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苏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2民终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主要负责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州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苏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民初3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的主要负责人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民初3954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乙公司支付甲公司电力施工费共计180,000元及迟延支付产生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乙公司否认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案涉工程哈密市伊州区某甲工程为乙公司中标哈密市伊州区某乙中的一部分,乙公司否认甲公司实际施工人身份,一审判决亦忽视了甲公司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属事实认定不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苏某辩称,案涉180,000元工程款应当由乙公司支付,苏某系履行职务行为。 乙公司辩称,乙公司与甲公司不存在电力施工合同关系,甲公司诉讼主张所依据的合同,无乙公司的签章,无合同编号,无备案。签字人苏某与乙公司既无劳动合同关系,也无其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委托授权。苏某与甲公司签订合同是其个人行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其个人承担合同责任。 苏某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民初3954号民事判决,改判苏某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0日,苏某与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苏某以乙公司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苏某无权代理导致案涉合同无效,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案涉合同签订时,某水利项目由乙公司中标并施工。二、2023年2月25日,乙公司承包的某水利项目已完成结算审核,案涉工程已实际履行并投入使用。甲公司实际施工的电力变压器供电部分已计入工程审核价内,乙公司对此并未施工但接受了此工作成果,取得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其应当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三、乙公司已对甲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债务进行确认,案涉工程款应由乙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苏某不承担责任。 甲公司辩称,乙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甲公司提交了(2022)新2201民初4865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乙公司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当庭提交众多诉讼证据,其中有个别证据认可苏某的代理人身份,并且对苏某签署的债权确认清单中,部分款项已经由乙公司支付。所以,虽然原合同中只有苏某签字,没有乙公司盖章,但是在事后乙公司通过确认债务清单的方式履行清单中部分项目的方式,已经表明了其对苏某身份的追认。 乙公司辩称,第一,苏某无权代表乙公司对外与甲公司签订合同,其签订合同系个人行为,应当自行承担支付责任。在案涉的某水利项目施工中,乙公司签订合同对外均有明确的授权委托,签订合同均委派哈密分公司负责人秦某签署,且签订的合同均有编号有备案有盖章。本案中甲公司所提交的这份合同并没有任何乙公司的签章,更没有编号,也没有任何的授权委托。第二,乙公司从未授权苏某与甲公司签订合同,而且乙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根本不清楚有苏某,而是在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发生了劳务人员的上访事件,在伊州区水管站对接进行处理的时候才知道苏某,工程承揽人翟某说由苏某在现场负责施工劳务。甲公司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并没有要求苏某出具相应的授权委托书,更没有在从签订合同洽谈、施工到结算期间,没有与乙公司的任何其他的工作人员联系过,因此,电力施工合同仅是苏某个人与甲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乙公司不是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付款责任。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载明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哈密市伊州区某甲施工;发包人: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承包人: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乙方);签订日期:2021年9月10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合同包干价:180,000元;工期:2021年9月1日开工,2021年11月30日竣工;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具备送电条件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尾款”。苏某在合同发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捺印,合同承包人处有甲公司负责人高某签名并盖有公司印章。一审再查,甲公司负责人高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21年9月签订合同时未见苏某出示授权委托书,苏某以乙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签订合同,直至2023年底才知晓苏某与乙公司没有关系。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该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其他项目合同,均是授权委托乙公司哈密分公司负责人秦某签订,并盖有秦某私章,乙公司从未向苏某出具授权委托书。甲公司于2024年7月4日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法院审查于次日作出(2024)新2201民初3954号民事裁定,并依法采取相应保全措施。甲公司就此次诉讼财产保全向法院交纳保全申请费1,42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苏某以乙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是从查明的事实看,苏某并未获得乙公司的委托授权,乙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亦未表示追认该合同,故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对乙公司不产生合同效力,因此,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苏某明知自己未获得乙公司的委托授权,仍以乙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甲公司签订合同,对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就甲公司主张的180,000元的工程价款,承担清偿责任。甲公司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对导致合同无效亦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关于甲公司主张的保全申请费1,420元,系其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产生的合理支出,应当由苏某承担。苏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判决:一、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00元;二、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甲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1,420元;三、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苏某举证:1.哈密市伊州区某水利项目债务确认明细表复印件一张,拟证明2022年12月16日乙公司工作人员秦某与苏某对甲公司180,000元工程款进行确认;在另案中乙公司将确认表原件作为诉讼请求依据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乙公司与哈密丙公司、翟某(2022)新2201民初4865号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证据清单、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高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乙公司认可本案案涉合同180,000元工程款付款主体的事实及认可苏某负责人身份。3.(2023)新22民终521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在该案中乙公司的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中陈述其认可甲公司向其追讨180,000元的事实,也认可案涉180,000元付款主体是乙公司。4.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打印件一份,拟证明2023年2月5日,新疆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审定结算造价为1,968,047.05元,其中变压器增容项目工程审计价为199,000元,案涉工程的180,000元已计入审计报告。经质证,甲公司对前述证据均认可,认为前述证据可以确认苏某有权代表乙公司,苏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乙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乙公司在处理案涉工程劳务人员向水管站上访要求支付工资的上访事件时,为了解债务情况才与苏某核对其负责施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并不代表其认可苏某的身份。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4)新民申956号民事裁定认定,2021年9月7日,乙公司中标哈密市伊州区水管总站发包的哈密市伊州区某水利项目后与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乙公司为施工总承包人,丙公司为劳务分包人,丙公司将劳务转包给翟某,翟某与案外人苏某达成口头协议,由苏某包工包料施工案涉工程。 再查,(2022)新2201民初4865号案件中,乙公司于2022年2月26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秦某、***对哈密市伊州区某水利项目工程劳务纠纷参与项目施工的人员、工资发放及欠付情况等事项予以处理及办理。后,苏某欠付劳务工资的劳务人员出具了相应情况说明,并载明:通过伊州区水管总站协调,由乙公司垫付工资,苏某为该工地的实际操控人,可协助公司向苏某追讨垫付费用。根据2022年12月16日秦某与苏某签订案涉项目债务确认明细表、劳务人员当庭证言、情况说明、银行回单,苏某的陈述等认定乙公司垫付的劳务费数额。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苏某能否代表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合同;2.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如何认定。 关于苏某能否代表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合同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由乙公司中标并与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乙公司为施工总承包人,丙公司为劳务分包人,丙公司将劳务转包给翟某,翟某与案外人苏某达成口头协议,由苏某包工包料施工案涉工程。前述事实表明苏某与乙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或代理关系。甲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签订合同时对苏某的身份有基本审查义务,如审查苏某的委托手续、其在案涉工程中的地位等信息,或者在合同签订后要求乙公司对苏某的代理行为进行追认,甲公司未尽到前述义务,故苏某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代表乙公司。对于苏某认为其提交的哈密市伊州区某水利项目债务确认明细表、乙公司与丙公司、翟某(2022)新2201民初4865号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证据清单、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高某身份证复印件、(2023)新22民终521号民事判决、工程结算审计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乙公司认可案涉180,000元工程款由其支付并认可苏某的身份。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事实,乙公司的付款行为是垫付行为,并不是对苏某签订合同行为的追认,故苏某的行为不能代表乙公司。 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如何认定。一般而言,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前述分析已认定案涉合同相对方为甲公司与苏某,故苏某应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甲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苏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未进行认定的问题,因无论苏某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均不影响本案责任的承担,故一审未进行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甲公司、苏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西电建设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负担3900元,由苏某负担3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