事行为依法视为代表某市政公司的代理行为,所引发的法律后果及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某市政公司承担。被告高某与原告达成购买混凝土的口头协议,视为被告某市政公司与原告某混凝土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属于有效的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某市政公司承建的某养殖场项目工地(某八万头猪现代化养猪场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总量4,938.5m³,2020年11月23日被告杨某签字确认的《混凝土批量供应决算书》上写明单价以高总(高某)与吴总(原告公司吴某)谈的为准,原告某混凝土公司在庭审中认可高某提交的预板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型号为C15号混凝土单价每立方是345元,C20型号混凝土单价每立方是360元,C30型号的混凝土单价每立方是390元。因此混凝土单价应按照此合同约定来认定,混凝土款合计1,783,385元,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某市政公司支付了220,000元货款,剩余1,563,385元混凝土款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市政公司承建的某养殖场项目工地(某八万头猪现代化养猪场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总量4,938.5m³,有权要求被告某市政公司支付混凝土款,故法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某市政公司支付1,563,385元混凝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2019年5月30日,某市政公司向高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高某根据授权办理和田某畜牧公司种猪场、蛋鸡场及配套设备与此项目有关的各项事宜。某市政公司认可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在某市政公司与和田某畜牧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张某于2019年3月19日就已开工、高某已经参与工程的情况下,某市政公司在(2022)新3225民初425号案件中提交“(2021)新3225民初485号民事裁定书”作为证据,用于证明“2019年5月30日《授权委托书》的法律效力”及“高某是某市政公司的代理人,其在案涉工程中实施的相关行为视为代理某市政公司,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和民事责任由某市政公司承担。”此时,某市政公司确认了高某在案涉工程中的代理权限,并向和田某畜牧公司主张整个工程欠付的工程款,某市政公司并未以2019年5月30日为时间点对就高某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进行前后分割,故某市政公司在(2022)新3225民初425号案件中认可高某在案涉工程中实施相关行为视为代理某市政公司,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某辩称,其受被告某市政公司委托,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某市政公司承担其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被告杨某是被告高某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其按照被告高某指使,对原告提交的《混凝土批量供应决算书》签字确认的行为属于代表高某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杨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被告杨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被告高某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杨某与原告于2020年11月23日签字确认《混凝土批量供应决算书》确认被告至今未付剩余混凝土款。被告某市政公司以1,563,3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3日起算至2024年9月1日止(提交诉状时间),逾期天数共计1,345天)支付原告某混凝土公司逾期利息221,797.22元(1,563,385元×3.85%÷365×1,345天=221,797.22元),予以支持。保全申请费5,000元是原告为了实现其权利而在诉讼前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讼保全保险费是非必要费用,因此原告此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某混凝土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新疆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田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563,385元、逾期利息221,797.22元,合计1,785,182.30元;二、被告新疆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田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被告高某、杨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和田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71.27元(原告已预交),其中20,071.95元由被告新疆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99.32元由原告和田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原审被告高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高某提交证据:(2024)新32民终15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1.高某是某市政公司的代理人。2.款项由某市政公司承担。
某市政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判决书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书对同一案件事实作出了不同的认定结论,该案的一审判决认定高某应当承担责任,理由是涉案2019年5月30日的授权委托书的授权时间在后,而该案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结算均在此之前发生,与该授权委托书无关。在2019年5月30日之前高某并没有取得某市政公司的授权,因此高某与任何第三人的行为均属于高某的个人行为。该案二审判决的结果理由是对高某的行为未进行前后分割,这一理由与涉案委托书的授权时间明显不符,授权的时间是2019年5月30日,授权之后被授权人才取得代理权,之前当然不具有代理权,在本案中高某未取得授权时,高某不是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的,因为其没有权利。在该案中,高某未举证发生交易行为时其表示其代理某市政公司,没有高某实施民事代理行为的任何外观证据。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某混凝土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杨某发表质证意见称,三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该判决书系生效裁判文书,判决书中基于同一案件事实对高某在案涉工程项目上与某市政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做出了详细分析并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案涉款项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二、案涉款项支付责任主体认定的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庭审查明,杨某作为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其工作内容受高某安排和管理。庭审中,杨某对案涉《混凝土批量供应决算书》上的签字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不认可结算单上的金额和数量,所以进行了备注。而高某对杨某的签字行为表示认可,但辩称不认可单价。据查明,某混凝土公司在与高某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后,在向案涉项目提供混凝土前就已将书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发送给高某进行确认,合同中已明确混凝土各强度等级的单价,虽然高某未签字确认,但根据日常交易习惯,混凝土市场单价随时会出现波动,如果双方对单价未作出明确约定,混凝土单价随市场波动,结算时会出现难以算账的情形,显然有悖常理,且某混凝土公司亦不可能在单价未定的情况下大量提供混凝土;结合高某在一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对混凝土单价亦很明确,该单价与《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载明的单价一致;而杨某签字确认的《混凝土批量供应决算书》中,对混凝土数量和金额亦有明确载明,且所载明的混凝土总量与某混凝土公司提供的472张混凝土发货单累计总量一致;一审中,高某、杨某对472张混凝土发货单无异议表示认可。综合上述事实,应当可以认定某混凝土公司所提供的混凝土单价及总量,一审法院据此计算出某混凝土公司所提供的混凝土价款合计为1,783,385元并无不当。庭审中,某混凝土公司自认收到某市政公司支付的220,000元货款,某市政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剩余未支付的混凝土款应确定为1,563,385元。关于利息的计算。该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一审法院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以未付剩余混凝土款1,563,385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为221,797.22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剩余未支付的混凝土款及相应逾期利息数额予以维持。保全申请费5,000元是某混凝土公司为实现其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保全保险费是非必要费用,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案涉工程系某市政公司与和田某畜牧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签署《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后,由某市政公司承建,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系某市政公司承建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高某与某混凝土公司的吴某达成口头协议购买混凝土,2019年3月14日起,某混凝土公司按照高某的要求开始向案涉工程上供应混凝土。庭审中,高某对此事实不持异议。案涉工程系由某市政公司承建,而高某与某混凝土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时亦向对方示明自己系某市政公司代理人的身份,据此,某混凝土公司有理由相信高某具有代理权,高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2019年5月30日,某市政公司向高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载明“委托高某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依据授权,办理和田某畜牧公司种猪场、蛋鸡场及配套设备与此项目有关的各项事宜。”,该授权委托书是对高某系某市政公司案涉项目代理人身份的追认,且在(2022)新3225民初425号案件审理中,某市政公司提交(2021)新3225民初485号民事裁定作为证据,用以证明高某在案涉工程中实施的相关行为视为代理某市政公司,进一步表明某市政公司以其行为明确认可高某作为其公司代理人,代理履行案涉工程合同的事实。故高某在履行该合同中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某市政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所引发的法律后果应由某市政公司承担。据此可以认定,高某在案涉工程项目上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系代表某市政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应视为某混凝土公司与某市政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故案涉合同款项、逾期利息及其他由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某市政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新疆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11.64元,由上诉人新疆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