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301民初6620号
原告:胡某,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智茂(昌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董某,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董某、第三人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8日立案。原告胡某于2026年6月12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78.1元,减半收取6,939.05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