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荣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9民初1360号 原告:上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耀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某某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376,905.3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9,376,905.33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3年10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某某上海大区新疆公司某某项目幕墙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某某城上海大区新疆公司某某项目幕墙分包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合同为包干总价合同,总价为23,518,027.01元,该总价除因设计变更或本合同所允许的调整外,不因人工费、货物价格等因素的变动而调整。工程地点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路×号。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签发多份合同变更指令单,由此增加合同外施工费用合计2,928,366.15元,故被告合计应支付工程金额为26,446,393.16元。截至目前,被告通过现金转账支付9,401,026.29元,商票支付9,724,046.57元,但其中无法承兑的商票金额为1,736,065.8元,按照合同约定商票支付价格上浮4%,被告通过商票方式支付实际金额为7,668,461.54元,目前被告共计欠付金额为9,376,905.33元。综上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房产公司辩称,对欠付工程款事实认可,欠付工程款金额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其中载明:中标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23,518,027.01元(不含商票贴息,商票支付比例40%,商票贴息4%,贴息金额376,288.43元)。 2020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某某城上海大区新疆公司某某项目幕墙工程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鉴于发包人愿将名称为某某城上海大区新疆公司某某项目幕墙分包工程交由分包人实施,并已接受了分包人提出为进行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修复其中任何的缺陷,并完成档案及验收所取的下述报酬金额。又鉴于分包人同意按照下文约定的合同文件的要求履行其合同责任和义务,并保证以诚信、敬业和积极的态度与发包人、总承包人及本工程涉及的任何其他人员保持充分有效的合作,进而保证本工程的圆满竣工。兹订立协议如下:1.本工程合同价款结算选择以下第1种计价方式:1.本工程为包干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贰仟叁佰伍拾壹万捌仟零贰拾柒元零壹分(23,518,027.01元)。合同总价为含税价(含增值税、关税),其中税率9%。其中,不含税金额为贰仟壹佰伍拾柒万陆仟壹佰柒拾壹元伍角柒分(21,576,171.57元),税金为壹佰玖拾肆万壹仟捌佰伍拾伍元肆角肆分(1,941,855.44元)。所有为完成合同文件规定的工程内容一切费用已包括在合同总价之中,该总价除因设计变更或本合同所允许的调整外,不会因为人工费、货物价格、税收、保修、汇率或费率等一切因素的变动等任何原因而有所调整。当措施费中的某项或数项工作内容不需要乙方实施时,则甲方有权将该工作内容所对应的费用从合同价款中扣除,对此乙方无任何异议。2.承包范围:某某城上海大区新疆公司某某项目幕墙工程,包括幕墙深化图纸内×#、×#、×#楼的外立面玻璃幕墙、铝板幕墙(含夹心保温)、保温一体板:×#楼石材幕墙(含保温)、线条、木纹铝合金格栅及钢结构屋顶等。3.本工程合同工期为153个日历天,暂定2020年5月30日进场,2020年10月30日完工,具体以发包人的实际开工通知为准。6.付款方法:本工程付款按下列方式进行:6.1本工程无预付款,承包人在签订合同后向发包人提供合同总金额的5%履约保函或合同金额的5%的履约保证金;6.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发包人签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5%;6.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6.6发包人对按合同约定留取的任何保留金、保修金均无投资及增值义务,该等保留金、保修金将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无息支付;6.7支付方式:双方确认,选择下列第【1、2和3】种形式付款。1.现金支付。2.商票。本工程合同金额的40%采用商票方式支付,所采用的商票的默认期限为不超过6个月,商票支付部分的价格上浮率4%,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需包含价格上浮部分,价格上涨部分导致产生的额外开票费用由乙方承担。3.合同金额的60%采用保理现金支付。 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形成了八份《工程指令单》、一份《浙江嘉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变更单》,对涉案工程部分施工内容进行了设计变更,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设计变更费用为2,174,629.58元。 2024年5月形成涉案工程的《完工移交证书》,双方确认实际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1日,实际完(竣)工日期为2023年10月20日,现场完成及移交情况说明中甲方工程经理签字时间为2024年5月10日,资料移交说明中甲方项目资料员签字日期为2024年5月6日,签发部门中项目部签字时间为2024年5月10日。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合同内价款为23,518,027.01元,合同外价款为2,174,629.58元,其中已付款现金为9,401,026.29元,商票支付9,724,046.57元,其中有1,736,065.8元商票逾期未兑付。 以上事实有协议,中标通知书、工程指令单、完工移交证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签订《幕墙工程合同》的时间虽然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该合同的履行时间及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未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2.原告是否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未付工程款如何确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幕墙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均无异议,涉案工程已经于2023年10月20日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且涉案双方对已付款金额均予以确认,已付款现金为9,401,026.29元,商票支付金额为7,987,980.77元。原告主张商票支付金额应当下浮4%进行计算,但根据双方在合同计价方式及支付方式约定:本工程合同金额的40%采用商票方式支付,所采用的商票的默认期限为不超过6个月,商票支付部分的价格上浮率4%,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需包含价格上浮部分,价格上涨部分导致产生的额外开票费用由乙方承担。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以商票形式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当上浮4%计算,故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款项总金额为17,708,526.29元(9,401,026.29元+7,987,980.77元×104%),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已到期,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84,130.3元(23,518,027.01元+2,174,629.58元-17,708,526.29元)。关于被告抗辩认为应当扣除延期交工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竣工时间,但是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在涉案工程中对施工内容以工程指令单的形式发生了变更,涉案工程的工期因施工内容的增加相应的时间应当进行顺延,原告不应承担因施工工期顺延导致的延期交工的违约损失。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竣工时间为2023年10月20日,但涉案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为2024年5月10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以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24年5月10日起计算利息。结合本案中已认定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扣除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预留的5%保修金,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修金以无息的方式进行退还,故被告应当以6,699,497.47元【7,984,130.3元-(23,518,027.01元+2,174,629.58元)×5%】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2024年5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系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且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也未超过最长期限,故对于原告要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包的涉案工程×#、×#、×#、×#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84,130.3元(23,518,027.01元+2,174,629.58元-17,708,526.29元); 二、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6,699,497.4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5月10日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原告上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7,984,130.3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楼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在庭审前将本案诉讼标的变更为9,376,905.3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7,438.34元(原告上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79,572.35元),由原告上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15.08元,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5,923.26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134.01元,由本院向原告上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