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23民初1479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志能建筑有限公司(简称“志能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309722183E。
法定代表人:石正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淼森木业有限公司(简称“淼森公司”),,住所地:崇阳县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3MA496BQ19X。
法定代表人:吴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名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名厦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开来枫景佳园********
法定代表人:黄庆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志能公司与被告淼森公司及第三人名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聂飞、第三人名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志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4160032元及利息(其中130万元自2019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进度款付清之日止,2860032元自2019年12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进度款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2号车间三层楼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承建,第一层按每平方米980元计算工程价款。合同还约定,基础部分完工付基础工程款的100%,一层封顶付该层工程款的60%……。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基础工程,并通过被告委托的监理部门验收合格,经核算,基础工程总工程款为13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上述工程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未付,并向原告口头承诺待一楼封顶后一并支付。为此,原告只得完成了一层工程,该一层工程也通过监理部门验收合格,经核算,一层工程的工程款为4766720元。但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基础工程的工程款及一层工程的百分之六十的工程款时(4766720×60%=2860032元),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淼森公司辩称:1、原告方没有按图纸施工,并且隐蔽工程没有经过验收,根据双方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隐蔽工程必须经过设计、监理、甲方检查验收确认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但是被告没有进行确认和验收。有相当一部分工程有质量问题,被告方多次要求对方返工,但是原告方没有,最终导致被告方没有支付工程款,被告方没有支付工程款是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2、原告在施工期间,应当提交涉及建材的出厂合格证或产品质量合格的材料,在施工期间,应当对隐蔽工程材料以及基础施工中使用的材料进行检测试、试验,并保留提供其检测试验合格的报告;3、原告方没有按图纸施工,隐蔽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导致工程到现在为止没有交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方应该于2019年12月31日向被告方交付整个承包的工程,原告方至今没有交付,导致被告方损失;4、针对原告提出的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存在建设施工没有依据图纸,以及建筑规范工程质量要求,并且存在严重逾期交付等违约行为。因此,其主张利息的诉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反诉原告)淼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志能公司对未按施工图纸施工部分及有质量问题部分进行返工;2、判令志能公司赔偿淼森公司各项损失200万元;3、本案本诉及反诉费用由志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淼森公司与志能公司签订二份《施工合同书》,淼森公司将1、2号车间建筑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志能公司施工。根据约定,志能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淼森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志能公司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说明文件和国家颁布的现行工程规范、规则和标准进行施工,并接受淼森公司派驻代表监督管理。如果由于志能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造成工程返工的,返工费用全部由志能公司负责,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责任由志能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志能公司仅支付履约保证金9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志能公司没有按设计图纸施工,且偷工减料导致建设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基础工程部分至今未能验收,致使工程迟延交付,给淼森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此,淼森公司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准如前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志能公司辩称:1、本案的反诉不符合反诉的法定条件,首先,反诉仅针对本诉,本案的本诉为2号车间的建设合同,而反诉人针对的是1、2号车间的建设合同,其反诉超出了本诉的范围,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略),本案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没有关联性,根据该法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合并审理或者重新开庭审理;2、淼森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志能公司是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并经监理经过每个程序步骤签字盖章,足以证明志能公司没有违反建筑施工合同的任何规定,其次,本案不存在迟延交付工程和工程质量的问题。其理由是:首先,本案工程合同就没有约定交付的期限,另外,志能公司对工程的交付根据民法典关于合同的规定,志能公司享有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因为本案的淼森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本案的工程进度款,故此,淼森公司请求和事实理由完全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名厦公司述称:对原告起诉的答辩意见:承包工程确实已经建到二层,但具体金额我方不确定,没有对造价进行确认,原告起诉说经监理部门验收合格,但我们并没有完整的手续;对被告反诉答辩意见: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履约保证金,我方不清楚,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偷工减料导致建设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施工单位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在我们监理层面,验收、检测资料手续不齐全,质量问题我方不予评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施工合同书。证明被告将2号车间基础及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约定一层工程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80元计算。基础部分完工付基础工程款的100%,一层封顶付该层工程款的60%;
证据三、被告2号车间基础工程验收记录。证明原告依约完成了2号车间基础工程,该工程经被告委派监理部门验收合格;
证据四、1、工程款支付申请表;2、工程款支付证书。证明:被告2号车间基础工程款经核算工程款进度款为130万元,原告和监理部门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结算,但被告拒不结算;
证据五、被告2号车间一层工程验收记录。证明原告依约完成了2号车间一层工程,该工程经被告委派的监理部门验收合格;
证据六、1、工程款支付申请表;2、工程款支付证书。证明被告2号车间一层工程经核算工程款为4766720元,原告和监理部门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结算,但被告拒不结算;
证据七、施工监理合同。证明武汉名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委派的监理公司,有权核验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检查、检验并确认工程的施工质量,审核和签发工程计量、付款凭证;
证据八、图纸审批记录表及该项工程项目全套图纸。证明该图纸经被告淼森公司代表人的确认,原告是按照图纸进行施工的客观事实;
证据九、湖北淼森木业有限公司发包的由崇阳金厦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总平面图。证明原告志能公司是按照图纸施工,也是按照被告淼森公司提供的标高进行施工,该图纸上有金晚霞签字(金晚霞系湖北雷水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湖北雷水地工程有限公司系湖北淼森公司的股东)。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目的有异议,该份合同当中明确约定了作为施工承包方(原告),应当依据设计图纸施工,同时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说明文件和国家颁布的现行工程规范、规则和标准进行施工。同时约定施工承包方(原告)必须遵守:本工程主要原材料、设备、构配件必须有质量合格证,或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本工程。另隐蔽工程必须经设计监理单位和甲方派驻代表检查、验收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截止到目前,原告不仅没有按照图纸施工,也没有提交相应原材料、设备等合格证明材料,同时在隐蔽工程施工后,没有得到甲方(被告)的任何检查验收的确认,据此,原告存在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客观事实。我们同时注意到,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的开工及竣工时间,工期定时180天,据此,双方针对竣工交付是有明确的期间约定的。综上,原告所列举的第二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其主张,反而证明被告在答辩过程中提出的观点,证明原告并未依据双方明确约定的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其诉求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相关单据里面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所以对其记录里面的相关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强调一下,为了查明本案事实,被告主张申请法庭追加监理公司作为第三人的依据是合法的。特别是其中关于混凝土浇筑申请表(A11)表格里面针对浇筑的相关材料和具体参数均有严格要求,并对相应的检验检测提供书面的报验材料,但是该表格上面均未有任何记录和相关内容。再强调一下,原告代理人提到的双方有合同约定,以及有监理公司进行检验检测,并且依法依规进行施工的,但是其提交的相关材料里面都是空白的,验收相关的工程验收质量规范里面明确强调应具备相关材料和具体参数,均没有。所以,我们反问原告是怎么依法依规进行施工,怎么履行相关法律规定的严格要求。我们注意到,这第三组当中有些表格引用的规范是《GB50204-2002》的标准,但是双方的合同形成时间是2019年,据此,我们国家已经颁布施行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已经施行到《GB50204-2015》的标准,其表格的填报适用的标准已经失效了。《避雷引下线和变配电室接地干线敷设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也是使用的《GB50303-2002》标准,也是失效的。应当依据《GB50303-2015》的标准。涉及到安全隐患的问题,所以应当严格按照新的标准来进行检验。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盖章确认,同时根据国家的相关规范,原告在主张支付款项的时候不仅仅需要提交公司的申请表和凭证,还应该提交证明其隐蔽工程、基础工程等施工工程合格的相关材料,包括施工材料的合格,包括混凝土的检验试验等报告材料,还有应当提交具体金额涉及的施工量、单价等计算依据。据此,该份证据不足以达到其目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没有盖章确认,不知情,同时强调验收记录表也是使用的《GB50204-2002》标准,也是失效的。应当依据《GB50204-2015》的标准。所以应当严格按照新的标准来进行检验,特别是其中关于混凝土浇筑申请表(A11)表格里面针对浇筑的相关材料和具体参数均有严格要求,并对相应的检验检测提供书面的报验材料,但是该表格上面均未有任何记录和相关内容。关于隐蔽工程同样没有被告的检验验收确认;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一致;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目的有异议:1、涉案工程由三方独立实施,甲方是发包方,乙方是施工方,监理公司是独立存在的第三方,不存在监理公司接受甲方委托或者代表甲方行使法律规定必须由甲方独立实施的情况下,我们不认可监理能够有权利代替甲方;2、同样是这份合同,在监理人义务章节(第23条)明确强调,作为第三方监督机构,应当核验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检查检验并确认工程施工质量,(第28条)及时做好施工过程中各种监理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并保证现场记录、试验、检验、检查等资料的完整和真实;3、合同是甲方(被告)与监理公司签订的,其合同目的是依据相关的建筑规范,必须有作为质量监督的独立第三方参与整个施工的质量监督和把控,也是帮助甲方(被告)对这个特殊行业“建筑工程施工”的过程、质量、材料等提供专业的服务,这才是监理存在的意义。强调一点,作为甲方应当参与验收和确认的,监理公司是不能代表的,而且这份合同上面甲方授权监理公司可以代替去行使验收确认的行为;对证据八,我们代理人无法确定分辨,需要专业人士来进行分辨确认,同时我们也强调追加监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查明本案事实;对证据九:1、要求原告提供平面原件,原告提交的图纸不是合法有效图纸,在图纸右下角没有设计公司盖章;2、金晚霞不是被告木业公司法定代理人,因此金晚霞的签字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3、从图纸上并不能看出关于项目正负零标高明确的标注,根据相关施工规范,施工图纸上应当有明确正负零高度标注;4、我方有提交给原告总平面设计施工图纸,该图纸上有明确正负零高度标注,庭后向法庭提交。
第三人名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质证: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虽然有监理单位签字,但签字只是工程子项目验收合格,并不代表基础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基础工程整体合格,需要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建设五方验收,才能算合格;对证据四,基础工程130万元是工程进度款,不是工程最终结算依据,工程进度款要经甲方淼森公司同意才能拨付,130万元我方之前没有看过具体明细表,当时签字130万元,是因为施工单位说和建设单位已经商量好,所以我方才签字;对证据五和证据三意见一致;对证据六和证据四意见一致;对证据七,监理方没有独立付款权利,要经甲方公司同意;对证据八,正负零是原、被告双方协商,其他没有异议;对证据九,原告提交的图纸我方不清楚,关于正负零标高是原、被告双方自己协商的,没有通过我方,具体情况我方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质证:关于证据二,志能公司完全可以证明自己的证明目的,对于被告说原告没有按图纸施工,应向法庭提交证据,关于证据三、四、五、六,是客观真实的,该三份证据虽然没有被告签字盖章,但是有被告委托的监理公司盖章,并对工程所有的施工项目和程序进行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原告的施工验收项目合格,并符合相关的规定,对被告刚才提到的适用标准失效的问题,原告认为这是一个专业性的问题,只有具备相关专业的人员,比如说被告委托的监理公司,才有权有资格确认适用的标准确认,因本案在适用标准上经过具有监理资质的单位确认,所以不存在被告所说的适用标准错误的问题,对于监理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既然这样,那监理合同是被告和监理公司签订的专业性的合同,也是委托合同,是因本案被告不具备相关建筑的资质而委托有资质的相关机构,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并不是被告所说的三方合同,而是两方合同,合同内容明确完全可以履行包括但不限于审核和签发工程计量、付款凭证等事项。
被告淼森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被告淼森公司对证据一、二、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二、七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五,虽有监理部门验收合格,但其工程质量还未结算验收,工程质量是否有问题还需相关职能部门进行确认,故对证据三、五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六,淼森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监理公司也对工程进度款有明确意见,对证据四、六予以采信。对证据八、九,关于是否按图纸施工问题,建设单位、设计院、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进行了施工图纸会审。正负零标高是否按照图纸,图纸上有二个基准点,第一个是配电室黄海系0.3米,第二个是主入口处正负零标高点。原告是按第一个基准点施工,认为基准点是第一个,理由:“以被告提供的正负零在主入口当时是未完成的工作面,从技术角度来说是不能做任何参考值。而右方配电室黄海系0.3米一直是固定没有动过的数字,也是设计院、勘察单位、施工单位及被告现场交付给我方基准点、所以我方一直以被告、设计院、勘察单位交付的基准点施工。”“关于基准点的问题,原告在证据九中已经向法庭提交,其基准点为配电室黄海系0.3米,被告所说的主入口基准点是图纸变更以后的基准点。在该图纸设计时,该地方没有平整,该项目主入口是2020年10月份才平整。配电室黄海系0.3米是被告交付的基准点。另外,原告提供的地基验槽记录和图纸会审表、楼层放线记录都可以证明被告交付的基准点为配电室黄海系0.3米。”“关于基准点的问题,是被告对图纸错误的理解,其实上面的标志很明白,外面马路就是发展大道,发展大道到场内还有一条人行道,图纸上正负零及黄海系0.16米都属于场内范围,该点不能作为基准点。设计院、勘察单位及被告并没有现场将正负零、黄海系0.16米基准点交付给我们使用,就是以配电室黄海系0.3米在现场设计院、勘察单位及被告交付的基准点施工。如果被告认为的是将正负零、黄海系0.16米基准点交付给我们,应当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准点是第二个,理由:“关于正负零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项目是依据配电室黄海系0.3米的基准点作为施工依据。相反,被告提供的带有设计单位盖章的主入口有明确的正负零标记,该图表中有很多的基准点数据,但是仅有正负零标记的有且只有主入口。中午设计单位的人员(陈工)也到场,其明确表示涉案项目的正负零基准点就是主入口。”经庭审质证,被告委托的监理机构名厦公司没有提出工程质量有问题,也没有提出正负零标高有问题。原告提出证据八、九关于正负零标高恰好是按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中图纸上的标高进行施工。综合案情,可认定原告是按图纸施工,对证据八、九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
证据一、《施工合同书》二份。证明淼森公司将1号、2号车间发包给志能公司建筑公司施工,并明确了相关权利义务;
证据二、租赁合同。证明淼森公司租赁车间生产,按面积支付租赁费;
证据三、完税证明。证明淼森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所产生的费用;
证据四、涉案施工项目的标高提供三份图纸,第一、二份图纸是1、2号厂房施工图纸,第三份图纸是有设计单位盖章总平面图。证明1号厂房正负零标高是68.90(黄海系),2号厂房正负零标高83.96(黄海系),总平面图对正负零标高是以道路主干道(公共)为基准线,正负零标高没有具体黄海系数据,但是有注明正负零的依据是以道路主路口为基准线。原告依据的图纸标高来施工,是错误的,因为1、2号厂房是在一个水平面,但是施工图上的所谓标高是不一致的,有较大差距,应当把总平面的正负零标高作为施工依据。反而证明总平面标高正确有效,设计图标高错误无效。
原告对被告淼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1号车间的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该施工合同第6条第2款明确说明了2号车间的工程付款给付方法,基础部分完工付基础工程的100%,一层封顶付该层工程款60%,该条规定是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方式,与工程是否验收合格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厂房租赁合同是建筑施工合同签订之前,是淼森公司为正常生产需要而租赁的,并且该租赁合同期限为2024年2月29日止。该建筑工程是否交付不影响该租赁合同的执行。不能证明淼森公司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完税证明是淼森公司履行国家的法定税收义务,与本案的建设工程合同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建设工程是否交付不影响是否履行法定义务,更不能证明淼森公司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关于证据四中第1、2份图纸的标高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四中第三份图纸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是按照图纸上标高进行施工,2号厂房第一层正负零标高比主干道进厂房的大门高0.742米,比配电房井盖高度高0.602米,图纸就是这样设计的,这就是证据四中第三份图纸。我方提供的证据九图纸有金晚霞签字,经淼森公司要求,个别地方标高要做修改,卸货平台正负零由原来的0.45米改为0.2米,进厂房大门的地方由原来的0.016米改为0.16米,所以我方提供的证据九图纸(包括更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第三份图纸是完全一样的,即第2号厂房正负零标高没有错,是以配电室旁边的井盖(黄海系高度0.3米)、进厂房大门的井盖高度(黄海系0.16米)作为参照物。我单位是按照被告淼森公司提供的证据四中的第三份图纸的正负零标高进行施工,也就是按照被告淼森公司的要求和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三人名厦公司对被告淼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质证:原、被告双方正负零的确定没有经过我方,经原、被告去现场核实,就可以确定是不是按照图纸施工。
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质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车间交付时间是2019年12月31日,因为志能公司没有按期交付,导致淼森公司要租赁其他单位的车间进行生产导致的损失,这是与本案有关联性的,我们认为本案淼森公司的损失按照租金协议的单价进行计算(暂时计算不出来)。
原告(反诉被告)志能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综合庭审调查,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3日,原告志能公司(乙方)与被告淼森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湖北淼森木业有限公司2#车间基础及土建部分。
第11工程承包内容和范围
(一)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其包括:崇阳县金厦建筑勘察设计院设计的湖北淼森木业有限公司2#车间施工图纸的施工内容,包括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窗户工程、避雷工程、外墙外贴及外墙油漆、防水工程。
三、工程质量
第11本工程质量按国家现行有关规范标准执行,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责任概由乙方负责。
(三)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说明文件和国家颁发的现行工程规范、规则和标准进行施工,并接受甲方派驻代表监督管理。如果由于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造成工程返工的,返工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
(四)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本工程主要原材料、设备、构配件必须有质量合格证,或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本工程。若对设计图纸修改、材料改变或代用,必须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同意并发正式书面通知和甲方派驻代表签字认可后,方可开始施工。
2、隐蔽工程必须经设计监理单位和甲方派驻代表检查、验收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
四、双方责任和义务
3、甲方必须在开工前提交水准点,坐标控制点和总平面布置图。
五、工程期限
计划开工时间:2019年6月6月
计划竣工时间:2019年12月31日
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
第11工程价款给付方法
第11本工程按相关规范结合甲方提供图纸,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第一层计算建筑面积约平方米,按每平方米980元计算工程款,第二层计算建筑面积约8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800元计算工程款,第三层计算工程建筑面积约
平方米,按每平方米800元计算工程款。
第11基础部分完工付基础工程的100%,一层封顶付该层工程款的60%,三层封顶付该层工程款的60%。
第11工程竣工拆除外架交甲方验收,除质保金(质保金为签约合同价的5%)满一年后的一月内付清外,其余工程款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
2019年8月7日,淼森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委托名厦公司进行监理,并签订《施工监理合同》,合同约定:“二、监理范围:
第11监理项目名称:湖北淼森木业有限公司
第11监理项目内容及主要特性参数:房建基础、土建、主体”
第11委托人赋予监理人如下权利:
四、审核和签发工程计量、付款凭证;
第11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机构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问题作出书面决定,并及时送达监理机构。超过约定时间,监理机构未收到委托人的书面决定,且委托人未说明理由,监理机构可认为委托人对其提出的事宜已无不同意意见,无须再作确认。
第11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其赋予监理人的权限,并在工程开工前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通知承包人。
第十六条维护监理机构工作的独立性,不干涉监理机构正常开展监理业务,不擅自作出有悖于监理机构在合同授权范围内所作出的指示的决定;未经监理机构签字确认,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三条核验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检查、检验并确认工程的施工质量;检查施工安全生产情况。发现存在质量、安全事故隐患,或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应按有关规定及时采取相应的监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及时做好工程过程各种建立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并保证现场记录、试验、检验、检查等资料的完整和真实。”
合同签订后,2019年7月16日,原告志能公司、被告淼森公司、第三人名厦公司及设计单位对施工图纸进行了会审,志能公司于2019年7月21日开工。2019年8月10日,志能公司完成基础部位工程并申请淼森公司在2019年8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130万元。名厦公司审核后认可基础部位的工程款为100万元(其中:1、承包单位申报款为1330839.44元;2、经审核承包单位应得款为130万元;3、本期应扣款:30万元;4、本期应付款100万元),并注明“此全额不作为最终结算,只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淼森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志能公司停工。期间淼森公司支付进度款20万元,双方进行了协商,2019年8月23日,志能公司又开始对第一层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1月10日,志能公司完成第一层工程,并申请淼森公司在2020年1月18日前支付工程款2860032元。名厦公司审核后认可一层工程款为2860032元,并注明“此金额不作为最终结算,只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第一层工程完工后,淼森公司累计应支付工程进度款3660032元。淼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志能公司便停工至今。
本院认为,志能公司与淼森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对合同效力也无争议,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淼森公司与名厦公司签订的《施工监理合同》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施工监理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志能公司依合同进行施工,已完成基础工程和第一层工程,根据淼森公司与名厦公司签订的《施工监理合同》,名厦公司有权“审核和签发工程量、付款凭证”。名厦公司已对工程进度款的付款凭证进行了审核和签发。淼森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800000元+2860032元=3660032元,淼森公司对工程进度款数额未提出异议,淼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一般来说,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投入成本高,志能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需要垫资施工,如果发包方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必然会影响到承包方的施工进度。本案中,志能公司因淼森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导致停工,未能按期交付工程,不构成违约。故志能公司要求淼森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66003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合同,志能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淼森公司支付的是工程进度款,不是工程结算款,淼森公司反诉要求志能公司对1、2号车间未按施工图纸施工部分及有质量问题部分进行返工并赔偿各项损失200万元,因本案只涉及2号车间,淼森公司对其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理由成立,其委托的工程监理机构不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提出质量问题和未按图纸施工问题,而且在诉讼过程亦未提出质量问题和未按图纸施工问题,故对淼森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11被告湖北淼森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志能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660032元及利息(其中80万元自2019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860032元自2020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第11驳回被告湖北淼森木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80元,由被告湖北淼森木业有限公司负担32080元,由原告湖北志能建筑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反诉费11400元,由被告湖北淼森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文良
人民陪审员 雷四华
人民陪审员 黄旭光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饶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