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袁某;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新2301执715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袁某,男,1963年,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袁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新2301民初9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主文为:“一、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340000元;二、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超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34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三、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95.7元,由原告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867.12元,由被告袁某负担20128.58元。”因被执行人袁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9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到庭申报财产,亦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划拨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存款682元,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不足部分已冻结(冻结期限:一年,自22025年9月3日至2026年9月2日止); 2.查封被执行人名下XXX号长安牌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自2025年2月27日起至2027年2月26日止),因该车未实际控制,本案暂无法处置;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XXX科雷傲牌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自2025年2月25日起至2027年2月24日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登记XXX号奇瑞牌车辆,因该车已达到报废标准,本案暂无查封; 3.被执行个人名下保险已被另案冻结,本案暂无法处置; 4.查明被执行人在不动产登记中心、税务部门、证券登记部门、工商部门、自然资源部门等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 5.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该辖区房产及不动产信息,经反馈被执行人在该辖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2365128.58元,共计已执行到位682.0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为2,364,446,.58元(不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执行费26,051.00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对财产已采取冻结、查封措施,需要续行冻结或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或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