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25民初1706号 原告:***,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建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建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昌吉某(集团)有限公司新和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 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新疆昌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曾某、新疆昌吉某(集团)有限公司新和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昌吉市某新和分公司)、新疆昌吉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吉市某公司)、第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华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16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昌吉某新和分公司、昌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4,372.89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685.39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5,000.7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0,155.78元【1,485,000.78元×3.85%÷12个月×63个月(自2020年4月8日-2025年7月8日)】,并自2025年7月9日起继续按照1,485,000.78元作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直至本息付清止。事实与理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系总、分公司关系。2018年5月9日,第三被告在发包方为新和县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办公室招标的《渭干河灌区新和县骨干工程节水改造项目第五标段》工程中成功中标后,与新和县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办公室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方将本案案涉工程交由第三被告承建。同日,第三被告将案涉工程全部违法转包给第一被告并签订了《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但第一被告并未实际施工和管理,于2018年5月30日和原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将案涉工程全部交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顺利完工,最终案涉工程也经过竣工验收并于2020年4月8日进行了结算审定,最终审定价为7,533,105.21元。在扣除管理费后,于2021年11月8日和第一被告进行了确认,截止到2023年4月19日被告连同第三人代为支付的514,263元后合计仅支付了5,822,111.27元,且对剩余工程款1,485,000.78元,几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庭审时,***删除事实和理由中“原告对应获工程款”。 曾某辩称,1.答辩人系案涉工程实际负责人,被答辩人主张实际施工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2018年5月9日,昌吉市某公司与答辩人签订了《内部经营承包协议》,明确约定答辩人以乙方在渭干和灌溉渠新和县骨干工程节水改造项目第五标段工程项目中为甲方的承包经营人,并且约定乙方必须在保证工程安全和质量的情况下,有计划组织施工,并按期交工、验收,严格执行被告三的质量标准管理,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并接受被告三统一管理和业务监督,该协议直接证明答辩人是案涉工程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与工程形成合法的承包关系;其次,答辩人在承包工程后组织人力、物力推动施工,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机械服务合同、调配施工设备,并且签署了相关的项目工程计量资金申请表、质量保证金申请表等相关申请表办理资金申领,并且在阶段验收表中签字及在档案交接单中签字,代表被告三完成验收与档案交接,现场照片也可以证明答辩人开展了相关的安全教育、指挥施工等管理工作,而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如施工记录、材料采购记录、资金投入证明等证明其参与了施工或者管理,不符合最高院建工司法解释一中实际施工人与工程存在实质性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标准;2.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答辩人无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被答辩人的诉请金额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2021年11月8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案涉工程及关联项目对账结算形成的昌吉市政项目结算单,该结算单中明确记载了案涉第五标段工程,被答辩人可支取金额为6,026,484.168元,其已认可支取5,470,079.27元,扣除非本项目的支出后,剩余718,635.898元未付,该金额与被答辩人诉称的1,485,000.78元相差巨大,其主张缺乏事实支撑;其次,被答辩人自行书写确认剩余工程款为800,000元,且答辩人已提交了800,000元款项的支付凭证,证明该笔款项已全额支付,那案涉工程的欠款已经全部结清,答辩人无任何的拖欠行为;3.被答辩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为前提,本案中答辩人已结清全部工程款,无违约行为,被答辩人基于虚构欠付工程款主张的300,155.78元的逾期利息及后续的利息既无事实基础,也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利息主张的法定条件,依法应当不予支持。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昌吉某新和分公司、昌吉某公司辩称,1.原告在第一次诉状中的事实理由部分第二段称第二被告作为第三被告的分公司,具体施工项目由第一被告负责,那么在变更后的诉状中的事实理由部分中又称但第一被告并未实际施工和管理,那么原告在两次自己的诉状中对同一事实那么陈述不一,我们认为明显违背诉讼诚信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相关原则所禁止的即禁止反言原则,所以新诉状中这一部分应不予采纳;2.本案涉及的各方当事人,昌吉市某公司与曾某之间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那么形成了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那么我们认可曾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昌吉某公司合同的相对人;3.昌吉某公司与本案原告那么没有合同关系,也从来不认识本案的原告,原告充其量就是一个班组,所以从法律上来讲,本案的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曾某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无权穿透与曾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向昌吉某公司也就是本案的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来主张自己认知的所谓权益;4.原、新诉状中所称的进行了最终审定,那么是盗用了昌吉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案涉工程的业主发包人之间的审定造价,审定造价对本案原告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不能作为原告所谓认知的与曾某之间的结算依据。原告与曾某之间有合同,建立了另外一个承包合同关系,基于该合同,本案的原告与曾某也进行结算,双方进行了确认,然后最后确认曾某还欠原告800,000元的工程款,曾某已将该确认的欠款全部付清,因此,本案原告与合同关系的曾某之间以及就其具体施工的内容进行了全部结算,而且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付清。所以本案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所谓这些自认为的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5.原告在诉讼中故意混同他所认知的付款,里头没有说被告是谁来给他付款,那么首先我们作为第二、三被告明确,我们没有给本案的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所以原告主张被告的付款也只能是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曾某,综上,我们认为本案原告无论从程序角度上来说,与本案的事实角度上来说,他的主张和诉求那么均不能成立,驳回其诉讼请求。 某公司述称,案涉工程与我们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信息截图一份、原告给昌吉某公司开具的案涉项目发票原件九张,证明2018年6月14日第三被告设立了第二被告,双方系总分公司的关系,第二、三被告为本案适格被告的事实。经质证,曾某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应由昌吉某公司进行认定。昌吉某新和分公司、昌吉某公司对企业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公司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2.2018年5月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原件一份、关于渭干河灌区新和县骨干工程节水改造项目(2018年度)施工第五标段的证明原件一份、2018年5月30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2018年5月9日,第三被告和某县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办公室针对《渭干河灌区新和县骨干工程节水改造项目2018年度(第五标段)》项目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是7,845,852.01元的事实。因某县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办公室机构已从新和县水利局划转出来,故原告出具的合作协议书上有新和县水利局盖章,来源合法的事实。2018年5月30日,第一被告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价款是7,845,852.01元,并约定第一被告从中收取总工程款20%管理费的事实,原告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应付工程款却未支付完毕的事实。2018年5月30日签订《合同协议书》中约定项目名称、施工内容、工程价款、承包范围与2018年5月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相同,第三被告对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知情且未反对的事实,故第一、三被告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二、三被告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故第二被告应当对第三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昌吉某新和分公司、昌吉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公司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3.渭干河灌区新和县骨干工程节水改造项目第五标段结算审核报告书原件一份、工程结算审查定案签署表一份、渭干河灌区新和县骨干工程节水改造项目第五标段结算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完毕后于2020年4月8日经新和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出具了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2020年4月17日,经本项目发包方、建设方、施工方、审查方四方在工程结算审查认定表上签署盖章,认定本项目审定价为7,533,105.21元的事实。根据最终审定金额并结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二条可知,原告最终因获得的工程款为6,026,484.168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额按6,026,484.168元计算并主张的事实。经质证,曾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昌吉某新和分公司、昌吉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公司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4.昌吉市政支付明细***可支取6,026,484.168元含质保需提供70%专票原件一份,证明2021年11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对部分工程款结算,确认第一被告应付金额为6,026,484.168元,双方结算部分工程款为5,307,848.27元,结算完之后确认未付款为718,635.8元。第一被告对此签字确认的事实,结算表不包括华美彩钢74,121元和渝江商混88,110元。经质证,曾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昌吉某新和分公司、昌吉某公司、某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公司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5.收条复印件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开庭笔录一份、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22年4月19日,某公司向塔城地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和分公司转账514,263元,但原告于2022年4月21日向第一被告出具的收条中明确了该款项系案涉工程款,且第一被告在(2024)新2925民初179号庭审笔录中第15页到第17页也承认了该款项为本案工程款,也就是2018年项目工程款的事实。(2024)新2925民初179号案件中对于514,263元款项支付不明,故原告撤回起诉,因此原告有权另案主张该款项的事实。经质证,曾某、昌吉某新和分公司、昌吉某公司、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6.《渭干河灌区新和县骨干工程节水改造项目(2018年度)》第五标段施工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完成了曾某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协议》的全部施工内容,原告完成昌吉某公司与发包方全部施工内容的事实。经质证,曾某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昌吉某新和分公司、昌吉某公司、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曾某提交以下证据: 1.2022年1月5日证明文件原件一份、2022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2022年1月15日,原告与曾某就被告施工的2017年新和县水利局尤镇干渠项目,2018年桑塔木支渠项目,2019年新和县总干渠项目总计欠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曾某欠原告800,000元,其中某乙公司514,263元,业主质保金386,430元,之后原告向曾某出具了证明文件,证明双方经结算就欠800,000元,同日曾某也向原告出具了一样内容的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经双方结算后,曾某欠原告上述三个项目合计工程款800,000元,其中某乙公司514,263元,业主质保金386,430元,该质保金需业主退还后返回。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昌吉某新和分公司、昌吉某公司、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收条原件一张,证明上述三个工程,原告与曾某结算后,某公司新和分公司向原告指定的塔城地区某有限公司新和分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514,263元,在该公司收到款项后,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证实***已经收到了劳务费514,260的事实。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问题不予认可。昌吉市某新和分公司、昌吉市某公司、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3.***向曾某出具的金额为300,000元收条原件一张、***于2023年9月25日出具的收条原件一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张、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一份,证明2023年9月25日经三方结算之后,曾某向原告除支付514,263元又向原告打款300,000元,而原告也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言明收到曾某工程款300,000元,并要求被告分别向***、热某、张某3人账户打款,2023年9月28日某新和分公司根据原告的指示和第一被告的要求,向上述3人分别打款100,000元,致此曾某欠原告的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同时还证明新和县某道路货物运输部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昌吉某新和分公司、昌吉某公司、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4.昌吉市政支付明细***可支取6,026,484.168元含质保需提供70%专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出示的对账明细有修改的部分。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昌吉某新和分公司、昌吉某公司、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5.《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机械租赁合同》原件两份、《集团公司项目工程计量资金申请表》原件五份、渭干河灌区新和县骨干工程节水改造项目(2018年)项目阶段验收被验单位签字表复印件一张、渭干河灌区新和县骨干工程节水改造项目(第五标段)《档案交接表》复印件一份、现场照片一张,证明本案的案涉项目经理系曾某,其在2018年度渭干河灌区新和县骨干工程节水改造项目施工(第五标段)项目工程施工项目中代表昌吉市政进行管理,自筹资金、独立核算,在该项目履行过程中自担风险,最终将项目顺利验收通过,其为本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原告称其为实际施工人与本案事实不符。经质证,***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计量资金申请表、签字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对《机械租赁合同》《档案交接表》、招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昌吉某新和分公司、昌吉某公司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6.2017年黑龙江项目结算单原件一份、新疆某有限公司新和分公司结算单原件一份、昌吉市政项目结算单原件一份、2019年华通项目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2021年11月8日,曾某与***的四个项目进行了对账结算,双方所有的账目已经对清,曾某共计欠***800,000元,曾某已经把这部分款项付清,故曾某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昌吉某新和分公司、昌吉某公司、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7.《渭干河灌区新和县骨干工程节水改造项目(2018年度)》第五标段的相关说明原件一份,证明案涉2019年度渭干河灌区新和县骨干工程节水改造项目施工(第六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为曾某。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问题不予认可。昌吉市某新和分公司、昌吉市某公司、中水华通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昌吉某新和分公司、昌吉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原件一份,合同协议书原件一份,合同补充协议原件一份,新和县水利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原件一份,新和县水利工程建设廉政责任书原件一份,业主评价意见原件一份,项目经理业绩完工证明原件一份,业绩完工证明原件一份,业主评价意见原件一份,渭干河灌区新和县骨干工程节水改造项目第五标段结算审核报告书原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是昌吉市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取得,并与发包方新和县农田水利建设办公室签订了案涉工程协议及其相关责任书,该工程于2018年11月份进行了验收,工程验收结果为合格工程。2020年4月份案涉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昌吉某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造价是7,533,105.21元。发包方与承包方就案涉工程中标文件相关合同责任书上及验收文件上载明的项目经理是***,技术人员***,本案原告与昌吉某公司及其分公司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无权向昌吉某公司及其分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及所谓的连带责任。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曾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2.内部经营承包协议原件一份、承诺书原件三份、曾某于2021年12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昌吉市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曾某,并签订了合同,第一被告与昌吉某公司之间是转承包合同关系,昌吉市某公司与曾某就案涉工程结算后,全部的工程款包括机械费、人工费、材料费等已经全部结清。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曾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昌吉某公司中标渭干河灌区新和县骨干工程节水改造项目第五标段,且与某县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办公室签订合同,2020年4月8日,涉案工程审定价7,533,105.21元。2018年5月9日,曾某与昌吉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曾某为渭干河灌区新和县骨干工程节水改造项目第五标段工程项目中的承包经营人。2018年5月30日,曾某(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渭干河灌区新和县骨干节水改造项目2018年度(第五标)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负责工地的全权施工,资料及协调,乙方保证承担施工安全及质量,施工造成的人员安全事故及质量问题由乙方全权负责。二、甲方提取工程总造价(7,845,852.01元)的20%,甲方负责给业主方开票及税收。三、1、乙方为甲方提供工程造价的80%发票,(如不提供将在工程款中计算后扣除税票的相应款项)。2、乙方为甲方提供人工工资造价清单。四、乙方给甲方提供工地雇佣工人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乙方负责人签字。以确保工程结束后人工工资全部结算。五、乙方采购材料需通过公司签订合同及打款,甲方并予以及时配合。六、甲方承诺本工程开工后第一笔工程进度款(去除公司管理费及税收后)全部用于本工程。甲方承诺根据业主付款进度及时给乙方拨付工程款。乙方需提交相应资料,且保证工程施工进度及质量。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以达成协议。本工程本着安全第一,质量第一,保证提前完工。施工当中遵守法律法规,做好人员安全工作的宣讲”。2021年11月8日,曾某、***在昌吉市政支付明细***可支取6,026,484.168元含质保需提供70%专票上签字捺印,该表上载明“总金额为5,470,079.27元,①华美彩钢74,121元,不是本项目支出;②渝江商混88,110元,不是本项目支出;除以上两笔其他支付为本项目本人支出”。 2022年1月15日,***出具证明文件一份,载明“兹有***承建2017年尤镇项目(水渠)七标、2018年桑塔木水渠项目五标、2019年新和县总干渠项目,所有项目已对清,合计***强欠工程款800,000元(捌拾万元),其中质保金业主退回后退回”,***签字捺印。2022年4月19日,某公司向塔城地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和分公司转账514,263元。2022年4月21日,***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曾某2018年大型灌渠劳务费514,263元正(伍拾壹万肆仟贰佰陆拾叁元正)”。2023年9月25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曾某工程款300,000元(叁拾万元正),2019年总干渠项目由某有限公司转出如不打款作废”,***签字捺印。同日,***在另外一张条子上签字,该条子载明“***10万、热某10万、张某10万,由以上三人收款”。2023年9月28日,某新和分公司给热某、张某、新和县某道路货物运输部分别打款100,000元,新和县某道路货物运输部的经营者为***。 庭审过程中,曾某对证明文件中“***”签名字迹是否***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双方选定新疆法信(双语)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信司鉴【2025】文检字第61号),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为“2022年1月15日”证明文件上落款处“***”签名字迹是***所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485,000.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昌吉某公司将其自身承包的工程交曾某完成工程施工,而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与曾某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出具的证明文件体现了工程结算的结果,因具有清理双方债务的性质,应认定为有效。***自愿签署证明文件,视为对工程结算的认可,应予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于2022年1月15日出具证明文件,其在2022年4月21日出具收条收到劳务费514,263元,2023年9月25日收到工程款300,000元,故曾某已经支付完涉案工程款,故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66.4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