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国润管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波国润管业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12民初368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国润管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51688-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金源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国润管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宁波国润管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在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限内未能达成和解,双方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9378.33元、误工费79020元(180元/天×439天)、护理费29250元(150元/天×1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100元/天×105天)、营养费13500元(100元/天×135天)、残疾赔偿金201084.40元(43714元/年×20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轮椅费用14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642132.74元的50%即321066.3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到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宁波卷烟厂工地从事通风工作,工作地点在宁波市奉化经济开发区三横工业区,工资与班组长被告***约定,平时亦受其管理,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日上午,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日被送往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受伤严重,于2015年11月9日转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月19日出院。2016年5月12日原告在安徽省阜南县人民医院进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于2016年6月5日出院。2016年12月16日,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损伤休息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伤后180天需设1人护理,伤后120日需增加营养,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9000元,取内固定物期间休息期30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15天。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是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卷烟厂“十二五”易地技术改造项目联合工房机电安装工程Ⅱ标段的总承包单位,其将风管采购、运输、安装转包给被告宁波国润管业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国润管业有限公司又将风管的运输及现场安装分包给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宁波国润管业有限公司安装和运输风管,系在前往工作的途中受伤,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宁波国润管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系被告***雇佣,与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司与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运输前管道很长需要先拆分后运输预安装,本司将部分工作分包给了被告***;2、原告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存在侵权方,侵权责任应由交通事故中的侵权方承担,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称:原告确实系本人雇佣,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但是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向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主张赔偿,本人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称:本人与原告一样系被告***雇佣,本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居住证两份,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6日以来一直在宁波居住并从事工程施工的事实。 2.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3.原告提供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一本、宁波明州医院住院病案一套(6张)、浙江省人民医院证明书一张、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5页)、安徽省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套(4页)、医疗费票据五张、阜南县新农合报补单一张、浙江省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份、宁波明州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安徽省阜南县人民医院病人全程分类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及费用情况。 4.原告提供轮椅发票一张、交通费发票粘贴件十一张、住宿费收款收据七张,拟证明原告因伤购买轮椅支出的费用以及交通费、住宿费的损失。 5.原告提供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损伤休息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伤后180天需设1人护理,伤后120日需增加营养,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9000元,取内固定物期间休息期30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15天及支出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 6.原告提供甬**案字[2016]第225号仲裁裁决书、甬鄞**案字[2016]第1289号仲裁裁决书、双面彩钢板复合风管采购合同、风管运输及现场组装承包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宁波国润管业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为通风管道老板,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为班组长,施工现场由被告***负责指挥实施,原告平时受被告***管理,工资亦与被告***约定的事实。 7.被告提供照片三份,拟证明被告宁波国润管业有限公司只负责拆分组装的过程,不负责分管安装,分管安装由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自己负责。 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1-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恰恰说明原告并非在劳务中受伤,而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两份仲裁裁决书和风管运输及现场组装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证据正好证明原告是受雇于被告***,与被告宁波国润管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无关,原告提供的面彩钢板复合风管采购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与本案被告也无关联;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这批管道是由被告宁波国润管业有限公司运输安装的,在合同中约定的很明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6中的两份仲裁裁决书和风管运输及现场组装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该证据系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作出,鉴定费发票亦真实有效,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双面彩钢板复合风管采购合同虽为复印件,但据甬**案字[2016]第225号仲裁裁决书载明,该证据系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且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对该证据作出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2月6日,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国润管业有限公司签订《双面彩钢板复合风管采购合同》一份,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宁波国润管业有限公司采购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卷烟厂“十二五”易地技术改造项目联合工房机电安装工程项目中双面彩钢复合风管系统的回风兼排烟风管部分,约定被告宁波国润管业有限公司负责回风系统风管的制作、运输、安装,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所有回风系统风管支架、吊架、固定支架的制作及安装。2015年1月5日,被告宁波国润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风管运输及现场组装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宁波国润管业有限公司将卷烟厂风管的运输及现场组装承包给被告***,被告***自己安排运输及组装人员,相关费用由被告***负责,被告***及其聘请人员与被告宁波国润管业有限公司无关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在上述被告***承包的通风管道工程工作,被告***为该工程班组长,原告工资与被告***约定,平时受被告***管理。2015年11月1日6时35分许,在浙江省宁波市机场南路与三高连接线叉口,案外人***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自西往北左转弯通过该叉口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自北往南方向行驶的“菲利普”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在该起事故中,案外人***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通过路口,疏忽大意、行径路口未减速慢行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原告***驾驶电动车通过路口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确保安全,但原告***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的关键事实无法确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9日转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月19日出院。2016年5月12日原告在安徽省阜南县人民医院进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于2016年6月5日出院。2016年12月16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损伤休息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伤后180天需设1人护理,伤后120日需增加营养,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9000元,取内固定物期间休息期30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15天。事发后,原告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8月5日作出甬**案字[2016]第22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2016年8月23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宁波国润管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甬鄞**案字[2016]第128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原告***已于2017年1月17日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为被告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与谁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关于争议焦点1,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认定原告与被告宁波国润管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受被告***管理,但被告***仅为班组长,被告***才是原告工作的通风管道包工老板,原告亦认可其受被告***雇佣,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据此要求三被告对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而原告主张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故不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退一步讲,即使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还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该种情形下,雇主承担的是替代责任,第三人作为直接的侵权行为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本案中,原告所受之伤系由交通事故造成,存在直接的侵权行为人,且原告已向本院起诉直接的侵权行为人。故原告主张三被告对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认为,即使三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作为雇佣活动的受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要求三被告给予经济补偿的前提是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且三被告因此受益,而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虽无法确认原告***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但交警部门已查清原告***驾驶电动车通过路口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确保安全,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且存在直接的侵权行为人即案外人***,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予经济补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16元,减半收取305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凯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