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8民初8827号之一
申请人: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跃进村十组1026-2号。
被申请人:新疆中安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化中鼎街1018号米东区综合办公室楼212号。
被申请人:上海**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郏一村7号3幢C区108室。
被申请人: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岚丰路1150号2幢3183室。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新疆中安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2022)沪0118民初882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新疆中安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下同)458,292.35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于2022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上***贸易有限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以与被申请人上***贸易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为由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采取的保全措施,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贸易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洞泾支行,账号XXXXXXXXXXXX********)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江岱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