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源光达电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鄂01民辖终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5月30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2年2月21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宏源光达电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街常阳永清城第1幢1单元32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宏源光达电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宏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2民初167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注册地虽在江岸区,但其已于2019年将公司实际经营地址搬迁至东西湖区金银潭现代企业城B1栋2楼2-E。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之相关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机构所在地。被上诉人的办公场所已经搬迁至东西湖区三年之久,本案应移送至东西湖区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湖北宏源公司答辩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答辩人与***、***之间互负货币给付义务,双方所在地均可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答辩人的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答辩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明确记载湖北宏源公司的住所地为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街常阳永清城第1幢1单元3203室。在***与湖北宏源公司借贷纠纷案件(2021)鄂0102民初7425号、(2021)鄂01民终18634号中均显示答辩人的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所附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即***诉湖北宏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答辩人已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属借款合同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湖北宏源公司依据涉案《借支单》等证据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湖北宏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虽主张湖北宏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已搬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湖北宏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武汉市东西湖辖区,因此,湖北宏源公司的住所地应确定为其注册地武汉市江岸区。故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湖北宏源公司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对原审法院驳回***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所作出的原裁定,***无权提出上诉。本院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予审查。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