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212民初16377号之二
原告:宁波国润管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68516880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金源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寅,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725135244T)。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世纪大道北段5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国润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国润管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并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国润管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国润管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国润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
?PAGE?2?
?PAGE?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