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电诚源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华电诚源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常盛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5389号 原告:武汉华电诚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 ***大厦鸿润楼C座10层1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09500736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光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湖北光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常盛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仓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568380974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大南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72577373X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华电诚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诚源公司”)与被告武汉常盛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盛兴公司”)、被告湖北**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电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宜、被告常盛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电诚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常盛兴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97274.48元及逾期利息7476.72元(以597274.4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2年5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9月5日);2、依法判令原告在上述诉请范围内对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集团在上述诉请范围内对被告常盛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常盛兴公司、被告**集团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4日,原告华电诚源公司与被告常盛兴公司就**·泊湖澜岸项目供电设计及施工工程签订《**·泊湖澜岸项目供电总承包设计及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工程地点为武汉市阳逻经济开发区汉施大道余泊南路,同时就工期、工程款支付及双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通知进场施工,并按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2020年6月3日,原告华电诚源公司与被告常盛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在原合同范围基础上新增(一主一备)两根电缆***天池小区开闭所接驳项目。2022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常盛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确认案涉项目供电工程已于2020年8月份竣工备案。202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常盛兴公司签订《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载明双方确认案涉项目最终审定结算造价3111174.48元,被告常盛兴公司应付余款为477641.75元,另有质量保证金119632.73元未支付,欠付工程款共计597274.48元。被告**集团是被告常盛兴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常盛兴公司属一人公司。**·泊湖澜岸项目是**集团控制下的众多项目之一,**集团作为常盛兴公司的唯一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直接控制案涉工程的款项支付等工作。此外,在**集团与原告华电诚源公司就未付工程款进行协商时,**集团曾向原告提供其名下包括泊湖澜岸在内的多个项目的房源信息,希望以相应资产抵扣常盛兴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故**集团与常盛兴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集团与常盛兴公司的财物制度、人员、财产均不独立,构成法人人格混同。被告**集团应就被告常盛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至今日,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均已成就,质保期也已届满。经原告催告,两被告仍有剩余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共计597274.48元未支付,严重违背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予以公正裁决。 被告常盛兴公司辩称,1、原告华电诚源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有权按照协议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集团不是合同主体,没有股东滥用支配地位的情形,更不存在为了逃避债务的目的,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因此**集团不应承担案涉合同债务的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只能体现出**集团作为被告常盛兴的股东,履行股东义务,行使股东权利,被告**集团作为股东,对于项目公司的大额资金进行审批,系正常的行使股东权利。对资金支付进行审批,委派相关人员与原告商谈抵款事宜,均是使原告获益的行为,不符合《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此,不应当对被告常盛兴公司的公司人格进行否定。被告常盛兴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有自己独立的财务体系及人员,对此,被告常盛兴公司有独立的账户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集团答辩意见与被告常盛兴公司一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华电诚源公司提交的《**·泊湖澜岸项目供电总承包设计及施工合同》、《**·泊湖澜岸项目供电总承包设计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泊湖澜岸项目供电总承包设计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常盛兴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常盛兴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泊湖澜岸项目供电设计与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华电诚源公司,且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完成竣工备案,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2、对于原告华电诚源公司提交的《计划外付款请示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常盛兴公司对《计划外付款请示单》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持异议,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证明目的持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常盛兴公司作为**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不足以证明**公司与常盛兴公司财务及人员均不独立,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3、对于原告华电诚源公司提交的**·泊湖澜岸项目负责人***与华电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房源截图,以及(2020)鄂0116民初5262号民事判决书、(2020)鄂0116民初527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初步证明**集团与常盛兴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故予以采信。4、对于原告华电诚源公司提交的常盛兴公司的银行流水(汉口银行),被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银行流水中,常盛兴公司与**集团之间存在多笔项目不明大额转账,且多笔款项在**集团多个项目公司之间流转,能初步证明常盛兴公司与**集团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故本院予以采信。5、对于被告常盛兴公司提交的《送电确认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双方最终结算时,常盛兴公司并未提出相关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6、对于被告常盛兴公司提交的2019年度、2020年度、2021年度的年度审计报告和会计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反映该公司2019年度、2020年度、2021年度的经营成果与现金流等企业基本情况,即无法证明被告常盛兴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集团的财产,且审计报告中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4日,原告华电诚源公司与被告常盛兴公司就**·泊湖澜岸项目供电设计及施工工程签订《**·泊湖澜岸项目供电总承包设计及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武汉市阳逻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施大道余泊南路,暂定的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10日,截止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前完成供电(公变),2019年10月31日前完成供电(专变)工程送电;合同造价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模式,合计人民币2346910元;工程款的支付:完成正式送电,并办理资料移交,双方办理合同结算手续,常盛兴公司于次月30日前支付到结算金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两年(从合同内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并送电通过之日起算);违约责任约定:常盛兴公司无合理理由而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华电诚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因华电诚源公司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工期或常盛兴公司、监理同意顺延的工期完成或竣工,华电诚源公司应向常盛兴公司承担合同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经济损失的,华电诚源公司另行赔偿经济损失,常盛兴公司有权直接从华电诚源公司工程进度款或保修款等应付款项中扣除。2022年5月29日,常盛兴公司与华电诚源公司签订《**·泊湖澜岸项目供电总承包设计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在原合同范围基础上新增(一主一备)两根电缆***天地小区开闭所接驳项目;协议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合同含税固定总价合计为490500元;经常盛兴公司确认后,常盛兴公司于当月一次性支付华电诚源公司¥490500.00元(如在当月25日后完成,则在次月25日前支付),付款前华电诚源公司提供付款金额所需发票;华电诚源公司必须在2020年7月15日前完成供电(公变、专变)工程送电,若未按期完成则由华电诚源公司承担常盛兴公司一切经济损失,按合同相关条款执行。2022年3月3日,常盛兴公司与华电诚源公司签订《**·泊湖澜岸项目供电总承包设计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明确**·泊湖澜岸项目供电工程2020年8月份已竣工备案,双方确认结算造价为2883154.56元(不含供电退费事宜)。2022年5月7日,常盛兴公司与华电诚源公司签订《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3111174.48元,常盛兴公司应付余款477641.75元,另有保修款119632.73元。 另查明,被告**集团是被告常盛兴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常盛兴公司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常盛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在(2020)鄂0116民初5262号、(2020)鄂0116民初5271号民事诉讼案件中,以**集团员工身份参与诉讼。常盛兴公司于(2021)鄂0116执4762号案件中被列为被执行人,为限消令对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 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建设,发包人 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华电诚源公司与被告常盛兴公司之间签订了《**·泊湖澜岸项目供电总承包设计及施工合同》、 《**·泊湖澜岸项目供电总承包设计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泊湖澜岸项目供电总承包设计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完整及时履行合同的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在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就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审核并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在结算时因存有争议而声明保留的项目外,竣工结算报告经过各方审核确认后的结算意见,属于合同各方进行工程价款结清的最终依据,相应的违约事项及金额,应在结算时一并核定处理。本案中,原告华电诚源公司与被告常盛兴公司于2022年5月7日签订《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确定了被告常盛兴公司的应付余额477641.75元,保修款119632.73元,且无声明保留项目。质保金已于2022年8月18日到期。对原告华电诚源公司主张被告常盛兴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合计597274.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盛兴公司主张原告华电诚源公司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由于结算时被告常盛兴公司没有提出相关违约主张或声明保留,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后又以原告华电诚源公司存在履行瑕疵提出违约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的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工程欠款的应付日期为2022年5月7日,质保金部分的应付日期为2022年8月18日,故逾期利息以477641.7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119632.73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华电诚源公司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华电诚源公司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款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常盛兴公司仍欠付工程款合计597274.48元,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华电诚源公司对案涉工程欠付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对欠付工程款所产生的逾期利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如前所述,案涉工程欠款477641.75元的付款时间应为2022年5月7日,质保金119632.73元的付款时间应为2022年8月18日,华电诚源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对原告华电诚源公司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华电诚源公司主张就逾期利息对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集团是否应对被告常盛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华电诚源公司提供常盛兴公司的银行流水及相关裁判文书,初步证明常盛兴公司与华电诚源公司之间存在财产及人员混同的情形。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常盛兴公司是**集团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告常盛兴公司提交了会计事务所出具的2019年度、2020年度、2021年度的年度审计报告和会计凭证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该审计报告系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的审计,仅能反映常盛兴公司的负债及利润情况,不能反映常盛兴公司与其上下游客户之间的交易情况及资金往来情况,尤其是无法体现公司与股东的财产走向情况,不足以证明常盛兴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集团。另经本院查明,以上2021年度审计报告对可通过公开查询获知的(2021)鄂0116执4762号执行案件未曾披露,案涉执行债务亦未纳入常盛兴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故不足以证明**集团的财产独立于常盛兴公司。此外,被告**集团作为举证责任的承担者,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身财产独立于常盛兴公司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集团应对常盛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常盛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华电诚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7274.48元及逾期利息(以477641.7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以119632.73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湖北**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武汉华电诚源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武汉华电诚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8元,减半收取4924元,由被告武汉常盛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湖北**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