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3民初5296号
原告:宋某,女,1972年12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8月21日出生,社区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1月28日出生,社区推荐。
被告:新疆昌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乌鲁木齐垦区老君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某某管理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矫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与被告新疆昌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吉某某公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某某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某某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5年5月19日、202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昌吉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某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经变更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昌吉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5,277,637.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72,842.33元【以5,277,637.1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31日起至2025年3月15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并继续按照LPR利率支付至欠款全部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某某中心在欠付被告昌吉某某公司工程款4,809,379.47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昌吉某某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送达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日,被告昌吉某某公司成功中标被告某某中心发包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某某路片区五期-1保障性住房项目外网工程”。同年9月18日,二被告就该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了双方在项目建设中的权利与义务。随后,被告昌吉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机械、材料进场施工,原告实际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2020年1月30日,案涉工程顺利完成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及合同约定。此后,原告按照被告某某中心的要求提交了完整的审计资料,起初依据审计机构新疆某某天合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主张工程结算价7,952,700.81元。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更客观、准确地确定案涉工程的实际造价,经法院委托,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专业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明确案涉工程鉴定造价8,984,643.65元,原告认为该价款能够真实反映案涉工程的实际成本与价值。结合原告已实际收到被告昌吉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707,006.50元的事实,昌吉某某公司仍欠付原告工程款5,277,637.15元。同时,根据案涉工程原结算相关数据及鉴定造价,计算出被告某某中心已向被告昌吉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175,284.18元,故某某中心欠付昌吉某某公司的工程款金额调整为4,809,379.47元。2020年1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无果,故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昌吉某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属于原告借用昌吉某某公司资质承揽该项目和发包方的结算义务,属于原告自身的义务,但涉案工程至今未结算,没有结算的依据。结算属于原告应尽的义务,在其未完成该义务的情况下,不具备诉的条件,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中心辩称,1.根据二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尚未达到支付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原告主张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12.4.1付款周期和14.4.2进度款条款约定,当累计付款金额达到合同价款80%时停止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中标人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并经审计局审计后,付之竣工结算价的95%,预留审计结算价5%为保修金。根据该条款,被告某某中心已累计向被告昌吉某某公司支付4,175,284.18元,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目前工程虽然已验收合格,但被告昌吉某某公司并未依约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且该工程尚未形成最终四方签章的结算审计终审定案审计结果。截至目前,该合同约定付款的条件并不满足,因此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也未成就。据此,原告主张现阶段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承担未付款范围内的责任。2.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二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未约定,而且根据付款条件可知,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结算、审计、终审定案和提交完整的施工资料,据此,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因此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并无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被告昌吉某某公司中标被告某某中心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某某路片区五期-1保障性住房项目外网工程,中标价格5,285,171.24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昌吉某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某某中心(发包人)签订《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某某路片区五期-1保障性住房项目外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要点如下: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8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0月20日,签约合同价5,285,171.24元;每月25日按审计工程师确认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当累积付款金额达到合同价格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中标人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并经审计局审计后付至竣工决算价95%,预留工程竣工审计决算价5%为保修金;质量保证金为竣工结算价的5%,待工程保修期满一年或责任缺陷满一年,经监理、发包人确认验收无疑问后,一次性付清;本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等。
另查明,原告宋某(乙方)与被告昌吉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协议》,约定案涉要点如下:乙方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某某路片区五期-1保障性住房项目外网工程项目中为甲方的承包经营人。合同价款暂定为5,408,369.96元,最终以实际决算为准。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2%收取管理费,并且乙方须提供完成本工程所需的所有发票。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甲方扣除履约保证金5%(270,418.50元)。扣除管理费2%及税金(税金由乙方承担,按照国家和地方现行税法税率在乙方到账工程款中扣除,或由乙方提供完税发票原件)其余全部按计量方式,依进度支付给乙方。按进度支付完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必须满足下列条件后,方给予支付,1.工程业主对该工程进行了全面完整的验收,且已颁布了工程质量合格证书。2.工程业主对该工程决算造价进行了全面完整的审定确认,并出具了最终的审定报告。3.甲乙双方之间的决算完成,双方均已签章确认。4.开始支付剩余工程款时,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或者质量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和维修,并且缺陷责任期已届满。同时,原告宋某与被告昌吉某某公司就该协议签订《附件》,其中载明“承接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某某路片区五期-1保障性住房项目外网工程项目(暂定总价为5,408,369.96元),以上支付工程计量款时应均按管理费2%进行收取,税金按照国家和地方现行税法税率进行扣除,并扣除2%企业所得税1%个人所得税及相关的营业税印花税,提供成本发票100%,财务依据以上内容进行结算”。
又查,原告宋某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11月8日向被告昌吉某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分别授权委托雷某、黄某办理案涉外网工程金额为2,114,068.50元、634,220元的工程款结算事宜。2016年12月21日,原告宋某向被告昌吉某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杜某办理案涉外网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事宜。2017年6月14日,原告宋某向被告昌吉某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熊某办理昌吉某某公司所有挂靠项目、材料合同、劳务合同、机械合同,签署整个工程活动中的一切文件并处理与财务有关的一切事务。2017年7月7日,原告宋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声明其授权委托熊某前往昌吉某某公司办理宋某在该公司中标的所有工程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质保金、材料发票递交、沟通打款、开发票、以及工程款等手续。
经查:一、2015年12月4日,项目经理处雷某代宋某签字确认的《合作项目工程计量资金申请表》(第1期)记载:项目名称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某某路片区五期-1保障性住房项目外网工程,该项目合同价为5,408,369.96元,已累计支付0元,本期申请支付2,114,068.50元,占合同总额39.1%,扣本期管理费2%即42,281.37元,扣本期保证金5%即105,703.43元,税率6.39%,扣税金额136,077.27元(印花税按全额5,408,369.96元扣除1,622.51元,其他税金为134,454.76元),扣其他借款104,000元,合计支付金额1,830,006.43元。当日,被告昌吉某某公司向原告宋某支付工程款1,830,006.43元,并退还税金71,032.70元。
二、2016年12月21日,本期资金分配计划杜某代宋某签字确认的《某某分公司项目工程计量资金申请表》(第2期)记载:项目名称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某某路片区五期-1保障性住房项目外网工程,该项目合同价为5,408,369.96元,已累计支付2,114,068.50元,占合同总额39.09%,本期申请支付634,220元,占合同总额11.73%,扣本期管理费2%即12,684.40元,扣本期保证金5%即31,711元,税率6.36%即40,336.39元,合计支付金额549,488.21元(印花税在第一期全额扣除)。当日,被告昌吉某某公司向原告宋某实际支付工程款549,289.01元。
三、2017年1月16日,本期资金分配计划杜某代宋某签字确认的《某某分公司项目工程计量资金申请表》(第3期)记载:项目名称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某某路片区五期-1保障性住房项目外网工程,该项目合同价为5,017,460.64元,已累计支付2,748,288.50元,占合同总额54.77%,本期申请支付634,220元,占合同总额12.64%,扣本期管理费2%即12,684.40元,扣本期保证金5%即31,711元,税率6.36%即40,336.39元,合计支付金额549,488.21元(印花税已在第一期全额扣除,本期不予扣除)。当日,被告昌吉某某公司向原告宋某实际支付工程款计549,289.01元,并退还税金20,689.12元。
四、2017年8月29日,本期资金分配计划熊某代宋某签字确认的《某某路桥分公司(2015年)项目工程计量资金申请表》(第4期)记载:项目名称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某某路片区五期-1保障性住房项目外网工程,该项目合同价为5,408,369.96元,已累计支付3,382,508.50元,占合同总额62.54%,本期申请支付528,517.12元,占合同总额9.8%,扣本期管理费2%即10,570.34元,扣本期保证金5%即26,425.86元,税率6.36%即33,613.69元,合计支付金额457,907.23元(印花税已在第一期全额扣除)。当日,被告昌吉某某公司向原告宋某支付工程款457,907.23元。
五、2019年1月28日,本期资金分配计划黄某代宋某签字确认的《公司项目工程计量资金申请表(路桥公司2015年项目)》(第5期)记载:项目名称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某某路片区五期-1保障性住房项目外网工程,该项目合同价为5,408,369.96元,已累计支付3,911,025.62元,占合同总额72.31%,本期申请支付264,258.56元,占合同总额5%,扣本期管理费2%即5,285.17元,扣本期保证金5%即13,212.90元,税率6.39%即16,886.20元,扣其他借款79.30元,合计支付金额228,794.99元。当日,被告昌吉某某公司向原告宋某支付工程款228,795元。
另查,案涉工程于2015年8月10日开工,于2020年1月30日竣工验收。被告某某中心已向被告昌吉某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4,175,284.18元。被告昌吉某某公司已实际向原告宋某支付案涉工程款为3,707,008.50元(1,830,006.43元+71,032.70元+549,289.01元+549,289.01元+20,689.12元+457,907.23元+228,795元),但昌吉某某公司主张扣除管理费、税费、税金及管理成本后,相当于已向原告宋某支付案涉工程款4,175,284.18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某申请对案涉工程中由其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8月21日出具《征求意见稿》,鉴定意见为本工程鉴定造价8,984,643.65元。原告宋某对该意见稿提出异议,核心主张为案涉外网工程属某某工程,意见稿对2015年、2017年、2019年清单外土石方(含免爆石方)工程,错误套用《新疆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乌鲁木齐地区单位估价表(2010)》,违反工程计价规范及工程属性要求,应适用《新疆某某工程消耗量定额乌鲁木齐地区单位估价汇总表(2012)》重新组价,纠正定额套用错误,准确核算实际施工成本,确保鉴定造价客观合规。2025年9月18日,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征求意见稿对宋某的异议回复》,就原告宋某异议答复要点如下:案涉项目为住宅小区内部配套基础设施工程,不属于城镇公共某某工程范畴;依据新疆建筑、某某定额的适用范围规定及造价管理部门的答疑文件,小区内配套工程应适用建筑工程定额,而非某某定额,故案涉清单外土石方(含免爆石方)工程套用《新疆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乌鲁木齐地区单位估价表(2010)》符合工程属性及计价规范,无需调整。2025年9月19日,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某某建价鉴字[2025]第00083号《鉴定意见书》,确认本工程鉴定造价8,984,643.65元。期间花费鉴定费85,920元,由原告宋某垫付。
再查,2024年3月26日,黄某以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将昌吉某某公司、某某中心诉至本院索要工程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本院经审理作出(2024)新0103民初38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黄某不服上述判决,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即使黄某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确与昌吉某某公司进行过沟通协商,黄某也是作为宋某的代理人与昌吉某某公司进行沟通协商,据此能够认定昌吉某某公司履行的仍是与宋某之间的《内部经营承包协议》等,并于2025年2月13日作出(2024)新01民终8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某为向被告昌吉某某公司、某某中心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分别支出邮寄送达费40元、20元,合计60元。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某某路片区五期-1保障性住房项目外网工程施工合同、内部经营承包协议及附件、工程开工报审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和某某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24)新0103民初3885号民事判决书、(2024)新01民终8515号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说明、(2024)新01民终8515号案件庭审笔录、乌鲁木齐银行电子银行业务专用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授权委托书、合作项目工程计量资金申请表、某某分公司项目工程计量资金申请表、某某路桥分公司(2015年)项目工程计量资金申请表、公司项目工程计量资金申请表(路桥公司2015年项目)、昌吉某某公司结算中心现金支票、收条、新疆某某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对宋某的异议回复、某某建价鉴字[2025]第00083号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工程合同的签订、开工、建设、竣工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昌吉某某公司中标被告某某中心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某某路片区五期-1保障性住房项目外网工程,后被告昌吉某某公司与原告宋某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协议》,将上述工程交由宋某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宋某作为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劳务并完成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据此,宋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其向转包人昌吉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欠款,于法有据。关于被告昌吉某某公司辩称未结算不具备起诉条件的意见,因工程已交付使用,发包人亦已支付大部分款项,双方权利义务已实际履行,结算义务并不成为阻却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工程总造价的认定。原告宋某与被告昌吉某某公司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协议》约定“最终以实际决算为准”,但双方未完成内部决算。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宋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宋某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依据双方确认的施工范围、图纸及现场情况,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确认工程造价为8,984,643.65元。原告宋某虽对鉴定意见中“土石方工程套用建筑工程定额”提出异议,主张应适用某某工程定额,但经鉴定机构复核后回复称,案涉工程系住宅小区内部配套基础设施工程,不属于城镇公共某某工程范畴,依据行业计价规范及造价管理部门意见,应适用建筑工程定额。鉴定机构的异议回复具有专业依据,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反证推翻鉴定意见的专业性、客观性。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8,984,643.65元。
关于被告昌吉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经查,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宋某先后多次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雷某、杜某、熊某、黄某等人全权办理工程款结算事宜。受托人先后在五期“项目工程计量资金申请表”上签字确认,该五期申请表清晰记载了每期申请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累计已支付金额、本期扣除的管理费(2%)、保证金(5%)、税金及实际支付金额。五期申请表申请支付的总金额2,114,068.50元+634,220元+634,220元+528,517.12元+264,258.56元恰好等于4,175,284.18元,该数额亦与发包人某某中心向昌吉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完全吻合。这表明,昌吉某某公司系在收到发包人工程进度款后,依据宋某方确认的申请表进行款项分配与支付。上述申请表虽为内部请款文件,但经宋某授权的委托人长期、连续签字确认,其上载明的扣款项目、标准和金额,应视为宋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在与昌吉某某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对昌吉某某公司扣收管理费、保证金、税金等行为的明知、同意与认可。关于管理费与税费,鉴于原告宋某通过其委托人在多期“项目工程计量资金申请表”中签字确认同意按2%比例扣除管理费,并按相应税率扣除税费,该行为表明其自愿承担该部分款项,故对已支付款项中扣除的管理费及税费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证金,根据《内部经营承包协议》及“项目工程计量资金申请表”的记载,昌吉某某公司在每期支付工程款时均按5%的比例扣留了保证金。该款项性质属于为确保合同履行而设立的履约担保或质量保证金。现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约定的12个月缺陷责任期也已届满,发包人某某中心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发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质量保证金。同理,转包人昌吉某某公司向实际施工人宋某扣留的保证金,在工程合格且责任期满后,亦应予以返还。经核算,五期“项目工程计量资金申请表”中累计扣除的保证金总额为208,764.19元(第一期105,703.43元+第二期31,711元+第三期31,711元+第四期26,425.86元+第五期13,212.90元),该笔款项应由被告昌吉某某公司向原告宋某返还。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昌吉某某公司已向原告宋某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应认定为3,966,519.99元(4,175,284.18元-208,764.19元)。原告宋某主张仅以实际到账金额3,707,008.50元为准,而否认其在结算文件中多次确认的扣款项目,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工程总造价经鉴定为8,984,643.65元,被告昌吉某某公司已向原告宋某支付工程款3,966,519.99元,故昌吉某某公司尚欠宋某工程款本金5,018,123.66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中心与被告昌吉某某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80%后暂停,待审计完成后再行支付。原告宋某与被告昌吉某某公司的《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亦约定,剩余工程款在业主决算审定后方予支付。上述约定充分反映了各方在付款节奏上的一致预期,即结算完成是支付剩余款项的前提。本案中,案涉工程虽于2020年1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长期未形成一致结算意见,导致应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在诉讼前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此情况下,若机械适用“交付之日”作为全部欠付款项的利息起算点,将与当事人“先结算、后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亦系让转包人昌吉某某公司为其自身及发包人怠于结算的行为及原告宋某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承担全部利息损失,有失公允。据此,本院酌定本案利息起算时间为立案之日即2025年4月3日,驳回原告宋某关于2020年1月31日至2025年3月15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昌吉某某公司自2025年4月3日至欠款5,018,123.66元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宋某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邮寄送达费60元,系原告宋某为保障诉讼程序正常进行垫付的必要费用,双方按胜败诉比例承担,现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性诉求为6,450,479.48元,本院支持原告的财产性诉求为5,018,123.66元,占比77.79%,鉴于原告已垫付上述费用,故被告昌吉某某公司应向原告宋某支付邮寄送达费46.67元(60元×77.79%)。关于鉴定费85,920元,系为查明本案核心事实所需,确定工程造价支出的必要费用,按胜败诉比例承担更妥,故被告昌吉某某公司应向原告宋某支付鉴定费66,837.17元(85,920元×77.79%)。关于保全费及保函费,原告宋某在本案中并未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被告昌吉某某公司的行为造成以上经济损失及损失金额,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中心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昌吉某某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宋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某某中心主张权利。综上,被告某某中心在欠付被告昌吉某某公司工程款4,809,359.47元(8,984,643.65元-4,175,284.18元)的范围内对原告宋某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昌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宋某支付工程款5,018,123.66元;
二、被告新疆昌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自2025年4月3日至欠款5,018,123.66元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原告宋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某某管理中心在欠付被告新疆昌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809,359.47元的范围内对原告宋某承担支付责任;
四、被告新疆昌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宋某支付邮寄送达费46.67元;
五、被告新疆昌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宋某支付鉴定费66,837.17元;
六、驳回原告宋某关于2020年1月31日至2025年3月15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保全费、保函费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55.22元(原告宋某申请缓交至执行程序),由原告宋某负担12,783.01元,被告新疆昌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77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