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702民初691号 原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潍坊潍城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原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湖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支付原告支付工程款615730.99元及实际支付日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原、被告签订《某学校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合同内已完成的工程量经双方确认金额为766527.22元,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金额为121203.77元,合计887730.99元。被告共计支付了272000元,尚欠615730.99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未果,故提起诉讼。 湖南某某公司辩称,对某某公司主张的合同内金额无异议;但合同外工程量,经其公司初审金额为68279.23元。 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某学校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工程进度款支付报审表二份、支付凭证一份、合同外签证单十五份,湖南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案涉项目审计表一份。湖南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的证据无异议,某某公司以合同外金额取费偏低为由对湖南某某公司的证据不予认可。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2022年11月,原、被告签订《某学校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分包工程概况,即湖南某某公司将望留中心学校绿化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合同第四条约定签约合同价采取单价合同(全费用综合单价)的方式,暂定总价为2420684.71元,不含增值税价为2220811.66元,增值税额为199873.05元,增值税税率为9%;某某公司提交的合同中,没有对付款时间节点的约定和合同外工程价格计算方式的约定。关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某某公司主张按照合同价计算,湖南某某公司主张按照市场价计算,某某公司未在限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鉴定评估申请。 某某公司分别于2023年8月2日、2023年11月16日向湖南某某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727508.42元的发票。截至2025年3月26日,双方确认某某公司完成的合同内工程量总价为766527.22元,湖南某某公司累计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272000元。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湖南某某公司就案涉项目达成了合意并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某某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对合同外工程的计价方式未约定,某某公司主张按照合同价计算,证据不足,且其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对合同外工程进行评估,视为其对湖南某某公司按照市场价评估的金额无异议,故案涉项目合同外工程款为68279.23元。因双方约定了合同价支付的金额,并未约定结算款的支付时间,某某公司在满足付款条件后,其可随时催要,湖南某某公司在催要后未支付货款致成纠纷,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湖南某某公司应自某某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款项562806.45元(766527.22元+68279.23元-272000元)及利息(以562806.45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979元,由原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31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048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