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鄂0112民初1892号
原告:***,男,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湖北宏源光达电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街常阳永清城第1幢1单元3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066830314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宏源光达电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被告湖北宏源光达电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湖北宏源光达电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街常阳永清城第1幢1单元3203室,本案应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湖北宏源光达电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被告湖北宏源光达电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街常阳永清城第1幢1单元3203室。本院并非被告湖北宏源光达电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湖北宏源光达电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湖北宏源光达电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