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荣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8民初8827号之二 申请人: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跃进村十组1026-2号。 被申请人:新疆中安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化中鼎街1018号米东区综合办公室楼212号。 被申请人:上海**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郏一村7号3幢C区108室。 被申请人:上海儒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岚丰路1150号2幢3183室。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新疆中安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儒孚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2022)沪0118民初882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新疆中安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儒孚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下同)458,292.35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于2022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以与被申请人达成协议为由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采取的保全措施,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新疆中安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儒孚贸易有限公司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江岱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