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3民辖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兴海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后英集团海城市兴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兴海管理区永强委。
上诉人江苏兴海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兴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后英集团海城市兴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兴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381民初54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的裁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提出双方有合同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约定履行地点,很显然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应该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买卖合同中的具体内容,来判断其是否未约定履行地点,此其一;其二,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增值税发票,未提供送货单,不能认定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2、该案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海城兴海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城兴海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江苏兴海公司买卖耐火砖合同拖欠货款诉讼,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的住所地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权管辖。
关于合同的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海城兴海公司提供的双方于2007年6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次诉讼是原审原告海城兴海公司请求原审被告江苏兴海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而非其他,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海城兴海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故海城兴海公司住所地的海城市兴海管理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前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海城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海城市人民法院依据海城兴海公司的选择及合同履行地在其辖区而有权管辖本案。
关于上诉人所述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本次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属实体审理内容,不属于本院管辖异议审理范围,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江苏兴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于 群
审判员 袁 林
二0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栾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