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海特钢有限公司

江苏兴海特钢有限公司与阜新昕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1281执437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兴海特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33322613B,住所地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阜新昕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7117-5,住所地阜新市阜新开发区、新开3路南。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兴海特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阜新昕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苏1281民初498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昕丰公司将申请执行人江苏兴海特钢有限公司购买的设备进行技术改造,在2017年9月30日前,运至申请执行人处安装调试以达到其生产要求。被执行人昕丰公司愿意另行补偿申请执行人价值20000元的配件(矫直辊一套)。上述设备和配件的运费均由被执行人昕丰公司承担。如在上述期限内,被执行人昕丰公司不能完成对设备的技术改造或改造后不能达到申请执行人的生产要求,被执行人昕丰公司须在2017年10月15日前返还申请执行人已经给付的设备款170000元,同时补偿申请执行人30000元的损失,被执行人***对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413元,申请执行人承担1200元,被执行人昕丰公司承担121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用290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1.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网上银行、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昕丰公司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辽J×××××的金杯牌汽车、车牌号码为辽J×××××的尼桑牌汽车、车牌号码为辽J×××××的解放牌汽车、车牌号码为辽J×××××的雅阁牌汽车、车牌号码为辽J×××××的长城牌汽车,本院委托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对以上车辆进行了查封,但未能扣押无法处置。发现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辽A×××××的海马牌汽车,本院委托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进行了查封,但未能扣押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网上银行、工商登记等信息。 3.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向兴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相关土地、房产的登记信息。 4.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网上银行、车辆、工商登记信息,除上述发现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通过电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笔录、视频光盘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对被执行人昕丰公司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辽J×××××的金杯牌汽车、车牌号码为辽J×××××的尼桑牌汽车、车牌号码为辽J×××××的解放牌汽车、车牌号码为辽J×××××的雅阁牌汽车、车牌号码为辽J×××××的长城牌汽车,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辽A×××××的海马牌汽车均进行了查封,但未能扣押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苏1281民初498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 隽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许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葛 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