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海特钢有限公司

江苏兴海特钢有限公司与兴化市某某用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1民初2394号 原告:江苏兴海特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33322613B,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用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628431195,住所地兴化市张**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兴海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公司)与被告兴化市***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我公司定作6台调直机,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25天,调直机的质量必须满足气阀钢的生产要求。但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定作物,而且已经交付的三台调直机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无法满足我公司气阀钢的生产要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2017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工业品买卖合同,实际是定作合同,我公司根据原告的要求定作调直机,并非销售通用产品,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2.合同约定,原告应当预付30%的货款即65700元,但原告只预付了50000元的承兑汇票,扣除贴息还不足50000元;3.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25天,并非合同签订后25天,而是原告支付30%的预付款后25天,我公司在原告未能足额支付30%预付款的情况下,仍然安排生产,且已送货3台;4.合同约定调直机的质量必须满足气阀钢的生产要求,我公司送货以后已安排技术人员调试,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调直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以案外人无锡佳德机械厂生产的调直机作为标准没有依据,该厂并非专业权威机构,其提出的改造方案没有法律效力;5.原告违约在先,至今拖欠我公司承揽报酬6万多元,我公司保留起诉的权利。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定作调直机6台,每台单价36500元,合计219000;被告应在25天内交货,逾期1天罚款1000元;质量标准:含自动拔尾、自动切断、溶管及自动切断刀片采用Cr12MoV材料,硬度58-62HRC,必须保证满足气阀钢的生产要求;结算方式:原告预付30%的货款,设备完成验收合格后付65%,使用6个月内全部付清。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被告于2018年1月25日、2月10日、2月27日分别向原告交付一台,共计三台调直机。 2018年6月8日,原告以被告交付的调直机质量不合格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苏1281民初4839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案涉调直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根据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要求,本院质令被告提供生产调直机的企业标准和操作使用说明书,但被告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致调直机未能进行鉴定。后原告撤回该案起诉,于2019年3月19日再次起诉。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交付的定作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 因被告不能提供生产调直机的企业标准和操作使用说明书,致设备质量无法通过相关部门进行鉴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原、被告于2019年7月4日到原告厂区现场勘验设备情况,被告指派技术员***及委托代理人**到场,现场勘察后发现,由于设备长期不使用及部分配件不全,需要更换配件后调试,本院要求被告在15天内将设备调试完毕,再组织双方到现场对设备进行生产试验。2019年8月14日,本院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发现设备还是原来状态,无法使用。被告提出设备部分配件不全,无法调试。原告提出将三台设备的配件凑成一台设备进行生产试验,只要试验合格,就认可三台设备的质量。被告技术员***仍无法完成调试,并承认被告制作的这三台调直机只适合普通不锈钢的加工,不适合气阀钢的加工。 此外,被告提出三台设备在原告厂房,由原告控制,三台设备中刀具丢失。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二、本院认定被告交付的调直机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不能达到原告所要实现的合同目的,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因被告未能提供生产调直机的企业标准和操作使用说明书,是调直机未能进行鉴定的直接原因,故调直机的质量是否合格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台调直机已调试成功,符合合同约定的满足气阀钢的生产要求;2.本院经现场勘验,被告交付的设备确实无法使用,本院要求被告重新调试后进行生产试验,但被告仍未能调试成功。三、因被告交付原告的三台调直机部分配件丢失,本院酌定原告补偿被告配件损失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的承揽合同; 二、被告兴化市***用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江苏兴海特钢有限公司货款45000元;原告同时将被告交付的三台调直机退给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4元,原告负担266元,被告负担239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66元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