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河川建设有限公司

亳州市宏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安徽河川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6民终5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宏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镇孙瓦房村民委员会宋汤河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伯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凤,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河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紫微路与渡江路交叉口东南侧岠嶂华庭****。

法定代表人:朱玲芳,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亮,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亳州市宏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河川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3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亳州市宏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及二审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亳州市宏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亳州市宏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安徽河川建设有限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亦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3406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亳州市宏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7元,减半收取57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元,减半收取573.5元,均由亳州市宏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石宝华

审判员  过传之

审判员  李红波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欧阳萍

书记员张宇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