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汇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杭锦后旗耀昌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内蒙古汇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826民初3649号 原告:杭锦后旗耀昌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地址:陕坝镇。 负责人:崔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汇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盛世嘉华C座1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0273327974XL。 法定代表人:范某,系执行董事。 原告杭锦后旗耀昌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汇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后,原告杭锦后旗耀昌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于202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杭锦后旗耀昌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计592元,保全费670元,两项共计1262元,由原告杭锦后旗耀昌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田卫东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