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281民初4839号
原告:江苏兴海特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33322613B,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用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628431195,住所地兴化市张**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兴海特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化市***用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兴海特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薛 云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