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74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郏一村7号3幢C区1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耀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环球融创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上兴镇工业园区联强路1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老坝港滨海新区(角斜镇)滨海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溧阳环球融创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8民初1484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实际经营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号楼XX楼,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溧阳环球融创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上诉称,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票据付款地;其系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其住所地与案涉票据承兑行住所地均位于江苏省溧阳市,本案应由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因此,法人住所经登记后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法人住所具有特定法律含义且具有唯一性,不能将法人实际办公地点、生产经营地点、销售地点、联系地点等法人的场所与之混淆。原审被告上海**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为上海市青浦区XX街道XX村XX号XX幢XX区XX室,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玮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感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