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2民初5284号
原告:胡某,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被告:罗某,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勇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胡某诉被告武汉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罗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5年4月14日,某公司申请对胡某的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5年5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2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罗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249532.22元(残疾赔偿金93974元,误工费105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0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治疗费376.22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一承接了位于武汉市某店的形象升级改造工程项目,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二聘用同为老乡的原告为该项目提供劳务。2024年8月13日10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时为躲避掉落的钢梁,不得已从脚手架跳下并导致摔伤,后被立即送医治疗,原告共计住院17天,住院费用全部由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出院后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罗某共同辩称:1、被告罗某个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其个人并未聘请原告从事施工作业,该项工程是罗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承接的业务,与个人无关。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严重的过错责任,至少担责五成,原告是一位50多岁从事建筑行业多年的施工人员,对安全生产及防护措施本应有更大的意识与防范措施,而在本案中,其站在两米高左右的高空,对头顶的易坠落钢梁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实施切割作业,并且未系安全带,在头顶钢梁坠落时,自己主动跳向地面,造成腿部受伤,因此原告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五成责任。被告公司是一家微小企业,从事小型项目施工,聘有数十名员工,众多员工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能理解,普遍认为原告是在碰瓷公司,因此为维护小微企业的正常生存及广大普通员工的生存权利,请求判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五成责任,被告公司不逃避自己在安全管理方面的过错责任,自愿担责50%。3、原告对总损失额的计算存在重大错误,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建筑行业的行业工资标准作为基数,另,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精神抚慰金应调整为2000元,后续治疗费没有鉴定,也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4、被告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了全部医药费26253元,并向原告本人微信转账支付5000元,以及购买其他原告的必需品,合计被告已承担32573元,在计算总损失时应将医药费列入,然后再按责任比例进行划分,最后进行扣减被告已支付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胡某为某公司提供劳务,罗某系某公司股东之一。2024年8月13日,胡某在武汉市某店拆除钢梁时,为躲避掉落的钢梁,从脚手架上跳下摔伤。
2024年8月13日,胡某因“左小腿外伤2小时入院”到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胫骨下段骨折,左腓骨头骨折,胃溃疡,十二指肠溃疡。2024年8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骨下段骨折,左腓骨头骨折,胃溃疡,十二指肠溃疡。胡某住院17天,某公司垫付门诊费639.50元、住院费26253.56元及坐便椅、护理垫等生活用品费用480.8元。2024年8月30日,某公司向胡某转账5000元。
2024年9月23日至2025年4月23日,胡某支付门诊费376.26元(114.46元+14.5元+14.5元+114.46元+4.5元+113.84元)。
胡某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诊疗项目、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4年12月4日作出武平安法[2024]临鉴字第24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后续诊疗项目为左胫骨取内固定术、预康复训练、对症治疗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自受伤之日起,评定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胡某支付鉴定费2280元。
某公司申请对胡某的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5年5月12日作出同济司鉴中心[2025]临鉴字第6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某所受伤,评为十级伤残;后续诊疗项目为肢体长骨钢板内固定物取出术、康复训练、对症治疗、定期拍片复查;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某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元。
另查明,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书载明某公司的收款账户为罗某个人银行账户。
2025年公布的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6987元,2024年公布的湖北省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为75841元,2024年公布的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50337元。
案件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彭某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儿子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彭某微信聊天记录、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费发票、证人商某证言、医药费票据、购物小票、转账凭证、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书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胡某在为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胡某进行安全教育并提供安全作业工具,某公司对胡某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胡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独自拆钢梁,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对自身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证据材料,本院酌定某公司对胡某的受伤承担70%的责任,胡某自身承担30%的责任。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书载明某公司收款账户为罗某个人银行账户不足以证明某公司与罗某构成人格混同,胡某要求罗某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定胡某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93974元(46987×20×0.1);2.误工费62335.07元(75841÷365×300);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4.护理费20686.44元(50337÷365×150);5.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17);6.营养费4500元(50×90);7.医疗费27269.32元(639.50元+26253.56元+376.26元);8.生活用品费用480.8元;以上款项共计210295.6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胡某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双方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4000元。某公司承担70%的责任,扣除某公司垫付的费用32373.86元(639.50元+26253.56元+480.8元+5000元),某公司应赔偿胡某各项损失共计118833.08元(210295.63元×70%+4000元-32373.86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各项损失共计118833.08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4元,由原告胡某负担414元,被告武汉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0元。鉴定费628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684元,被告武汉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