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民终3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用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628431195,住所地兴化市张**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兴海特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33322613B,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化市***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兴海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1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驳回兴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公司交付的定作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设备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应当经权威的鉴定机构鉴定;2.设备属于定制产品,非通用产品,**公司不能提交企业标准和操作说明不违反合同规定;3.一审将不能鉴定的原因归结于**公司没有依据;4.设备经现场勘验,仍不能使用的原因在于兴海公司擅自移动,擅自改装设备;5.***并未参加定制设备的设计及制作,一审法院引用其在调试中的陈述属于曲解,且***的意见不具权威性。二、一审法院判决酌定兴海公司补偿**公司配件损失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遗失的配件属于重要配件,损失应经权威部门鉴定。三、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398元没有法律依据。庭审中兴海公司明确诉讼标的额仅有50000元,超出50000元的案件受理费应兴海公司承担。
兴海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双方签订协议之前,**公司曾到兴海公司场内观看无锡的设备,其承诺能制作与其一模一样的,甚至还要更好用的设备。然而,**公司交付设备后,不能正常生产,兴海公司发现后立即通知**公司人员进行修改,一段时间后,**公司仍不能提供合格的设备,诉讼中,在法院的主持下,**公司派人又进行调试,但仍不能使用。2.因双方质量异议,兴海公司申请鉴定,因**公司不提供鉴定需要的企业标准、验收标准,导致鉴定无法进行。3.关于补偿**公司的5000元,因兴海公司不想与**公司纠缠,故未上诉,兴海公司没有造成配件丢失,在设备修改期间,**公司不断将配件换来换去拿回去整改,所谓的缺失的配件在**公司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兴海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2.判令**公司退还兴海公司支付的50000元货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0日,兴海公司和**公司签订一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公司为兴海公司定作调直机6台,每台单价36500元,合计219000;**公司应在25天内交货,逾期1天罚款1000元;质量标准:含自动拔尾、自动切断、溶管及自动切断刀片采用Cr12MoV材料,硬度58-62HRC,必须保证满足气阀钢的生产要求;结算方式:兴海公司预付30%的货款,设备完成验收合格后付65%,使用6个月内全部付清。当日,兴海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2月10日、2月27日分别向兴海公司交付一台,共计三台调直机。
2018年6月8日,兴海公司以**公司交付的调直机质量不合格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苏1281民初4839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兴海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案涉调直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根据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要求,一审法院质令**公司提供生产调直机的企业标准和操作使用说明书,但**公司未能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致调直机未能进行鉴定。后兴海公司撤回该案起诉,于2019年3月19日再次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公司交付的定作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
因**公司不能提供生产调直机的企业标准和操作使用说明书,致设备质量无法通过相关部门进行鉴定。该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通知**公司和兴海公司于2019年7月4日到兴海公司厂区现场勘验设备情况,**公司指派技术员***及委托代理人**到场,现场勘察后发现,由于设备长期不使用及部分配件不全,需要更换配件后调试,一审法院要求**公司在15天内将设备调试完毕,再组织双方到现场对设备进行生产试验。2019年8月14日,一审法院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发现设备还是原来状态,无法使用。**公司提出设备部分配件不全,无法调试。兴海公司提出将三台设备的配件凑成一台设备进行生产试验,只要试验合格,就认可三台设备的质量。**公司技术员***仍无法完成调试,并承认**公司制作的这三台调直机只适合普通不锈钢的加工,不适合气阀钢的加工。
此外,**公司提出三台设备在兴海公司厂房,由兴海公司控制,三台设备中刀具丢失。
一审法院认为,一、兴海公司和**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二、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交付的调直机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不能达到兴海公司所要实现的合同目的,对兴海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因**公司未能提供生产调直机的企业标准和操作使用说明书,是调直机未能进行鉴定的直接原因,故调直机的质量是否合格的举证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台调直机已调试成功,符合合同约定的满足气阀钢的生产要求;2.法院经现场勘验,**公司交付的设备确实无法使用,法院要求**公司重新调试后进行生产试验,但**公司仍未能调试成功。三、因**公司交付兴海公司的三台调直机部分配件丢失,法院酌定兴海公司补偿**公司配件损失5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兴海公司和**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的承揽合同;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兴海公司货款45000元;兴海公司同时将**公司交付的三台调直机退给**公司。案件受理费2664元,兴海公司负担266元,**公司负担2398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法院缴纳。兴海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66元退给兴海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12月20日兴海公司通过承兑汇票的形式给付**公司50000元;**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2月9日、2月10日分别向兴海公司交付一台调直机,共计三台调直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调直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2.合同解除后,已付款项如何返还,一审酌定补偿配件5000元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三条出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出卖方交付的调直机必须保证满足气阀钢的生产要求。因**公司和兴海公司对调直机是否满足气阀钢的生产需求产生争议,而该争议事项涉及专门的知识和技术,在兴海公司已经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况下,**公司拒不提供调直机的企业标准和操作说明,致使本案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法律后果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其次,案涉调直机虽未能鉴定,一审法院依旧主持**公司对案涉调直机进行安装调试,但调直机仍不能满足气阀钢的生产要求。据此,可以认定**公司交付的调直机存在质量问题,且此质量问题导致兴海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兴海公司可以要求解除与**公司的买卖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公司退兴海公司货款50000元,兴海公司同时将**公司交付的三台调直机退给**公司于法有据。关于遗失配件的价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因**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酌定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9元,由上诉人兴化市***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程 岚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严 蒙
书 记 员 陈嘉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