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同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821民初3882号 原告: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朗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4年9月15日作出承县劳人仲案字[2024]第304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24年9月29日送达原告。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理由如下:1.原告将案涉工程交由沂源轩瑜光伏发电服务部承揽施工,被告与沂源轩瑜光伏发电服务部为雇佣关系,与原告并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承揽承德满杖子乡200兆瓦农光、林光互补项目,后2024年5月15日,原告与沂源轩瑜光伏发电服务部签订施工承揽协议,将涉案工程中的引孔基础工程交由沂源轩瑜光伏发电服务部进行施工,合同工期为2024年3月8日至2024年5月30日。其承揽部分涉案工程后,雇佣被告到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作业,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或雇佣合同,并不能简单根据合同签订时间认定原告雇佣被告进行施工作业。故被告实际与沂源轩瑜光伏发电服务部为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并不构成劳动关系。2.原告与被告并无订立劳动或劳务合同的合意,原告就涉案项目投保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就涉案项目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涉案工程中的引孔基础工程交由沂源轩瑜光伏发电服务部进行施工,该服务部雇佣被告,被告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受伤。后***(沂源轩瑜光伏发电服务部实际负责人)与***协议赔偿数额过程中,***就***受伤事件申请通过上述保险进行赔付,原告配合办理保险赔付相关手续,其中劳务合同及考勤表仅为保险赔付所需提供的相关材料,原告与被告并无签订劳动或劳务合同的合意,该劳务合同及考勤表并不能证明同创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即使原告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并不意味着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述规定所说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是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条款是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是一种替代责任的规定。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的成立,原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承县劳人仲案字[2024]第301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承德县满杖子乡200兆瓦农光、林光互补项目为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虽然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于2024年5月15日与沂源轩瑜光伏发电服务部签订施工承揽协议,但是我受伤时间为2024年3月31日,该协议的签订不影响我与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成立。2.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我签订《劳务合同》,对我进行考勤记录,给我支付工资,人身上具有隶属性,经济上具有从属性。2024年3月26日早上我到满杖子乡,同日上午由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长带领我和其他工友到宽城县医院体检,体检完成后,在工作上岗前,山东某某公司对我以及其他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岗前培训,双方签订的虽然名为《劳务合同》,但其内容条款包括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单位住址、劳动者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工作内容、合同期限、每月工资4900元、缴纳保险等合同内容,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且约定我应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并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表明我受公司的管理和监督,我的劳动是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我参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我在工作期间接受公司的监督,由公司负责记录考勤,并在某某公司的公章,无论是考勤表还是《劳务合同》,均有公司盖章,且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也给我发放了相应的工资,足以证明我是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考勤表和《劳务合同》是为办理保险理赔所需提供的相关材料,完全可以确认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我是其公司员工,我受伤后,山东某某公司积极为我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综上所述,我在案涉工程工作期间和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我在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受公司劳动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规定,我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承德县满杖子乡200兆瓦农光、林光互补项目系原告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2024年3月26日,被告***到达承德县满杖子乡后,由原告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组织其与工友到宽城县医院体检。体检结束后,原告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等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和岗前培训。2024年3月28日,原告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务合同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本合同有效期:2024年3月28日至工程结束。第二条甲方安排乙方在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乡××兆瓦农光林光互补项目,从事引孔工作。第三条乙方应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因生产工作需要,双方可协商调整乙方工作。第四条甲方以下列第(一)种计算方式计算乙方工资:(一)计时工资。每月工资为4900元。第五条甲方于每月15日前通过银行代发方式支付乙方基本工资”。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中签字或盖章。2024年3月31日,被告***在承德县××乡××村原告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现场工作时,因机器卡钻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24年5月15日,原告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山东沂源轩瑜光伏发电服务部签订《承德满杖子乡200兆瓦农光、林光互补项目施工承揽协议》。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承揽修建承德满杖子乡200兆瓦农光、林光互补项目工程,并接受了乙方对本工程的劳务投标,乙方在确保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及环保的前提下,甲方将所属部分引孔基础工程委托乙方进行施工。”协议第四条合同工期项下载明:“1.总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4年3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24年5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82天。”2024年7月15日,被告***向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依法确认与原告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9月15日作出承县劳人仲案字[2024]第30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受伤时与原告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 被告***的考勤和工资发放情况:在案涉施工现场,被告***与案外人***等同为一组,***为小组长。原告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出勤情况进行记录,考勤表显示,被告***自2024年3月28日开始进行考勤。其中,2024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31日考勤记录为“/”,即出勤;2024年4月1日至2024年5月20日考勤记录均为“√”,即工伤。考勤表加盖有原告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的工资经由原告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发放给小组长***,再经由***转发给被告***。 另查明,2024年3月22日,原告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劳务合同协议》;2.考勤表;3.账户明细及转账凭证;4.《承德满杖子乡200兆瓦农光、林光互补项目施工承揽协议》;5.证人证言;5.仲裁裁决书;7.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即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属于用人单位业务范围的、有劳动报酬的工作,并由用人单位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本案中,原告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进行岗前培训,并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协议》。对此,原告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虽称岗前培训等是总包方要求的流程,签合同是为了应业主要求为工人办理保险而签订,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能够认定该《劳务合同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协议虽名为“劳务”,但从内容来看,协议包含有被告***的工作岗位、工作要求、计时工资的工资发放方式、保险等内容,均体现出该合同具有劳动合同的特征,即名为劳务合同,性质实为劳动合同。 本案中,原、被告的关系亦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点。第一,原、被告均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第二,从日常管理来看,被告***从事的引孔工作属于原告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在签订的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工作过程中,原告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进行考勤管理,虽原告称考勤是为保险赔付所需提供的相关材料,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由原告公司进行管理这一事实予以确认。第三,从劳动报酬的支付情况来看,原告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的出勤情况将工资发放给被告所在班组的班组长***,再由***转发给被告***。对此,原告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称其是代为转发工资,工资系打给案外人***,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工资转账凭证亦显示“对方户名”为原告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故本院对原告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这一事实予以采信。第四,原告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涉案工程中的引孔基础工程已交由案外人山东沂源轩瑜光伏发电服务部进行施工,该公司承揽部分案涉工程后,雇佣被告***在案涉工地进行施工作业,并提供了施工承揽协议。该协议约定的“总工期”是2024年3月8日至2024年5月30日,但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24年5月15日,且山东沂源轩瑜光伏发电服务部承揽的仅为部分引孔基础工程,前述“总工期”并不能被当然认定为部分引孔基础工程的工期。加之被告***受伤的时间是2024年3月31日,系在施工承揽协议签订之前,故原告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该施工承揽协议不足以证明被告***受伤时,原告已经将引孔基础工程交由案外人山东沂源轩瑜光伏发电服务部施工。同时,原告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并称***系山东沂源轩瑜光伏发电服务部实际负责人,用以证明被告***系***雇佣的工人。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在被告受伤时,原告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沂源轩瑜光伏发电服务部与***之间的关系,故原告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受雇于案外人山东沂源轩瑜光伏发电服务部以及***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在案涉工地受伤时,接受原告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原、被告双方形成了紧密的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原告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24年3月26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原告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4年3月26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