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381民初5404号
原告:后英集团海城市兴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职员。
被告:江苏兴海特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后英集团海城市兴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兴海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被告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江苏兴海特钢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后英集团海城市兴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后英集团海城市兴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兴海特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98.00元,减半收取1,499.00元,由原告后英集团海城市兴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赵 威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丹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