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22民初31号
原告:湖北兴润万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悟县河口镇五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2MA488MFY97。
法定代表人:何存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栋,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撤诉,代为申请财产保全,代为办理退费。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红,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撤诉,代为申请财产保全,代为办理退费。
被告:武汉名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开来*枫景佳园**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303391694T。
法定代表人:黄庆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珏,泰和泰(武汉)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提起上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上诉请求,代为接受和解、调解,代为签署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鸿飞,泰和泰(武汉)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提起上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上诉请求,代为接受和解、调解,代为签署法律文书。
原告湖北兴润万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万鼎公司)与被告武汉名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名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6月9日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鄂0922民初663号民事判决,因被告武汉名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1月25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9民终13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张晓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帮增、人民陪审员李鸿钊参加的合议庭,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润万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红、被告武汉名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珏、熊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润万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租金540034元(不含税价,暂计算至2020年5月5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维修费用82335元、洗油费用29192元、卸货力资费12957元、货物打包费10272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在租的碗扣0.2m立杆1127根、碗扣0.3m立杆861根、碗扣0.6m立杆252根、碗扣1.2m立杆150根、碗扣1.8m立杆580根、碗扣2.4m立杆133根、碗扣3.0m立杆125根、碗扣0.6m横杆1297根、可调上托1862套、十字扣件13713套、接头扣件1098套、钢管648米(6m*108根)、钢丝绳194根,或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赔偿256105元;5.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自2020年5月6日至全部材料返还或者实现赔偿之日止的后续租金;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2437元(674790*30%,暂算至2020年5月5日;后期违约金以下欠的租费为基数乘以30%,自2020年5月6日算至租费清偿完毕之日止);7.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各类材料的日租金计算方法及相应材料丢失赔偿、维修费用和违约金计算等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多批建筑材料,截至2020年5月5日,被告产生租金共计890034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00元,被告仍下欠原告租金540034元。另,被告还下欠维修费用82335元、洗油费用29192元、卸货力资费12957元、货物打包费10272元。并有在租未还材料碗扣0.2m立杆1127根、碗扣0.3m立杆861根、碗扣0.6m立杆252根、碗扣1.2m立杆150根、碗扣1.8m立杆580根、碗扣2.4m立杆133根、碗扣3.0m立杆125根、碗扣0.6m横杆1297根、可调上托1862套、十字扣件13713套、接头扣件1098套、钢管648米(6m*108根)、钢丝绳194根。原告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支付款项严重滞后,故原告依法起诉。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租金单价、丢损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条款。
证据二、租货单、还货单,证明:合同关系成立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三、1.客户业务应收项目/已收项目日记账表,2017.12.2至2018.7.25租赁费结算确认单;2.2018.7.26至2020.5.5的租赁费结算确认单。证明:至2020年5月5日,被告产生原告租金款共计890034元。
证据四、1.建筑物资租/退明细表;2.租赁材料维修/配件缺损数量统计表;3.租赁材料损失、维修、缺配件等赔偿表,发货、退货重量表。证明:1.被告下欠原告维修费用82335元、洗油费用29192元、退货卸车力资费12957元、打包费10272元。2.被告在租未还材料为:碗扣0.2m立杆1127根、碗扣0.3m立杆861根、碗扣0.6m立杆252根、碗扣1.2米立杆150根、碗扣1.8m立杆580根、碗扣2.4米立杆133根、碗扣3.0米立杆125根、碗扣0.6米横杆1297根、可调上托1862套、十字扣件13713套、接头扣件1098套、钢管648米(6m*108根)、钢丝绳194根。
被告武汉名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中,武汉名厦实际产生的租金为575855.27元,而非一审认定的89003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5万元,和一审判决核减租金7601元,武汉名厦仍欠租金218254.27元。二、武汉名厦提供了6张由宝鸡市一五嘉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一五嘉华)、攀枝花钢城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负责人出具的收条。6张收条的租金合计为193242.07元、赔偿金合计为410225.4元、拟计算至2020年12月18日的后续租金合计为60463.4元。法庭应当依法核减武汉名厦的各项赔偿金额。三、王龙为兴润万鼎项目经理吴明的司机,与武汉名厦毫无关系,武汉名厦从未授权其签收货物,也从未使用其签收的货物。此人签收的租货单不应对武汉名厦产生效力,此份租货单产生的租金75710.31元、赔偿金143124元应当扣减,拟计算至2021年4月24日后续租金30613.67元。四、兴润万鼎提出的洗油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武汉名厦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物资清单、问题记录,证明:自2017年11月27日至2019年1月7日之间,原、被告间收发货统计及存量统计表中存在数据错误、已归还未统计和数据来源不明等问题;
证据二、建筑物资实际已还清单,证明:被告于2019年5月19日、7月12日、7月14日、7月18日共四次向原告归还若干物资,但原告并未统计在内;
证据三、证明照片,证明:被告于2018年4月17日向攀枝花钢城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归还钢管的证明,实为向原告归还;
证据四、鑫溢建筑机具设备租赁站物资出库验收单照片,证明:原告在向被告租赁设备物资过程中通过鑫溢建筑机具设备租赁站等多个租赁站向被告出货,被告也按照原告的要求向多个租赁站归还物资;
证据五、暂存条照片,证明:被告向成都的租赁站归还若干设备物资,由湖北兴润万鼎商贸有限公司在武汉的租赁站代收开具的暂存条,由会计蒋欣欣收货签字;
证据六、4张还货单复印件,证明:2019年5月19日、2019年7月12日、2019年7月14日、2019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4次归还若干物资;
证据七,十六张借条、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在租赁原告物资期间,按照原告指示通过向其他公司出借物资的方式向原告归还物资;
证据八、武侯区文员建筑机械租赁站入库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9年1月7日归还货物若干、备注显示未修理的物资未计数量,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归还若干物资,但原告认为物资损坏,并未计数;
证据九、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曾于2020年1月23日、25日主动与原告联系协商处理本案租赁纠纷一事;
证据十、由一五嘉华和攀枝花两家公司提供的收条复印件6张,证明:自2017年12月27日到2018年7月3日,一五嘉华负责人郑辉,攀枝花负责人刘言向被告签收六张收条,这六张收条合计的租金为193242.07元应当从原告的诉请中依法核减。
证据十一、武汉名厦驻成都轨道交通18号线项目部的人员花名册,证明:王龙并非武汉名厦员工,被告从未授权王龙签署相关单据,此人从原告处托运的货物从未在被告项目部中使用,其签署的租货单产生的租金75710.31元应当依法扣减。
证据十二、被告代表党朝春与原告项目负责人吴明的电话录音,证明:双方同意将租赁时间计算至被告最后一次签署收货单时止即2019年7月18日,因此原告的诉请中的租金超出双方的约定应当核减。
证据十三、工作证明,证明:郑辉、黄钰林为一五嘉华员工,其签署的收条的效力应当归属于一五嘉华。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租赁合同上记载只有被告授权的党朝春、韩永德签字的收货单和租货单才对被告产生效力;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因为2018年7月26日以后被告的代表党朝春没有在费用结算单上签字,该组证据不符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证据形式,此组证据没有经过原、被告双方的结算与核对不能作为认定被告这22份结算单产生的租金,22份结算单产生的租赁费共计314179.27元应当依法扣除;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此组证据是原告单方作出的证据材料不具备合法的证据形式,被告不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二认为:一、2017年7月2日还货单系笔误,应为2018年7月2日,在结算单中予以确认;二、2018年7月12日还货单碗扣0.6米立杆为101根,在结算单中为10根系笔误,被告异议成立,差额91根自2018年7月12日至2020年5月5日的租金为91*0.025元/天*664天=1510元,原告同意对1510元进行扣减;三、2018年7月17日还货单中碗扣0.3米立杆300根与碗扣0.2米立杆155根,该两种型号共计455根,因为租金一样,对整个租金的计算不影响,但对丢失赔偿金额有影响,因为没有算分项;四、对于材料维修上碗486个,原告同意抵扣;五、2017年12月14日的租货单备注为此单为原告的租货单,并且在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对2017年12月14日的单据进行确认。现在确认原告诉讼请求第四项中在租碗扣0.2米立杆应为1327根,碗扣0.3米立杆应为661根,碗扣0.6米立杆应为161根,其他材料数量不变。丢损赔偿金额为254252元。第三项诉讼请求维修费用为78350元,其他不变。该还货单只是书写载体,并非主体变更的依据。2017年12月11日的单据虽然没有签收人签字,但是在租赁费结算确认单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已经签字确认。对证据二中的四次归还物资还货单原告已计入台账;对证据三、四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暂存条照片会计是蒋欢欢,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原告已计入台账;对证据七借条、收条16张,原告提交的账目已计入;对证据八,原告提供的还货单2019年1月7日与该证据数据一致,被告提供的16112套等于原告提供的还货单中的13848套加上1342套加上其他中的922套,钢管3063.2米等于原告还货单中的150*6米加上2163.2米数量一致,且原告已计入材料台账;对证据九,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与本案原告诉求无关。在被告提供的还货单中客户红联均出现了被告方有异议的单据,包括之前被告认为未有签字的2017年12月11日租货单,该单据上有党朝春签字,2017年12月14日的租货单也有对方工作人员签字,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对证据十中的六张收条均系被告与案外人攀枝花公司与一五嘉华公司之间的收条,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原告从未知晓也未认可该六张纸条,且该六张纸条产生的时间均在2018年7月25日之前,被告的负责人党朝春已对2018年7月25日之前租赁清单签字确认,该六张纸条对应的时间、数量、租金均不在该结算中,原告从未与郑辉和刘言对接,且对两人身份原告并不认可也无法核实;对证据十一,关于王龙签订的发货单,签订时间也在2018年7月25日之前,且党朝春已经签字确认;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涉案合同第六条第四款明确约定丢废的材料物资未作赔偿之前应继续计算后续资金,且被告并未将在租的材料返还;对证据十三,该份证据系案外人提供,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还货单,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六、七、八,相对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三、四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六、七、八原告已计入台账。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认为,2018年7月26日以后被告的代表党朝春没有在费用结算单上签字,该组证据不符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证据形式,此组证据没有经过原、被告双方的结算与核对不能作为认定被告这22份结算单产生的租金,22份结算单产生的租赁费共计314179.27元应当依法扣除;关于2018年7月25日之后的租赁费结算确认单承租方单位经办人无人签字问题,租赁费结算确认单是根据前期租还扣件数量、期限以及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得出的结果,本院将根据已确认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此组证据是原告单方作出的证据材料不具备合法的证据形式,被告不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本院核对相关租货单和还货单上的材料名称、数量、时间,认为该建筑物资租/退明细表与原告提交的租货单、还货单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问题记录,对原告无异议部分予以认定,但被告在问题记录3中认为,原告明细表中截至2018年7月8日钢管结存总数比实际多出0.3,导致后面所有数据均增加0.3,经核对,实际在表中记录的已收回数应为-11266.7,但计为-11267,多计收回数0.3,结存数就是正确的,被告的问题不成立。被告证据一中问题记录5对应被告证据8,与原告2019年1月7日还货单一致,原告已计入台账。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证据五暂存条系复印件,没有时间,且条中注明“以收货清单为准”,被告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证据九聊天记录截图,从内容看不能证明原告拒绝对账,刻意拖延时间,不予认定。被告证据十中,署名为黄钰林、东有升,时间为2018年8月24日的材料收条,原告已经计入结算单,其他署名为郑辉、刘言的材料收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对署名为郑辉、刘言的材料收条不予采信。被告证据十一,王龙签署的相关单据,因已被原告指定的签收人党朝春签字确认为结算依据,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被告证据十二,经本院审核,录音通话人身份不明,通话内容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证据十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武汉名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因承建中国水电四局成都地铁18号线二期土建7标项目,需向甲方租赁物资,于2017年11月13日与湖北兴润万鼎商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1.租赁物资品名、规格、价格为:碗扣支架(1.2m、1.5m、1.8m、2.4m、3m立杆,1.2m横杆)租金0.0145元/米/天,碗扣支架(0.9m横杆)租金0.0145元/根/天,碗扣支架(0.6m横杆)租金0.0145元/根/天,碗扣支架(0.3m横杆)租金0.02元/根/天,碗扣支架(0.2m立杆)租金0.02元/根/天,碗扣支架(0.3m立杆)租金0.02元/根/天,碗扣支架(0.6m立杆)租金0.025元/根/天,碗扣支架(0.9m立杆)租金0.03元/根/天,可调上托φ36*600mm租金0.04元/套/天,可调下托φ36*600mm租金0.04元/套/天,钢管φ48租金0.009元/米/天,扣件(十字/转向/直接)租金0.005元/套/天。2.乙方指定签收人党朝春、韩永德。3.租金根据乙方签收的租货单据之日起计算,乙方应在结算当月底至次月5日前支付当月应付的费用;物资租用完毕后之尾款应在结算后七日内付清;丢废物资未做赔偿之前,继续计算对应的租金;4.乙方需支付甲方货物打包费15元/吨;乙方退货时需全部返还甲方打包所用钢丝绳,丢失则按25元/根赔偿。5.租赁物资丢失损坏的,按双方约定的赔偿标准赔偿。6.乙方在物资租赁租用期间若未按时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偿付所欠金额总额0.7%的违约金,若逾期三个月仍未支付相关费用,视为乙方没有能力履行本合同,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限期乙方偿付租赁物资价值10%的违约金。7.《租赁物资丢损赔偿标准》。一、物资丢失报废赔偿单价:碗扣立杆0.2m、0.3m、0.6m、0.9m、1.2m、1.5m、1.8m、2.4m、3.0m,对应赔偿单价为8.70元/根、9.50元/根、18.60元/根、25.70元/根、33.50元/根、40.00元/根、48.00元/根、63.00元/根、78.00元/根,对应的重量为1.56公斤/根、2.03公斤/根、4.06公斤/根、5.60公斤/根、7.41公斤/根、8.91公斤/根、10.67公斤/根、14.02公斤/根、17.31公斤/根;碗扣横杆0.3m、0.6m、0.9m、1.2m,对应丢失赔偿单价为8.50元/根、12.80元/根、17.90元/根、23.50元/根,对应的重量为1.67公斤/根、2.82公斤/根、3.97公斤/根、5.12公斤/根;可调下托(KTZ-60),赔偿单价为33.00元/套,重6.35公斤/套;可调上托(KTC-60),赔偿单价为35.00元/套,重6.45公斤/套;钢管φ48,赔偿单价15.30元/米,重3.84公斤/米;扣件(十字/转向/直接),赔偿单价为5.80元/套,重1.10公斤/套。二、物资维修、清理上油、丢损配件单价:碗扣维修、碗扣缺配件、顶托维修、顶托缺配件、顶托清理上油、钢管维修、钢管改变尺寸赔偿、扣件螺丝、扣件清理上油,对应赔偿单价为6.00元/根、8.20元/个、7.00元/套、9.30元/个、1.00元/套、5.00元/根、10.00元/米、0.70元/套、0.35元/套。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吴明、乙方党朝春作为各自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双方公章。
合同签订后,湖北兴润万鼎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租赁物供武汉名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武汉名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租金350000元。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如下事实:1.租金。起诉金额为540034元(至2020年5月5日),扣减因结算表计算错误的0.6m立杆91根至2020年5月5日租金1510元;扣减无租货单印证的2019年1月22日定尺6m钢管240根至2020年5月5日租金6091元。确认租金金额为532433元。2.维修费用(含丢损配件赔偿)。起诉金额为82335元,扣减因租货单统计错误的上碗碗扣缺损配件486个(正负实为972个)赔偿金额7970元,合计74365元。3.洗油费。按合同附件条款约定标准,上下托退还21310套,洗油费单价1.0元/套,退还扣件22520套,洗油费单价0.35元/套,合计29192元。4.货物打包费。发货重量684.859吨,扣减2019年1月22日定尺6m钢管240根的重量5.53吨,确认发货重量为679.329吨,合同约定15元/吨,合计10189元。5.在租未还材料及丢损赔偿。2018年7月25日的租赁结算确认单中碗扣0.6米立杆于2018年7月12日归还10根为数据错误,实际归还为101根,2018年11月25日的租赁结算确认单中碗扣0.2米立杆于2018年7月17日记录归还355根,实际归还155根,碗扣0.3米立杆于2018年7月17日记录归还100根,实际归还300根。因此,将原告赔偿表中碗扣0.6米立杆252根调整为161根,碗扣0.2米立杆1127根调整为1327根,碗扣0.3米立杆861根调整为661根。扣减2019年1月22日定尺6m钢管240根(无租货单印证,1440米)。至此,在租未还材料数量为:碗扣0.2m立杆1327根、碗扣0.3m立杆661根、碗扣0.6m立杆161根、碗扣1.2m立杆150根、碗扣1.8m立杆580根、碗扣2.4m立杆133根、碗扣3.0m立杆125根、碗扣0.6m横杆1297根、可调上托1862套、十字扣件13713套、接头扣件1098套、钢丝绳194根,按照合同约定退还或按约定标准赔偿244338元。6.后续租金(2020年5月6日以后),根据上述在租未还扣件数量及单价,计算为238元/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三个月未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拖欠租金已逾三月,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532433元、维修费用(含丢损配件赔偿)74365元、洗油费29192元、货物打包费10189元、并应退还在租未还扣件材料或按约定标准赔偿,2020年5月6日以后的租金被告仍应按约定支付。原告主张的卸货力资费,原告无证据证实已实际发生,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202437元,被告认为过高,因原告出租材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在计算租金,材料毁损灭失也有赔偿,其损失仅为租金利息损失,故本院认为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调整,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原告的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兴润万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名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武汉名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兴润万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截止到2020年5月5日的租金532433元、维修费用74365元、洗油费29192元、货物打包费10189元;
三、被告武汉名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兴润万鼎商贸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的建筑材料:碗扣0.2m立杆1327根、碗扣0.3m立杆661根、碗扣0.6m立杆161根、碗扣1.2m立杆150根、碗扣1.8m立杆580根、碗扣2.4m立杆133根、碗扣3.0m立杆125根、碗扣0.6m横杆1297根、可调上托1862套、十字扣件13713套、接头扣件1098套、钢丝绳194根,逾期未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湖北兴润万鼎商贸有限公司赔偿244338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6日至上述租赁材料返还之日或实际赔偿之日止的租金;
四、被告武汉名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兴润万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五、驳回原告湖北兴润万鼎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武汉名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湖北兴润万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晓东
审 判 员 高帮增
人民陪审员 李鸿钊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刘佳敏
书 记 员 李 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