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鑫四方地质钻井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鑫四方地质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甘露泉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22民初107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鑫四方地质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陆小区**乙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691752817T。
法定代表人:殷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刚、周波,系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甘露泉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坪上镇大哪村响水田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MA6DJBX89B。
法定代表人:刘章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玺鉴,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第三人):**,男,1960年10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鑫四方地质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四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甘露泉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露泉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鑫四方公司及其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甘露泉公司及其代理人、被告(反诉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鑫四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贵州甘露泉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5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11月20日起,以44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至全部工程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贵州甘露泉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对被告甘露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11日,被告甘露泉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HBXSF-2018-17号《地热井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甘露泉公司委托原告在其厂区范围内实施深井项目;钻井深度为1400-2400m;成井出水量24小时内达300吨以上(含300吨),井口出水水温达50±3摄氏度(含);钻井项目施工总价款为580万元,并于项目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经原告通知验收之日起3日内,被告甘露泉公司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收到验收通知后不予答复,则视为项目验收合格;被告**对合同项下应支付的工程款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各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详细约定。2019年3月20日,各方经再次友好协商,达成《地热井施工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厂施工,并实际施工至井深2067.8m。2019年9月22日,原告致函被告甘露泉公司组织项目验收,但被告收到验收通知后拒不组织验收,也不予任何答复,应视为原告施工的深井项目验收合格。后经原告催讨工程款,被告甘露泉公司拖欠至今未付,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甘露泉公司进行提出反诉(含答辩意见)称:“1、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地热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现金1400000元;3、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诉讼费用及反诉人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1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及保证人**签订《地热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现被反诉人将反诉人诉至贵院,请求反诉人继续向其支付工程款4450000元(含律师代理费50000元)。而地热开采施工应依据《矿产资源管理法》、《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办理相关行政审批并取得采矿权后方可进行地热开采施工,《地热施工合同》的签订并无进行任何审批、许可,双方签订《地热施工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行为,即:《地热施工合同》对合同当事人,自始无法律约束力。反诉人认为,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反诉人因《地热施工合同》取得的工程款1400000元,依法应返还反诉人,为此,请求贵院在查明本诉事实、判决驳回原告起诉的同时,判决支持反诉人的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鑫四方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本案涉及的工程**已经办理了相关的审批手续,2、即使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两被告均有过错,两被告在能够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故意不办理拖延工程款,在向法院确定合同无效,应当予以驳回;3、即使合同无效,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适用于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恢复原告汇款的原则,综上被告甘露泉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全部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第三人)**辩称:1、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与甘露泉公司的反诉意见一致;2、根据甘露泉公司和被答辩人鑫四方公司的约定,鑫四方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程量,故鑫四方公司应该承担三方约定的违约责任;3、根据三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在保证期届满6个月以内双方并未主张违约责任,根据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担保应当失效,**不应该承担该案的相关责任。
证据分析:原告(反诉被告)鑫四方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地热井施工合同、地热井施工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甘露泉公司委托原告就其厂区范围内施工,双方达成一致,并签订定协议,被告**自愿对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2、验收通知书,中国邮政快递单(复印件)、快递追踪详情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具备验收条件,并且通知被告甘露泉公司组织验收,被告拒绝验收的事实;
3、普定县坪上镇地热井资料接收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甘露泉公司交付施工完井的资料,被告予以签收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的权利支付律师费5万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甘露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地热井施工合同及补偿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并对权力义务进行了约定。
2、银行业务单、电子回单、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工程款140万的事实。
3、合伙经营协议书,证明我公司和普定县慧铭综合农协系合作关系,**列为反诉第三人的法律依据。
被告(反诉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居民身份证,证明**的诉讼主体资格。
上述证据中,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第1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2组证据中的通话录音,内容不能识别,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公开开庭质证和本院依法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性,本院予以采信。
查明事实:2018年11月11日,被告(反诉原告)甘露泉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HBXSF-2018-17号的《地热井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甘露泉公司委托原告在其厂区范围内实施深井项目;钻井深度为1400-2400m;成井出水量24小时内达300吨以上(含300吨),井口出水水温达50±3摄氏度(含);钻井项目施工总价款为580万元,并于项目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同时约定:经原告通知验收之日起3日内,被告(反诉原告)甘露泉公司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收到验收通知后不予答复,则视为项目验收合格;被告**对合同项下应支付的工程款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各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详细约定。2019年3月20日,各方经再次友好协商,达成《地热井施工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期间原告鑫四方公司共收到被告甘露泉公司支付的135万元工程进度款。2019年9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鑫四方公司致函被告(反诉原告)甘露泉公司组织项目验收,但被告(反诉原告)收到验收通知后拒不组织验收,也不予任何答复,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按照双方约定,视原告施工的深井项目验收合格。后经原告催讨工程款,被告甘露泉公司拖欠至今未付,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查明,本案中原被告《地热井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所涉及的地热开采并未办理采矿权批准和登记手续。原告在起诉过程中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共支出律师服务费50000元。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地热井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效力。在本案中合同所涉及的施工内容为地热井钻井工程施工,原告也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合同内容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合同所涉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约定,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的同时,更应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关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地热井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涉及地下资源开采许可的法律规定,因被告未办理开采许可手续,所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意见。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主要施工内容为地热井施工,属于地热资源实际开采和利用的前期钻井工程施工工程,并非地热资源真正意义上的开采利用,,地热资源的正式开采利用应当属于钻井工程竣工后由被告方运营的事项,所以就本案双方合同内容而言并未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作为地热资源的开采利用方,申办开采许可手续的义务属于被告自身,能否办理开采许可手续、何时完成开采手续办理,均不属于原告方职责范围内事务,因此被告方将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不利后果加诸于原告方,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显失公平,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反诉原告的要求确认双方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本案中所涉及钻井工程是否完成验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经原告通知验收之日起3日内,被告甘露泉公司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收到验收通知后不予答复,则视为项目验收合格”。根据本院查明事实,2019年9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致函被告(反诉原告)甘露泉公司组织项目验收,但被告(反诉被告)收到验收通知后拒不组织验收,也不予任何答复,该项目至今也未进行验收,原告(反诉被告)故主张按照双方约定,视原告(反诉被告)施工的深井项目验收合格。原告该项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即本案所涉钻井工程应当按照约定,视已经完成验收合格;第三、关于本案所涉工程款的支付、支付的具体金额及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之规定及双方合同第六.2.③条支付本案工程款。关于本案工程款的金额认定,根据本案中双方约定,涉案工程的合同价款为580万元,扣除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的135万元,实际尚未支付的工程款445万元,同时,按照双方约定,扣除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因此本案涉案工程款总额中应当扣除3%作为质保金,580(万元)×3%=17.4万元,所以本案中实际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445万元-17.4万元=427.6万元。关于本案中涉案工程的违约金(自2019年11月20日起,以44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至全部工程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依照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关于工程款违约责任的约定,违约金支付标准为合同总价款的30%,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以427.6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至全部工程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合同总价款30%为限;第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贵州甘露泉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该笔费用属于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产生的律师服务费,是基于原告与其代理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而产生,虽并非基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但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存在较为紧密联系,应当根据参照诉讼费负担规则,根据本案的胜诉情况进行分担较为公平合理;第五,关于被告**的保证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三.4条之约定:保证人**为本合同事项进行督促,使甲方应支付的工程价款、违约金、赔偿损失等按期支付以及乙方为实现上述权利由此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担保费等向乙方即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项下甲方应支付的工程价款、违约金、损失等全部责任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对于其保证责任范围内的债务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并未超过保证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六、关于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用的分担。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在本案中并未实际发生,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分担,并不属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七,关于反诉原告(被告)要求反诉被告(原告)返还1400000元的主张。该笔费用的支出是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合同后,为使合同得以履行,由反诉原告根据双方生效合同自愿支付给反诉被告用于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款(共计135万元),应当计入总工程款,故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返还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第八、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反诉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反诉原告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故对于反诉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九、关于反诉原告要求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分担,并不属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甘露泉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北鑫四方地质钻井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27.6万元及违约金(以427.6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9年11月20日起支付至全部工程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总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30%为限);
二、限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甘露泉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北鑫四方地质钻井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人民币5万元整;
三、被告**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甘露泉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第一条、第二条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甘露泉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反诉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被申请人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
本诉案件受理费42400元,减半收取21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甘露泉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940元,减半收取8970元,由反诉原告贵州甘露泉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洪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宏宏
书记员龚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