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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某甲有限公司;宁波某丙有限公司;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12民初9686号 原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慈溪滨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16-1〉-1。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5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以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宁波某乙有限公司未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1060.32元及相应利息(以301060.32元为本金按LPR自202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宁波某乙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宁波某乙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9月16日,原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签订《深圳市中铁建大桥工程局(耐火风管)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采购耐火风管用于深圳市轨道交通16号线工程;合同总价款暂定3854400元;工程竣工经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该批物资价值95%的货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4个月,质保期满如无产品质量问题无息付清;质量保证期自买方通过建设单位竣工验收,项目移交之日起算,质保期限为2年;若买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双方约定,卖方同意买方延期支付并放弃向买方主张逾付款违约金或利息,买方不必向卖方赔偿因逾期付款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资金占用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等等。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原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宁波某乙有限公司签订《买卖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宁波某乙有限公司愿意为原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签订的上述《深圳市中铁建大桥工程局(耐火风管)采购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支付而未支付的款项等主合同项下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的全部义务。 案涉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16号钱于2022年12月28日通车。 涉案《深圳市中铁建大桥工程局(耐火风管)采购合同》中原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总供货金额为6021206.40元,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已支付4817302.88元。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8日判决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宁波某丙有限公司支付902843.20元(不包含质保金)。剩余5%质保金金额为301060.3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提交的《深圳市中铁建大桥工程局(耐火风管)采购合同》、《买卖保证合同》、(2023)浙0225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深圳市中铁建大桥工程局(耐火风管)采购合同》、《买卖保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至2024年12月28日,案涉深圳市开通已满24个月,原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1060.32元(质保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主张从通车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调整从起诉之日即2025年3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报价利率计算。2025年3月1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1%。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追偿。本案财产保全费2025元,由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宁波某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1060.32元,并支付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的自2025年3月12日起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以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追偿; 三、本案财产保全费2025元,由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宁波某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5816元,由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宁波某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