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楚天鼎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中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03民初45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西湖区宏图路8号**客厅小型会展中心第F幢23层1号房(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江汉区江汉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张嫚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中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市江夏区。 被申请人:**中百文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江汉区江汉路129号7-8层。 法定代表人:张嫚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市江岸区。 原告*****盛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中百文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2023)鄂0103民初4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中百文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3216805.69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盛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盛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中百文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3216805.69元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