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河川建设有限公司

长丰县下塘镇新高腾建材制品经营部、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1民初2050号

原告(反诉被告):长丰县下塘镇新高腾建材制品经营部,住所地:长丰县下塘镇顾圩村顾圩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21MA2PFRNX5M。

经营者:顾庆照,1972年11月18日,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巧飞,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1年10月11日,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灯,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卫军,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河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紫薇路与渡江路交叉口东南侧岠嶂华庭8幢楼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9613594N。

法定代表人:朱玲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国,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长丰县下塘镇新高腾建材制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新高腾经营部)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河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新高腾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巧飞,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灯、席卫军,被告河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高腾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3月12日的混凝土货款本金共计29641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3月1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7825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13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长丰县造甲乡2016年老村级道路加宽改造工程”的需要,2016年10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混凝土,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3月12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货款本金共计296410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3月1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7825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13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000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辩称,1、2016年12月8日,双方对案涉合同项下的混凝土款进行结算确认,截至当天,***累计从原告处采购混凝土款为1296520元,扣除已付款591000元,下欠705520元。双方结算后,***又于2017年1月25日再次付款45万元。经计算,现在还剩余款为255520元。2、根据案涉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的约定,原告应积极配合***对混凝土质量和供应量的抽查,出现争议时,原告应及时派员进行协商处理。如因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4月,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检测确认,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弯拉强度不足的严重质量问题,为此***被扣减掉工程款142000元。之后,***依照前述条款约定的解决方式多次找原告协商处理此事,但原告却一再推诿扯皮,拒不遵照合同执行。另一方面,双方在案涉合同第十条结算和付款方式中,没有对付款期限作明确约定。同时,双方在2016年12月8日所形成的结算单据中,也未对付款期限作出任何约定。在此情形下,***依法行使履行抗辩权,拒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存在违约情形,并要求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3、原告支出代理费是原告的权利,但该笔费用不属于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双方在合同中也没有对代理费用的承担主体做出任何的约定,故原告要求***承担代理费同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案件受理费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对于其中的保函费用同样是属于原告自己的支出的权利,也不属于法定的案件受理费的范畴。

被告河川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不是与我公司签订的。第二,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证明材料,没有我公司印章确认,与我公司无关。第三,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有权向合同的对方主张权利,因我公司不是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原告无权向我公司索要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4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二、本案的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反诉原告***因承建“长丰县造甲乡2016年老村级道路加宽改造工程的需要,于2016年10月18日和反诉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从反诉被告处购买C20和C30混凝土,反诉被告应积极配合反诉原告对混凝土质量和供应量的抽查,出现争议时,反诉被告应及时派员进行协商处理。如困供方原告造成需方出现质量问题,反诉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4月,案涉工程经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检测确认,反诉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弯拉强度不足的严重质量问题,为此反诉原告被扣减了工程款142000元。之后,反诉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多次找反诉被告协调解决此事,但反诉被告却不予理会。

反诉被告新高腾经营部辩称,一、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提供的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不需要向被答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首先,被答辩人主张案涉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主要依据是合肥工大工程实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竣(交)工验收检测报告,制作该报告的主要检测依据是《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等公路技术规范。查看双方签订的案涉购销合同第七条有关“商品混凝土质量标准要求”的规定,答辩人提供的混凝土及使用的原材料,质量应该符合国家标准GB14902-2003及其所引用的相关技术标准。但是被答辩人提供的竣(交)工验收检测报告的检测依据并不是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GB14902-2003,由此得出的检测结果存疑。其次,案涉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是预拌混凝土,答辩人将预拌混凝土运输至施工场地后,需要被答辩人按照技术规范进行振捣、养护等一系列工艺行为后,最后形成结构混凝土。答辩人自2016年10月23日起开始向被答辩人供货,2016年12月4日供货完毕。被答辩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出具的竣(交)工验收检测报告的出具时间是2017年4月21日,由此可知检测机构检测的对象均是结构混凝土,并非案涉合同项下的预拌混凝土,被答辩人出具的检测报告的检测对象开始就是错误的,更无法据此证明答辩人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弯拉强度不达标。因此答辩人认为不能仅凭被答辩人出具的检测报告来机械地推定案涉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自2016年10月开始向被告供货,截止到2016年12月供货结束,期间被答辩人一直未就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向答辩人提出异议,反而在答辩人起诉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后,才向答辩人提出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被答辩人的此种举动显然是为了逃避向答辩人支付剩余货款,存在恶意诉讼的嫌疑。二、被答辩人提供的竣(交)工验收检测报告中的检测对象只有卢六路,该路段即使出现弯拉强度不足的质量问题也是由被答辩人在后期养护不规范造成的,跟答辩人提供的预拌混凝土无关。被答辩人提供的长丰县审计局出具的《基建审核结果通知》以及安徽金瑞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长丰县造甲乡2016年老村级道路加宽改造工程1标段协审结果的报告》中都有明确记载,答辩人供货的长丰县造甲乡2016年老村级道路加宽改造工程1标段工程的主要建设内容是“许圩老活动室至冯大户小学段道路、丰户至前徐段道路、卢六路等道路价款改造工程”,上述工程于2017年6月通过竣工验收。事实上,答辩人为1标段工程的多处建设路段均供应了商品混凝土,且工程都已通过竣工验收,但是答辩人提交的竣(交)工验收检测报告中的检测对象仅是其中的部分路段卢六路,由此可知该路段出现的弯拉强度不足的质量问题不具有普遍性,该问题的出现大概率是由被答辩人在后期振捣、养护不规范造成的,跟答辩人一开始提供的预拌混凝土无关。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主张案涉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且与事实相违背,存在恶意拖欠答辩人剩余货款的嫌疑。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应该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时足额将剩余商品混凝土全部支付给答辩人。

本案新高腾经营部及***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2016年12月8日结算汇总表,***与新高腾经营部对账后确认“截止2016年12月8日下欠混凝土款705520元”。新高腾经营部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初,累计向***提供了总价为1337410元的商品混凝土,并由此形成354张送货小票。此次对账时遗漏的12月1日,新高腾经营部委托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运送给***9车计40890元的混凝土。故对354张送货小票,减去***已经支付的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96410元。故对354张送货小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定。二、***提供的竣(交)工验收检测报告,证明2017年4月,合肥工大工程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检测,其中对水泥混凝土层弯拉强度进行了取点抽样检查,共抽查17处,合格数量为6处,其它均为不合格。审计报告,证明因反诉被告供应不合格的混凝土,导致反诉原告被扣减了工程款142000元。新高腾经营部虽然提出异议,但是为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审查认为,***提供的竣(交)工验收检测报告、审计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河川公司通过招标中标长丰县造甲乡2016年老村级道路加宽改造工程1标段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等人,被告***因承建“长丰县造甲乡2016年老村级道路加宽改造工程”的需要,2016年10月18日,***与新高腾经营部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新高腾经营部向***供应混凝土量50000m3(结算时按实际数量结算),产品为C20和C30混凝土,单价分别为270元/m3、290元/m3。约定商品混凝土的供应量以供方货单为准,需方应指定其合法代表人签认供方的混凝土随车发货单,该发货单作为供方实际供应混凝土的结算依据。商品混凝土质量标准要求,供方所使用的混凝土及使用的原材料,其质量符合国家标准GB14902-2003《预拌混凝土》及其所引用的相关技术标准;供方应及时按不同混凝土品种等级向需方提供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和产品使用说明书,需方付清货款时点提供全部有关技术资料;供方应积极配合需方对混凝土质量和供应量的抽查,出现争议时,供方应及时派员进行协商处理。如因供应方原因造成需方出现质量问题,供应方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结算方式:供方根据需方签认的发货单每月一次编制结算表,并提供给需方,由需方在结算表上盖章确认数量及金额。如有异议,需方应在10天内提出,否则视为认可;支付方式:货款当月支付首付款10万元,按进度支付;违约责任:需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时,应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新高腾经营部向***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定供应混凝土,原告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初,累计向被告***提供了总价为1337410元的商品混凝土,并由此形成354张送货小票。2016年12月8日,新高腾经营部与***结算时,因当时受新高腾经营部委托向***送货的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没有将2016年12月1日送货的九张小票共计40890元提供给新高腾经营部,致使在结算时,没有将40890元进行结算。截至2021年3月12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货款本金共计296410元。2017年4月21日,该工程经过合肥工大工程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竣(交)工验收报告,六方村委会卢六路、许圩村委会冯大户小学路面层检测结果统计表中弯拉强度合格率分别为:35.3%、28.6%,工程面层外观检查结果:均水泥混凝土面层整体状况良好,部分混凝土板块断裂,表面均存在脱皮、印痕、裂纹、石子外露和缺边角等病害现象。上述工程于2017年6月通过竣工验收。新高腾经营部提供的混凝土存路面抗折强度低于设计值85%,经长丰县审计局审计,长丰县审计局对被告承包长丰县造甲乡2016年老村级道路加宽改造工程1标段工程进行审计,2018年12月26日出具长审基协[2018]525号基建工程价款审核结果通知,在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核调整表中,扣除路面抗折强度低于设计值85%扣减142000元。为此***被扣减掉工程款142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237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500元。

本院认为,新高腾经营部与***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高腾经营部向***供货,***应当支付货款。因***未支付货款,新高腾经营部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中新高腾经营部提供的混凝土存在弯拉强度不足的质量问题,造成***在审计结算时被扣除142000元,因此反诉要求新高腾经营部赔偿起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本案中,因新高腾经营部与***均存在违约行为,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双方均要求对方支付利息的诉请,均不予支持。新高腾经营部要求***支付保全费,本院按照新高腾经营部胜诉的金额与保全的金额的比例承担。新高腾经营部要求支出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也没有对此做出任何的约定,故新高腾经营部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河川公司并非本合同案件当事人,新高腾经营部要求其承担责任,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被告(反诉原告)的有关辩解,无证据证明和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丰县下塘镇新高腾建材制品经营部货款296410元;

二、长丰县下塘镇新高腾建材制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420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丰县下塘镇新高腾建材制品经营部保全费1899元;

四、驳回长丰县下塘镇新高腾建材制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8元,减半收取3374元,由***负担2753元,长丰县下塘镇新高腾建材制品经营部负担622元;反诉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长丰县下塘镇新高腾建材制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中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义燕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反诉被告)长丰县下塘镇新高腾建材制品经营部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与原件已核对);主要内容和证明事项:2016年10月18日,两被告因承建“长丰县造甲乡2016老村级道路加宽改造工程”而与原告签订案涉购销合同,双方就混凝土型号和单价、结算和付款方式等均作出了约定,被告***在合同尾部签字按手印。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证据二、送货小票354张(复印件与原件已核对);主要内容和证明事项:原告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累计向两被告提供了总价为1337410元的商品混凝土,并由此形成354张送货小票。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的事实。

证据三、结算汇总表3页(复印件与原件已核对);主要内容和证明事项:2016年12月8日,被告***与原告对账后确认“截止2016年12月8日下欠混凝土款柒拾万零伍仟伍佰贰拾元(¥705520元)”。加上此次对账时漏加的12月份运送的总价为40890元的混凝土,截止到起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6410元。

证据四、案件受理费发票、保全费发票、保函费发票(复印件);主要内容和证明事项:证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被告须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

一、被告(反诉原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客户交易详细信息(打印件);证明: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45万元,余款为255520元。

证据二: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与原件已核对);证明:合同第九条第四款规定,供方(反诉被告)应积极配合需方(反诉原告)对混凝土质量和供应量的抽检,出现争议时,供方应及时派员进行协商处理。如困供方原告造成需方出现质量问题,供方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三:竣(交)工验收检测报告(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2017年4月,合肥工大工程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检测,其中对水泥混凝土层弯拉强度进行了取点抽样检查,共抽查17处,合格数量为6处,其它均为不合格,合格率仅为35.3%。

证据四:审计报告(复印件与原件已核对);证明:因反诉被告供应不合格的混凝土,导致反诉原告被扣减了工程款142000元。

附2、本案适用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适用相关法条: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1民初2050号

原告(反诉被告):长丰县下塘镇新高腾建材制品经营部,住所地:长丰县下塘镇顾圩村顾圩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21MA2PFRNX5M。

经营者:顾庆照,1972年11月18日,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巧飞,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1年10月11日,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灯,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卫军,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河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紫薇路与渡江路交叉口东南侧岠嶂华庭8幢楼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9613594N。

法定代表人:朱玲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国,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长丰县下塘镇新高腾建材制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新高腾经营部)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河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新高腾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巧飞,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灯、席卫军,被告河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高腾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3月12日的混凝土货款本金共计29641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3月1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7825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13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长丰县造甲乡2016年老村级道路加宽改造工程”的需要,2016年10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混凝土,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3月12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货款本金共计296410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3月1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7825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13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000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辩称,1、2016年12月8日,双方对案涉合同项下的混凝土款进行结算确认,截至当天,***累计从原告处采购混凝土款为1296520元,扣除已付款591000元,下欠705520元。双方结算后,***又于2017年1月25日再次付款45万元。经计算,现在还剩余款为255520元。2、根据案涉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的约定,原告应积极配合***对混凝土质量和供应量的抽查,出现争议时,原告应及时派员进行协商处理。如因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4月,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检测确认,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弯拉强度不足的严重质量问题,为此***被扣减掉工程款142000元。之后,***依照前述条款约定的解决方式多次找原告协商处理此事,但原告却一再推诿扯皮,拒不遵照合同执行。另一方面,双方在案涉合同第十条结算和付款方式中,没有对付款期限作明确约定。同时,双方在2016年12月8日所形成的结算单据中,也未对付款期限作出任何约定。在此情形下,***依法行使履行抗辩权,拒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存在违约情形,并要求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3、原告支出代理费是原告的权利,但该笔费用不属于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双方在合同中也没有对代理费用的承担主体做出任何的约定,故原告要求***承担代理费同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案件受理费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对于其中的保函费用同样是属于原告自己的支出的权利,也不属于法定的案件受理费的范畴。

被告河川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不是与我公司签订的。第二,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证明材料,没有我公司印章确认,与我公司无关。第三,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有权向合同的对方主张权利,因我公司不是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原告无权向我公司索要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4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二、本案的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反诉原告***因承建“长丰县造甲乡2016年老村级道路加宽改造工程的需要,于2016年10月18日和反诉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从反诉被告处购买C20和C30混凝土,反诉被告应积极配合反诉原告对混凝土质量和供应量的抽查,出现争议时,反诉被告应及时派员进行协商处理。如困供方原告造成需方出现质量问题,反诉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4月,案涉工程经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检测确认,反诉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弯拉强度不足的严重质量问题,为此反诉原告被扣减了工程款142000元。之后,反诉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多次找反诉被告协调解决此事,但反诉被告却不予理会。

反诉被告新高腾经营部辩称,一、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提供的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不需要向被答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首先,被答辩人主张案涉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主要依据是合肥工大工程实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竣(交)工验收检测报告,制作该报告的主要检测依据是《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等公路技术规范。查看双方签订的案涉购销合同第七条有关“商品混凝土质量标准要求”的规定,答辩人提供的混凝土及使用的原材料,质量应该符合国家标准GB14902-2003及其所引用的相关技术标准。但是被答辩人提供的竣(交)工验收检测报告的检测依据并不是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GB14902-2003,由此得出的检测结果存疑。其次,案涉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是预拌混凝土,答辩人将预拌混凝土运输至施工场地后,需要被答辩人按照技术规范进行振捣、养护等一系列工艺行为后,最后形成结构混凝土。答辩人自2016年10月23日起开始向被答辩人供货,2016年12月4日供货完毕。被答辩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出具的竣(交)工验收检测报告的出具时间是2017年4月21日,由此可知检测机构检测的对象均是结构混凝土,并非案涉合同项下的预拌混凝土,被答辩人出具的检测报告的检测对象开始就是错误的,更无法据此证明答辩人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弯拉强度不达标。因此答辩人认为不能仅凭被答辩人出具的检测报告来机械地推定案涉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自2016年10月开始向被告供货,截止到2016年12月供货结束,期间被答辩人一直未就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向答辩人提出异议,反而在答辩人起诉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后,才向答辩人提出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被答辩人的此种举动显然是为了逃避向答辩人支付剩余货款,存在恶意诉讼的嫌疑。二、被答辩人提供的竣(交)工验收检测报告中的检测对象只有卢六路,该路段即使出现弯拉强度不足的质量问题也是由被答辩人在后期养护不规范造成的,跟答辩人提供的预拌混凝土无关。被答辩人提供的长丰县审计局出具的《基建审核结果通知》以及安徽金瑞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长丰县造甲乡2016年老村级道路加宽改造工程1标段协审结果的报告》中都有明确记载,答辩人供货的长丰县造甲乡2016年老村级道路加宽改造工程1标段工程的主要建设内容是“许圩老活动室至冯大户小学段道路、丰户至前徐段道路、卢六路等道路价款改造工程”,上述工程于2017年6月通过竣工验收。事实上,答辩人为1标段工程的多处建设路段均供应了商品混凝土,且工程都已通过竣工验收,但是答辩人提交的竣(交)工验收检测报告中的检测对象仅是其中的部分路段卢六路,由此可知该路段出现的弯拉强度不足的质量问题不具有普遍性,该问题的出现大概率是由被答辩人在后期振捣、养护不规范造成的,跟答辩人一开始提供的预拌混凝土无关。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主张案涉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且与事实相违背,存在恶意拖欠答辩人剩余货款的嫌疑。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应该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时足额将剩余商品混凝土全部支付给答辩人。

本案新高腾经营部及***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2016年12月8日结算汇总表,***与新高腾经营部对账后确认“截止2016年12月8日下欠混凝土款705520元”。新高腾经营部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初,累计向***提供了总价为1337410元的商品混凝土,并由此形成354张送货小票。此次对账时遗漏的12月1日,新高腾经营部委托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运送给***9车计40890元的混凝土。故对354张送货小票,减去***已经支付的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96410元。故对354张送货小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定。二、***提供的竣(交)工验收检测报告,证明2017年4月,合肥工大工程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检测,其中对水泥混凝土层弯拉强度进行了取点抽样检查,共抽查17处,合格数量为6处,其它均为不合格。审计报告,证明因反诉被告供应不合格的混凝土,导致反诉原告被扣减了工程款142000元。新高腾经营部虽然提出异议,但是为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审查认为,***提供的竣(交)工验收检测报告、审计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河川公司通过招标中标长丰县造甲乡2016年老村级道路加宽改造工程1标段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等人,被告***因承建“长丰县造甲乡2016年老村级道路加宽改造工程”的需要,2016年10月18日,***与新高腾经营部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新高腾经营部向***供应混凝土量50000m3(结算时按实际数量结算),产品为C20和C30混凝土,单价分别为270元/m3、290元/m3。约定商品混凝土的供应量以供方货单为准,需方应指定其合法代表人签认供方的混凝土随车发货单,该发货单作为供方实际供应混凝土的结算依据。商品混凝土质量标准要求,供方所使用的混凝土及使用的原材料,其质量符合国家标准GB14902-2003《预拌混凝土》及其所引用的相关技术标准;供方应及时按不同混凝土品种等级向需方提供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和产品使用说明书,需方付清货款时点提供全部有关技术资料;供方应积极配合需方对混凝土质量和供应量的抽查,出现争议时,供方应及时派员进行协商处理。如因供应方原因造成需方出现质量问题,供应方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结算方式:供方根据需方签认的发货单每月一次编制结算表,并提供给需方,由需方在结算表上盖章确认数量及金额。如有异议,需方应在10天内提出,否则视为认可;支付方式:货款当月支付首付款10万元,按进度支付;违约责任:需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时,应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新高腾经营部向***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定供应混凝土,原告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初,累计向被告***提供了总价为1337410元的商品混凝土,并由此形成354张送货小票。2016年12月8日,新高腾经营部与***结算时,因当时受新高腾经营部委托向***送货的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没有将2016年12月1日送货的九张小票共计40890元提供给新高腾经营部,致使在结算时,没有将40890元进行结算。截至2021年3月12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货款本金共计296410元。2017年4月21日,该工程经过合肥工大工程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竣(交)工验收报告,六方村委会卢六路、许圩村委会冯大户小学路面层检测结果统计表中弯拉强度合格率分别为:35.3%、28.6%,工程面层外观检查结果:均水泥混凝土面层整体状况良好,部分混凝土板块断裂,表面均存在脱皮、印痕、裂纹、石子外露和缺边角等病害现象。上述工程于2017年6月通过竣工验收。新高腾经营部提供的混凝土存路面抗折强度低于设计值85%,经长丰县审计局审计,长丰县审计局对被告承包长丰县造甲乡2016年老村级道路加宽改造工程1标段工程进行审计,2018年12月26日出具长审基协[2018]525号基建工程价款审核结果通知,在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核调整表中,扣除路面抗折强度低于设计值85%扣减142000元。为此***被扣减掉工程款142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237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500元。

本院认为,新高腾经营部与***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高腾经营部向***供货,***应当支付货款。因***未支付货款,新高腾经营部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中新高腾经营部提供的混凝土存在弯拉强度不足的质量问题,造成***在审计结算时被扣除142000元,因此反诉要求新高腾经营部赔偿起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本案中,因新高腾经营部与***均存在违约行为,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双方均要求对方支付利息的诉请,均不予支持。新高腾经营部要求***支付保全费,本院按照新高腾经营部胜诉的金额与保全的金额的比例承担。新高腾经营部要求支出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也没有对此做出任何的约定,故新高腾经营部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河川公司并非本合同案件当事人,新高腾经营部要求其承担责任,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被告(反诉原告)的有关辩解,无证据证明和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丰县下塘镇新高腾建材制品经营部货款296410元;

二、长丰县下塘镇新高腾建材制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420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丰县下塘镇新高腾建材制品经营部保全费1899元;

四、驳回长丰县下塘镇新高腾建材制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8元,减半收取3374元,由***负担2753元,长丰县下塘镇新高腾建材制品经营部负担622元;反诉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长丰县下塘镇新高腾建材制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中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义燕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反诉被告)长丰县下塘镇新高腾建材制品经营部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与原件已核对);主要内容和证明事项:2016年10月18日,两被告因承建“长丰县造甲乡2016老村级道路加宽改造工程”而与原告签订案涉购销合同,双方就混凝土型号和单价、结算和付款方式等均作出了约定,被告***在合同尾部签字按手印。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证据二、送货小票354张(复印件与原件已核对);主要内容和证明事项:原告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累计向两被告提供了总价为1337410元的商品混凝土,并由此形成354张送货小票。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的事实。

证据三、结算汇总表3页(复印件与原件已核对);主要内容和证明事项:2016年12月8日,被告***与原告对账后确认“截止2016年12月8日下欠混凝土款柒拾万零伍仟伍佰贰拾元(¥705520元)”。加上此次对账时漏加的12月份运送的总价为40890元的混凝土,截止到起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6410元。

证据四、案件受理费发票、保全费发票、保函费发票(复印件);主要内容和证明事项:证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被告须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

一、被告(反诉原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客户交易详细信息(打印件);证明: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45万元,余款为255520元。

证据二: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与原件已核对);证明:合同第九条第四款规定,供方(反诉被告)应积极配合需方(反诉原告)对混凝土质量和供应量的抽检,出现争议时,供方应及时派员进行协商处理。如困供方原告造成需方出现质量问题,供方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三:竣(交)工验收检测报告(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2017年4月,合肥工大工程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检测,其中对水泥混凝土层弯拉强度进行了取点抽样检查,共抽查17处,合格数量为6处,其它均为不合格,合格率仅为35.3%。

证据四:审计报告(复印件与原件已核对);证明:因反诉被告供应不合格的混凝土,导致反诉原告被扣减了工程款142000元。

附2、本案适用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适用相关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