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6257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国润管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68516880X,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荣吉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明州地铁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GR1K37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众创空间17号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鑫源佳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82AH71G,住所地浙江省宁波象保合作区双创中心58幢3号12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国润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明州地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州公司)、被告宁波鑫源佳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3年10月1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国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明州公司、被告鑫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本院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国润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本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明州公司支付货款2963345.93元,以及至2023年2月28日的利息34091.37元,并以2963345.93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鑫源公司对明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3日,原告国润公司的惠州分公司与被告明州公司就中铁三局深圳轨交14号线综合楼项目的风管采购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明州公司于通车后一个月内支付至货款的95%。2023年2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明州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685649.3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明州公司应于2022年11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1601366.88元,但被告明州公司支付了1600000元后,剩余1366.88元经原告催讨仍未支付。2021年4月1日,原告国润公司的惠州分公司与被告明州公司就中铁三局深圳轨交14号线工程车辆段及主所工区项目的风管采购签订了《耐火风管和双面彩钢复合风管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明州公司于通车后支付货款的95%,2023年2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明州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573120.9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明州公司应于2022年11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10994464.86元,但被告明州公司支付了9408825.75元后,剩余1585639.11元经原告催讨仍未支付。2021年6月23日,原告国润公司的惠州分公司与被告明州公司就中铁三局深圳轨交14号线工程五工区的风管采购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明州公司于通车后一个月内支付至货款的95%。2023年2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明州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579661.4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明州公司应于2022年11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4350678.33元,但被告明州公司支付了3715819元后,剩余634859.33元经原告催讨仍未支付。2021年6月30日,原告国润公司的惠州分公司与被告明州公司就中铁三局深圳轨交14号线工程的风管采购签订了《复合、耐火风管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明州公司于通车后一个月内支付至货款的95%。2023年2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明州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016548.5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明州公司应于2022年11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3815721.12元,但被告明州公司支付了3213000元后,剩余602721.12元经原告催讨仍未支付。2021年6月4日,原告国润公司的惠州分公司与被告明州公司就中交二公局6号支线工程的风管采购签订了《耐火风管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明州公司于通车后一个月内支付至货款的95%。2023年2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明州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058694.2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明州公司应于2022年11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2905759.49元,但被告明州公司支付了2447000元后,剩余458759.49元经原告催讨仍未支付。被告明州公司的欠款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明州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20000元。另外,被告明州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成立,股东为被告鑫源公司,被告鑫源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财产,故应对被告明州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明州公司、被告鑫源公司共同答辩称,2021年6月23日,被告(反诉原告)明州公司和原告(反诉被告)国润公司就中铁三局深圳轨交14号线综合楼项目的风管采购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2021年4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明州公司和原告(反诉被告)国润公司就中铁三局深圳轨交14号线工程车辆段及主所工区项目的风管采购签订了《耐火风管和双面彩钢复合风管买卖合同》;2021年6月23日,被告(反诉原告)明州公司和原告(反诉被告)国润公司就中铁三局深圳轨交14号线工程五工区的风管采购签订了《买卖合同》;2021年6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明州公司和原告(反诉被告)国润公司就中铁三局深圳轨交14号线工程的风管采购签订了《复合、耐火风管采购合同》;2021年6月4日,被告(反诉原告)明州公司和原告(反诉被告)国润公司就中交二公局6号支线工程的风管采购签订了《耐火风管采购合同》。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国润公司多次延迟交货,且供应的耐火风管镀锌层厚度不符合合同技术书的要求,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反诉原告)明州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在此情况下付款条件尚不成就;被告鑫源公司对明州公司的债务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明州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国润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明州公司支付货物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126396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反诉被告)国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反诉原告)明州公司作为甲方和原告(反诉被告)国润公司作为乙方,2021年6月23日,双方就中铁三局深圳轨交14号线综合楼项目的风管采购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约定乙方每逾期交货一日,按照合同总金额0.5%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损失;2021年4月1日,双方就中铁三局深圳轨交14号线工程车辆段及主所工区项目的风管采购签订了《耐火风管和双面彩钢复合风管买卖合同》,约定乙方所交货物种类、型号规格、花色、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如甲方同意使用,应按质论价,甲方不同意使用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由乙方负责包换或者包修,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2021年6月23日,被告(反诉原告)明州公司和原告(反诉被告)国润公司就中铁三局深圳轨交14号线工程五工区的风管采购签订了《买卖合同》,2021年6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明州公司和原告(反诉被告)国润公司就中铁三局深圳轨交14号线工程的风管采购签订了《复合、耐火风管采购合同》,均约定乙方每逾期交货一日,需支付甲方违约金并赔偿甲方损失等;2021年6月4日,被告(反诉原告)明州公司和原告(反诉被告)国润公司就中交二公局6号支线工程的风管采购签订了《耐火风管采购合同》,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耐火风管材料不能按时送到现场,乙方应赔偿甲方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以及其他损失等。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国润公司多次延迟交货,且在中铁三局14号线项目车辆段及主所工区、五工区,中铁六局14号线工程项目四工区供应的耐火风管镀锌层厚度不符合合同技术书的要求,到货耐火风管混乱等质量问题,给反诉原告及项目工程造成巨大损失,应向被告(反诉原告)明州公司赔偿。综上,望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国润公司对反诉诉请答辩称,案涉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存在因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反诉原告)明州公司损失。关于提到的耐火风管镀锌层厚度的问题,确实在供货过程中有过部分耐火风管出现技术指标错误,但并非质量问题,后续供货都已经处理完毕,相关事实在(2023)甬仲字第79号《裁决书》中已有认定处理。本案所涉货物均已交付,且项目也已开通运营,说明已经验收通过,双方已经完成对账结算,被告(反诉原告)明州公司从未向原告(反诉被告)国润公司说明有任何质量问题以及可能产生的损失。关于反诉主张的劳务整改费用的损失,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反诉原告)明州公司无论在该劳务费用产生时还是在双方对账过程中,抑或在仲裁裁决中,均未向原告(反诉被告)国润公司提出;另外,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劳务派遣合同只涉及到劳务费用,但按常理,还应包含主材和耗材部分的支出,原告(反诉被告)国润公司作为材料供应方,对此亦不知情,被告的主张证据缺失。另外,反诉证据《劳务派遣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9月28日,但被告(反诉原告)明州公司提供的违约金计算清单中载明原告(反诉被告)国润公司最晚交货时间为2021年10月31日,在项目供货未完成的情况下提前签订整改项目的劳务派遣合同,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反诉原告)明州公司的反诉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明州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国润公司作为乙方,和被告(反诉原告)明州公司作为甲方,分别于2021年6月23日就中铁三局深圳轨交14号线综合楼项目的风管采购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于2021年4月1日,就中铁三局深圳轨交14号线工程车辆段及主所工区项目的风管采购签订了《耐火风管和双面彩钢复合风管买卖合同》;于2021年6月23日,就中铁三局深圳轨交14号线工程五工区的风管采购签订了《买卖合同》;于2021年6月30日,就中铁三局深圳轨交14号线工程的风管采购签订了《复合、耐火风管采购合同》;于2021年6月4日,就中交二公局6号支线工程的风管采购签订了《耐火风管采购合同》。以上五份买卖合同均约定,验收且结算完成,甲方收到乙方的全额发票后1个月(或30天)内支付80%货款,合同的第一次结算,以甲方收到全额发票60日为付款日。其中,就《耐火风管和双面彩钢复合风管买卖合同》、《耐火风管采购合同》,约定,项目通车后支付至总金额的95%,其余三份合同则约定项目开通后一个月内支付实际货款的95%。
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国润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明州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风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部分耐火风管镀锌层厚度不足问题,后经核实发现系国润公司误发其中一批次货物,后全部更换完毕。深圳地铁14号线已于2022年10月28日开通运营,深圳地铁6号线支线于2022年11月28日开通运营。
2023年2月17日,双方就2023年1月31日为止的项目款项进行对账,其中确认中铁三局深圳轨交14号线综合楼项目风管采购开票金额为1685649.35元,已付款1600000元;中铁三局深圳轨交14号线工程车辆段及主所工区项目的风管采购开票金额共计为11573120.9元,已付款共计9408825.75;中铁三局深圳轨交14号线工程五工区的风管采购开票金额为4579661.4元,已付款3715819元;中铁三局深圳轨交14号线工程的风管采购开票金额为4016548.55元,已付款3213000元;中交二公局6号支线工程的风管采购开票金额为3058694.2元,已付款2447000元。
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明州公司登记成立于2019年5月30日,成立时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系被告鑫源公司。2023年3月14日,***受让了鑫源公司5%的股份,股东变更登记为鑫源公司占股95%、***占股5%。
以上事实,由原告(反诉被告)国润公司提供的《物资采购合同》、《耐火风管和双面彩钢复合风管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复合、耐火风管采购合同》、《耐火风管采购合同》、深圳地铁运营线路汇总、《明州地铁-宁波圆润惠州分公司2023年1月31日止对账表》、(2023)甬仲字第79号《裁决书》、《专项检查报告》三份、聊天记录一组等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明州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5份、工作联系单、函件、回函、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各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国润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明州公司之间的案涉5份风管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关于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反诉被告)国润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风管用于建设深圳地铁14号线以及深圳地铁6号线支线项目,深圳地铁14号线已于2022年10月28日开通运营,深圳地铁6号线支线于2022年11月28日开通运营,因此该轨道交通在此前已经完成了竣工验收和安全评估,被告(反诉原告)明州公司辩称案涉货物及项目未经验收,支付货款条件尚不成就,被告(反诉原告)明州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案涉风管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国润公司支付货款,经核算,至目前剩余应付货款金额为2963345.93元。关于赔偿利息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项目通车时间,对于《耐火风管和双面彩钢复合风管买卖合同》的货款的利息损失部分,本院确认自2022年10月29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对于其余四份合同,本院确认自2022年11月29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经核算,计算至2023年2月28日的利息为34091.37元,之后以2963345.93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关于被告鑫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反诉原告)明州公司于2023年3月14日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在案涉债务发生时,被告鑫源公司系被告(反诉原告)明州公司唯一股东,被告鑫源公司虽抗辩称无需对案涉明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作为唯一股东,其自身财产独立于明州公司财产,故本院对被告鑫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鑫源公司需对明州公司的上述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明州公司反诉主张风管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产生劳务费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案涉风管存在质量问题,关于部分风管出现镀锌层厚度不足的问题,生效仲裁裁决对此已经做出认定,确认系材料误发所致,后续已经更换完毕。另外,根据被告(反诉原告)明州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合同》及相应增值税发票所载,该《劳务派遣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9月28日,增值税发票开具的最晚时间为2021年12月10日,而在深圳地铁14号线及6号线支线开通运营后,双方于2023年2月20日对截止2023年1月31日的所涉项目进行了对账,账单上对开票金额、已付款、按开票未付款等内容进行了确认,该对账过程未显示存在因供货质量问题主张扣减货款的情况。因此,被告(反诉原告)明州公司的反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明州地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国润管业有限公司剩余货款共计2963345.93元,截止2023年2月28日的利息损失34091.37元,合计2997437.3元,并以2963345.93元为基数,支付自2023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宁波鑫源佳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明州地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明州地铁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诉案件受理费307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7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明州地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波鑫源佳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8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明州地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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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