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海特钢有限公司

江苏兴海特钢有限公司、某某与江苏兴海特钢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2民辖终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兴海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桥焊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兴工路8号。 法定代表人:**根,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兴海特钢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江苏兴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桥焊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8)苏1202民初66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1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01年3月,我进入江苏兴海公司前身焊条厂上班,先后担任销售部副经理,综合贸易公司经理,江苏兴海公司副总经理。2008年1月,江苏兴海公司才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2月,江苏兴海公司将我调至江苏金桥公司工作。2017年2月,江苏金桥公司委派我至江苏兴海公司焊材产销部工作,劳动关系仍保留在江苏金桥公司。2018年4月底,江苏金桥公司两名员工因环保排污问题被刑拘,两被告的领导要求我按照其授意向公安机关陈述,但我予以拒绝。2018年6月13日,江苏兴海公司将江苏金桥公司邮寄给其内容为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资料的快递转交我,我才得知江苏金桥公司早于2018年5月24日伪造我签名及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至人社局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此后也不再让我进入厂门。我依法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两被告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失业金,因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现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资1327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6250元、失业金48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江苏兴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2014年2月已辞职离开江苏兴海公司,双方无劳动争议纠纷。另江苏兴海公司住所地在兴化市***,***在劳动仲裁工程中承认自2017年2月起就在兴化市***工作,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江苏兴海公司住所地及***工作地点在兴化市,但***提供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情况表,主张2017年2月后其系受江苏金桥公司指派至江苏兴海公司工作,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仍在江苏金桥公司,因江苏金桥公司住所在泰州市海陵区,故可以确认本案隶属于本院管辖,江苏兴海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兴海特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江苏兴海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自行前往江苏金桥公司工作,非其公司指派。***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案应由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兴化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江苏金桥公司作为被告之一,其住所地在泰州市海陵区,故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是否是受江苏金桥公司指派至江苏兴海公司工作,应通过当事人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后进行确认,非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事由。原审裁定驳回江苏兴海公司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