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222民初4171号 原告:阿某,男,出生于1997年3月10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友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某,男,1993年1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阿某与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8日立案。原告阿某于2025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阿某与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和解已支付货款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阿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6,219.83元,减半收取3,109.915元,由原告阿某负担。 审判长 艾合麦提江·奥布力艾散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