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6民初2524号
原告:湖北鑫四方地质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陆小区32栋乙门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691752817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纯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焕新村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MA4T3ADQX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城关镇寺前工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661692577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鑫四方地质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四方公司”)与被告湖南纯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山公司”)、湖南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鑫四方公司、被告纯山公司、被告**公司、被告***于2022年7月22日共同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半月。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鑫四方地质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纯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省**食品有限公司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鑫四方地质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纯山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0000元及违约金(自2022年1月15日起,以84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至全部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纯山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0元;3、判令被告**公司和被告***对被告纯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由两被告承担。因被告纯山公司于案件受理后向原告支付款项10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22年1月15日起以84万元为基数支付至2022年7月30日止;自2022年7月31日起以74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全部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6日,原告鑫四方公司与纯山公司签订《钻井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鑫四方公司承包纯山公司位于连云山大峡谷景区内钻井施工事宜,钻井深度约1000米;成井24小时出水量200吨(含);井口出水水温40±3℃;水温水量不足可使用补充/辅助水源井和辅助性加温设备,纯山公司无偿提供抽水试验的全部设施设备;本项目工程按固定结算价包干,施工价款总额为130万元;纯山公司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鑫四方公司结算至工程价款的130万元;纯山公司如需补充水源井,另支付鑫四方公司施工价每米300元;同时约定:**四方公司***山公司验收之日起三日内,纯山公司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收到验收通知后不予书面答复或拒不购买抽水泵抽水试验,则视为项目合格。2021年12月5日,被告**公司和***共同向原告出具《***》,载明自愿对钻井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价款、违约金、损失赔偿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钻井项目完成后,原告鑫四方公司与被告纯山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共同验收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主井钻探深度1003米;于2021年12月20日共同验收确认:原告已完成辅助水源井钻探深度301米;于2021年12月22日共同验收确认:辅助水源井出水量符合合同约定。为此,原告于2022年1月11日通知被告采购主井抽水泵设备及加温设备对钻井施工项目的水温水量进行整体验收,但被告拒不组织验收,也不予任何答复,应视为钻井项目验收合格。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纯山公司仅支付55万元款项后未再付款,被告**公司和***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湖南纯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因案涉温泉工程主井项目未经验收合格,根据《钻井施工合同》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答辩人纯山公司向原告支付余下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原告与答辩人于2021年8月26日签订的《钻井施工合同》第五条第2款付款方式的约定,答辩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结清至工程价款的130万元。本案答辩人委托原告进行钻井系用于经营温泉项目,水温和出水量是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钻井施工合同目的是否得以实现的最重要考量因素。答辩人在收到原告的书面验收通知前,已于2020年12月20日购买了用于验收井口出水水温和出水量的抽水泵设备并支付了定金,但因疫情反复等原因,抽水泵设备一直未发货安装,导致案涉温泉水井水温和出水量的验收工作一直无法进行。答辩人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先行借用案外人的抽水泵设备用于案涉温泉项目水井水温和出水量的测量验收,但原告强制要求答辩人另行购买,导致至今未验收,因此,并非是答辩人故意不配合原告对案涉温泉水井水温和出水量的验收工作。退一万步讲,即使法庭认为答辩人向原告支付余下工程款条件已成就,根据《钻井施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本工程项目保修期为一年,应预留5万元作为质保金,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840000元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违约金和律师费,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答辩人在工程完工、原告通知验收前便已购买抽水泵设备准备进行项目验收,但因疫情反复等原因导致设备一直未发货安装,故答辩人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任何主观违约行为。根据《钻井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在违约的情况下违约方才承担违约责任、律师费等支付义务,因此,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另,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和律师费标准畸高,不符合市场行情,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存在实际经济损失。
被告湖南省**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仅有答辩人的**与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未经答辩人公司进行股东会决议,故法定代表人***在未经股东会决议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代表**公司出具该份***系构成越权代表。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对**公司是否形成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故原告提交的***依法不发生效力,答辩人不应按照***的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即使在***有效的情况下,因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根据《钻井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纯山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故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条件亦未成就。三、原告向被告纯山公司主张违约金和律师费,并要求答辩人对违约金和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仅有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出具***的意思表示,并未表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纯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形成的客观事实及客观情况是:被告纯山公司承包了湖南连云山峡谷生态开发有限公司的峡谷漂流项目,而答辩人系湖南连云山峡谷生态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1年12月5日,原告自行出具了案涉的“***”模板,强行要求答辩人按照其出具的***模板代表被告**公司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答辩人出于与被告纯山公司的合作关系,在未经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擅自代表**公司出具了案涉的***。其次,***中未约定由答辩人对被告纯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答辩人在“共同承诺人”处的签字也是基于原告出具***模板后强行要求答辩人签字所致。二、答辩人的其他答辩意见与**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钻井施工合同》、三份钻井深度验收单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一份,以证实被告**公司和***自愿对钻井施工合同项下被告纯山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违约金、损失赔偿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公司及***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对**公司和***出具***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公司及***是否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将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验收通知书及微信截图,以证实原告于2022年1月11日通知被告纯山公司采购主井抽水泵设备及加温设备对钻井施工项目主井的水温水量进行整体验收,但被告拒不组织验收,也不予任何答复。三被告对该证据共同质证表示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并要求核对原件。因该证据中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纯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了验收通知书,本院于庭后向**进行了谈话询问,**对在2022年1月11日收到原告公司的验收通知书的事实予以承认,但表示其并没有回复,其当时并不负责验收,应是由***负责验收。**表示辅井的出水量是通过公司的保安老赵签字的,他签完字**本人才签字,其实辅井没有出水24小时。鉴于此,本院对原告曾于2022年1月11日向被告纯山公司发送验收通知书的事实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两张增值税发票及湖南省非税收电子缴款凭证,以证实原告为实现钻井合同项下的权利支付了律师费5万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2700元。对该组证据三被告共同质证表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没有依据,被告不存在主观违约,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对原告花费的各项费用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的企业咨询报告,以证实被告**公司登记股东分别为***和***,其中***持有该公司96.5015%的股权,***为单独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对于该份证据,三被告共同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仍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公司对外进行非关联担保的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5、被告纯山公司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以证实纯山公司与案外人***景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签订了抽水泵购买合同,纯山公司已就案涉温泉项目主井井口水温及出水量的验收工作进行了积极的配合。原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发生在被告纯山公司与案外人之间,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纯山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但被告未提交付款凭证予以佐证。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纯山公司履行了验收的义务。被告**公司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纯山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公司和***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8月26日,原告鑫四方公司(乙方)与被告纯山公司(甲方)签订《钻井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平江县连云山大峡谷的钻井工程,原告负责全部钻井施工,被告纯山公司无偿提供施工场地、钻井成井所需要安装的抽水泵、辅助性增温器设备、水泵房及抽水试验的全部设施设备。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要求为:钻井深度设计1000米左右;成井后24小时内出水量可达200吨(含200吨);井口出水水温达到40±3℃,水温水量不足可使用补充/辅助水源井和辅助性加温设备。工程项目按固定结算价包干,钻井深度1000米左右,施工价款总额为130万元(超出合同标准的水温及水量对乙方奖励款除外);若钻井深度500米以内出水(包含500米),甲方应按500米工程深度1400元/米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即70万元整。并约定如需补充水源井另支付乙方施工价每米300元。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后,乙方设备进入现场3个工作日,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工程首笔款项30万元整;钻井深度每钻探200米深度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20万元;乙方钻井施工完成后通知双方组织人员对井口水温水量进行验收,甲方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结清至工程价款的130万元。乙方根据甲方支付的价款开具发票,税款由乙方承担。经乙方按照本合同落款处所载明的联系地址和方式(合同上载明的原告方联系人为**,被告纯山公司联系人为**),通过书面或短信、微信通知甲方验收之日起三日内,甲方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收到验收通知后不予书面答复或拒不购买抽水泵抽水试验,则均视为项目验收合格,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项目价款。同时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应付款中甲方预留5万元作为质保金,自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于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项目价款,则甲方应按应付而未付宗金的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乙方承担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并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约定,均构成违约,守约方为实现权利由此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担保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鑫四方公司进场进行钻井施工,2021年12月完工。
2021年12月5日,被告**公司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其上载明:“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30万元(后经双方口头协商工程总价款在2022年元月10日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按120万元结算。辅助水源小井每米按150元另计价。如逾期付款将恢复原主合同计价金额结算)。”被告**公司于***中承诺:于2022年1月1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70万元,如未按时足额支付,则其自愿对《钻井施工合同》项下纯山公司应付的全部工程价款、违约金、损失赔偿及其他费用(诉讼费、公证费、担保费等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有公司公章,***另在“共同承诺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公司注册股东两人分别为***和***,其中***持股比例96.5015%,***3.4985%,
202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纯山公司共同作出钻井深度验收单,写明原告已完成钻井深度1003米。202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纯山公司再次共同作出钻井深度验收单,写明已完成辅助水源井钻井深度300米;2021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纯山公司共同作出钻井出水量验收单,写明辅助水源井已达到每小时出水量10吨以上。2021年12月20日,纯山公司与案外人***景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购买用于验收井口出水水温和水量的抽水泵设备,但纯山公司称因疫情原因导致至今未发货。2022年1月11日,原告向纯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验收通知书,***山公司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采购主井抽水泵设备及加温设备,对主井工程进行整体验收。但纯山公司一直未回复,也没有进行验收。2022年1月17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再次联系纯山公司法定代表人**,表明因纯山公司收到验收通知后未组织验收,也未给答复,现通知验收的期间届满,应视为施工项目验收合格,要求纯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工程价款85万元支付给原告。但纯山公司均未支付,也未组织验收。本案原告与被告纯山公司均确认主井工程款为固定结算价130万元,原告主张辅助水源井工程款为9万元(300米×300元/米,合同4.5条约定),但纯山公司主张辅助水源井工程款应为4.5万元(300米×150元/米,***中约定)。截至目前,纯山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万元,其中10万元于202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支付。
原告鑫四方公司为主张权利花费律师费50000元,保险担保费2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是否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纯山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纯山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及担保费?3、被告**公司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原告鑫四方公司与被告纯山公司签订《钻井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钻井施工,被告纯山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的《钻井施工合同》中约定:“经乙方按照本合同落款处所载明的联系地址和方式,通过书面或短信、微信通知甲方验收之日起三日内,甲方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收到验收通知后不予书面答复或拒不购买抽水泵抽水试验,则均视为项目验收合格,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项目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钻井深度1003米、辅助水源井深度300米、辅助水源井每小时出水量10吨以上等工程并经双方验收确认。2022年1月11日,原告向纯山公司发送整体验收通知书,请求纯山公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对项目进行整体验收,但2022年1月17日验收期限届满之后纯山公司仍未组织验收。纯山公司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应视为案涉项目2022年1月17日验收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双方的《钻井施工合同》中约定“甲方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结清至工程价款的13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纯山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主井工程项目总工程款为1300000元,原告与被告纯山公司均予以确认。关于辅助水源井的工程款,原告与纯山公司一致认可辅井深度为300米,但原告主张单价应为300元/米,纯山公司主张单价应为150元/米。本院认为,原告与纯山公司签订的《钻井施工合同》第4.5条约定:“如需补充水源井另支付乙方施工价每米300元”;***中虽写明“辅助水源小井每米按150元计价”,但该***中辅井每米150元计算的前提是**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700000元,而**公司并未支付,故150元/米的结算方法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且该***并非原告与纯山公司签订,其约定不应适用于原告与纯山公司之间,因此案涉工程结算仍应按照原告与纯山公司签订的《钻井施工合同》计算,则本案辅助水源井的工程款应为90000元(300米×300元/米),本案工程款总计应为1390000元(1300000元+90000元)。被告纯山公司现已支付650000元,则应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740000元。《钻井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应付款中甲方预留50000元作为质保金,自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项目自2022年1月17日起视为验收合格,则保修期至2023年1月17日止,目前为止工程仍在保修期内,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50000元质保金,则被告纯山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0000元(740000元-5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请求被告纯山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22年1月15日起以84万元为基数支付至2022年7月30日止;自2022年7月31日起以74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全部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但被告纯山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纯山公司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钻井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约定,均构成违约。守约方为实现权利由此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担保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纯山公司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及保全费、保函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钻井施工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日万分之六,即年利率21.9%,被告纯山公司抗辩称该标准过高,不符合市场行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之规定,本院酌定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LPR的四倍。因验收合格日期为2022年1月17日,则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纯山公司逾期日期应为2022年1月21日,故自2022年1月21日至2022年7月30日期间被告纯山公司应以所欠工程款790000元为基数,按LPR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1183元(790000×3.7%÷365×191天×4);自2022年7月31日起以69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纯山公司应向原告鑫四方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保险担保费27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公司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属于越权代表,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第19条“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规定,因《***》系由单独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即***签字同意,故即使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公司及***应按照约定对被告纯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纯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鑫四方地质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690000元及利息61183元,并自2022年7月31日起以69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湖南纯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鑫四方地质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保函费2700元;
三、被告湖南省**食品有限公司和***对被告湖南纯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工程款、利息及律师费向原告湖北鑫四方地质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鑫四方地质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1350元,由被告湖南纯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