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民终27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国润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金源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国润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2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在一审中的各项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国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前往工作地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属于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该路段为***到达工作地点的必经之路,与工作地点具有内在关联。一审认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从保护弱势群体出发,本案应比照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按照劳动关系处理雇员在前往工作地点途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问题。二、***已经向法院起诉了直接侵权人,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减轻国润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认为即便存在雇佣关系,雇主承担的是替代责任,第三人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一审法院教条适用法律,损害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三、一审认定***存在过错,系主观臆断。四、一审认定***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却未判令***承担责任不当。国润公司明知管道的安装和运输需要资质,却违法发包给***,而***明知没有相应资质却从事上述工程,违法承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润公司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一审程序违法。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并没有申请庭外和解,而实际上一审法院也未组织双方调解。
国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润公司与***签订过协议书,约定***自行安排人员,其雇佣人员与国润公司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系***所雇佣,与国润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国润公司与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转包或分包关系。***因交通事故受损,应向直接侵权人主张赔偿。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虽是***所雇佣,是***为***招录的,但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显然不在上述范围之内,***不存在过错,***应向直接侵权人主张赔偿。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为***工作的,是***手下的班组长,负责管理工作。***应向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主张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润公司、***、***赔偿***医疗费259378.33元、误工费79020元(180元/天×439天)、护理费29250元(150元/天×1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100元/天×105天)、营养费13500元(100元/天×135天)、残疾赔偿金201084.40元(43714元/年×20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轮椅费用14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642132.74元的50%即321066.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6日,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国润公司签订《双面彩钢板复合风管采购合同》一份,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国润公司采购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卷烟厂“十二五”易地技术改造项目联合工房机电安装工程项目中双面彩钢复合风管系统的回风兼排烟风管部分,约定国润公司负责回风系统风管的制作、运输、安装,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所有回风系统风管支架、吊架、固定支架的制作及安装。2015年1月5日,国润公司与***签订《风管运输及现场组装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国润公司将卷烟厂风管的运输及现场组装承包给***,***自己安排运输及组装人员,相关费用由***负责,***及其聘请人员与国润公司无关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于2015年10月14日在上述***承包的通风管道工程工作,***为该工程班组长,***工资与***约定,平时受***管理。2015年11月1日6时35分许,在宁波市机场南路与三高连接线交叉口,案外人***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自西往北左转弯通过该交叉口过程中与***驾驶的自北往南方向行驶的“菲利普”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在该起事故中,案外人***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通过路口,疏忽大意、行径路口未减速慢行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驾驶电动车通过路口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确保安全,但***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的关键事实无法确认。事发后,***被送至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9日转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月19日出院。2016年5月12日***在安徽省阜南县人民医院进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于2016年6月5日出院。2016年12月16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因交通事故致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损伤休息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伤后180天需设1人护理,伤后120日需增加营养,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9000元,取内固定物期间休息期30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15天。事发后,***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8月5日作出甬**案字[2016]第22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2016年8月23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国润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甬鄞**案字[2016]第128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已于2017年1月17日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为被告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尚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国润公司、***、***之间的关系,***与谁存在雇佣关系;二、***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认定***与国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虽受***管理,但***仅为班组长,***才是***工作的通风管道包工老板,***亦认可其受***雇佣,故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要求国润公司、***、***对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而***主张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故不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退一步讲,即使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还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该种情形下,雇主承担的是替代责任,第三人作为直接的侵权行为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本案中,***所受之伤系由交通事故造成,存在直接的侵权行为人,且***已向一审法院起诉直接的侵权行为人。故***主张国润公司、***、***对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还认为,即使国润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作为雇佣活动的受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要求国润公司、***、***给予经济补偿的前提是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且国润公司、***、***因此受益,而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虽无法确认***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但交警部门已查清***驾驶电动车通过路口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确保安全,***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且存在直接的侵权行为人即案外人***,故***要求国润公司、***、***给予经济补偿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16元,减半收取3058元,由***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国润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二、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与***存在雇佣关系,与***、国润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次,***系在上班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受到伤害。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一审认为不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并无不当。故***请求国润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本案中,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又曾达成案外和解15天,故从2017年1月12日立案至2017年7月14日判决,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一审审判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慧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