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01民初6359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鑫四方地质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陆小区32栋乙门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691752817T。
法定代表人:殷超,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刚,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恩施市恩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民族东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1830657114。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安,湖北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李云,湖北震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北鑫四方地质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鑫四方公司)与被告恩施市恩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恩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被告提出反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鑫四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刚、被告(反诉原告)恩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安、谭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四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万元及利息(按照每日5‰自2016年9月11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按月利率2%计息(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利息为8.98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钻井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指定施工区域为恩施市柳州城映马池,原告为被告进行深水井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凿井孔、安装井套管、浇筑井套管护壁、水泵安装至井口、洗井、抽水试验;钻井施工深度暂定为500-1000米左右,以实际钻探深度为验收标准,不包出水量;工程综合价格为:1-100米每米施工价为280元,100-200米每米施工价为380元,200-300米每米施工价为480元,300-400米每米施工价为580元,400-500米每米施工价为680元,施工价按照以上计价方式,以此类推(此次工程施工费乙方不含税金税祟);如被告迟延付款或迟延验收的,被告每天按照工程总价款的5‰支付赔偿金。合同还对各方权利及义务进行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完成深水井的钻井施工量。2015年9月11日,经被告对井深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单,确认原告的实际钻井深度为653米。根据实际钻井深度及合同约定的施工价,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44.404万元。截至2019年4月15日,经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被告仍欠付工程款12万元未付。
被告恩泰公司辩称,由于被答辩人至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没有达到约定的工程质量要求,没有实现合同目的,还不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和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鑫四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恩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根据约定,及时完成还没有完成的工作内容并及时交付符合约定质量要求的能够实现合同目的的“合格水井工程”;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逾期交付“合格水井工程”的违约责任。以工程总价款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2015年4月反诉被告开始施工)按每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其向反诉原告交付符合约定质量要求的“合格水井工程”之日止。审理中,反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违约金反诉请求为按月2%的利率计算违约金(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违约金为35万元)。2.如反诉被告不继续合同,则要求其退还已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反诉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了《钻井施工合同》,在签订该合同前,鑫四方公司的唯一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殷超向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大势吹嘘,其公司的技术实力很强,有丰富的钻井经验,保证能够完成反诉原告的打井工程施工,且保证能够取得很好的效果,保证能够达到反诉原告的合同目的。《钻井施工合同》签订之后,反诉被告鑫四方公司于2015年4月底进场开始施工,时至今日,反诉被告仍然没有向反诉原告交付符合约定质量要求、完成约定工作内容的“水井工程”。
反诉被告鑫四方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约定第二条第一项,但其中大部分内容所需要的材料均由反诉原告提供。2.反诉被告已经完成了钻井施工深度653米,符合施工深度的要求,双方约定的工程验收标准仅仅为实际钻井深度及反诉被告的工程量按照钻井的深度进行计算。3.反诉原告在完井交付后,自行在井内隐蔽安装了水泵,并实际进行使用。反诉被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没有任何违约,合同也没有约定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请求。
双方当事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钻井施工合同》《验收单》、原告催款的短信截图。被告提交的证据有:《钻井施工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钻探班报表》(施工日志)。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为钻井事宜签订《钻井施工合同》(即案涉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工程概况:(一)项目名称:深水井工程施工。(二)项目地址:恩施市柳州城映马池。(三)土石质类别及可行性:根据甲方指定区域,经乙方实地观测确定,该拟打深井区域表层为植被及腐殖土覆盖,以下为砂岩石质类别,经过机械凿井,采取安装井套管、浇筑井套管护壁,如水质问题由甲方自行安装水质净化设备,保证其水质达到国家饮用水质相关标准。(四)钻井施工技术工艺流程技术问题最终解释权归乙方所有。二、工程内容及质量要求:(一)工程内容:包括凿井孔、安装井套管、浇筑井套管护壁、水泵安装至井口、洗井、抽水试验。(二)工程质量要求:1.单井钻井施工深度暂定为500-1000米左右。2.以实际钻探深度作为验收标唯。不包出水量。3.钻井口开口直径220㎜,井套管安装至地质硬层或岩石层后,以下硬层钻井至底孔直径为100㎜左右(以现场实际地质情况,乙方确定井套管的安装深浅度及口径等标准)。4.封闭止水:机井下井管后要立即加压注浆封闭止水。水泥砂浆按1︰1配比,确保彻底封闭止水,以防煤系地层水混入下部熔岩水,尽量保证水质清洁,不受地表水及深井壁层污染。5.洗井及抽水试验:洗井台班不小于3个。抽水试验台班不小于6小时,准确测取S值、稳定时间、水井实际抽水量。6.成果要求:抽水成果曲线、成井报告。7.甲方需确定乙方施工机器及施工场地道路宽敞,钻机进出场及施工便利,负责一块10米x12米25公分厚的水泥工作场地。三、工程期限:钻井设备进厂开工之日起90工作日左右,施工期间如遇人为不可抗拒的原因,如下雨或井下事故,设备维修等及甲方负责的事项未如期完成,工期可顺延。四、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1.工程综合价格为:1-100米每米施工价280元,100-200米每米施工价380元,200-300米每米施工价480元,300-400米每米施工价580元,400-500米每米施工价680元……施工价按照以上计价方式,以此类推(此次工程施工费乙方不含税金税祟)。2.本价格包含:钻孔、机井配套、钻井机械磨损及维修费、封闭止水、水管的安装人工费、机械费;洗井、抽水试验及所有安全防护用具等材料;设施设备运输费。3.本价格乙方不包含套管、水管、水泵及井用抽水设备、泥浆及化学井用材料等耗材费用;设施设备进出场吊装至井口处费用;泥浆坑开挖。4.此合同签订后,乙方钻井施工至200米左右时,甲方开始付进场费8万元人民币款,后期按照乙方施工进度的80%支付乙方工程款,至工程完工。抽水试验完毕,且成井质量按井深度验收后,待发包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该工程总造价的95%,如甲方延迟付款或延迟验收的,甲方每天按工程总价的5‰支付赔偿金给乙方,剩余5%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待水井正式完工后1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5.工程合同最终价格按实际打井深度进行计算……七、工程验收事项:1.乙方工程结束后通知甲方,乙方的验收申请可以包括但不限于电话、短信、邮寄、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甲方,甲方必须在当天内组织验收。如甲方逾期不组织验收或迟延验收的,甲方使用的,则视同验收合格通过。2.一旦出现人力不可预测因素,双方协量解决。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开工,同年9月11日停止施工。根据原告提交的现场施工照片,其中有一张照片为水井抽水排水现场。
2015年9月11日,向驰出具验收单,载明:“柳州城深井打进深度653米,陆佰伍拾叁米。”审理中,原告称向驰为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于庭审中限期一个月要求原告补充能够证实向驰身份的证据,原告未予补充。
经反诉原告申请,本院至现场勘验,现场水井旁散放有一根深水泵。对此,原告陈述为系被告自行安装深水泵后遗落的一根深水泵,被告陈述系原告未安装的深水泵即未完工。经采用反诉原告提供的吊绳方式测量,测得水井深度为510米。反诉被告不认可该深度及测量方式。
诉讼中,原告于第一次庭审中陈述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2.404万元,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述依据被告的转账凭证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29万元,即被告于2015年9月1日支付20万元,2015年9月14日支付9万元,共计29万元。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责令被告于第二次庭审后七日内补充支付工程款数额的证据,被告未于期限内补充提交。双方对案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方式争议较大。原告以653米均按680元/米计算为44.404万元,被告按分段累计方式(1-100米280元/米、100-200米380元/米,以此类推)计算为36.464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钻探水井达成的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案涉工程是否完工为本案焦点,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现场勘验,案涉水井已经完工。1.案涉水井已经封口,按照水井施工常理,只有在完工后包括深水泵的安装完成后才会封闭进口。2.有照片证实,原告于施工完成后或施工中有现场抽水排水行为,如未安装水泵,在如此深度下,则不可能抽出井水。3.有施工日志证实,原告施工深度为654.77米。4.有验收单证实,双方确认水井深度为653米。5.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包含设备费用,即水井设备由被告自行提供。被告也于庭审中认可水井设备由其提供。如被告未提供水井设备,包括深水泵设备,原告亦不会抽出井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院据此确认原告已经完成施工,水井深度为653米。至于现场勘验中,以吊绳方式测量深度,是否具备专业性、科学性,被告没有举证证实,对该方式取得的测量数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计价方式。1.案涉合同未对计算方式作明确约定。2.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本院采用分段累计方式(类似于案件受理费的计算方式),比较符合客观实际。按此方式计算,水井653米的工程款为36.464万元。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虽于第一次庭审自认为32.404万元,但其后于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交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实付工程款为29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本院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9万元,实欠工程款即为7.464万元。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案涉合同约定“如甲方延迟付款或延迟验收的,甲方每天按工程总价的5‰支付赔偿金给乙方,剩余5%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待水井正式完工后1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完工于2015年9月11日,至该日,被告应当支付至工程款的95%即34.6408万元(36.464×95%),被告仅付29万元,欠付5.6408万元,被告应当自该日之次日起承担资金占用费即利息。对5%质保金即1.8232万元应当按约于完工后12个月内付清,其利息应自2016年9月12日起算。原告主张月利率按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反诉。因反诉被告已经完成水井钻探施工,也已抽水试水。至于施工质量,反诉原告没有提供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对于现水井未出井水的问题,案涉工程完成于2015年9月,现未能抽水是否与工程质量存在关联,反诉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反诉原告的各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市恩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鑫四方地质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7.464万元,并承担至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5.6408万元自2015年9月12日起算,1.8232万元自2016年9月12日起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鑫四方地质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恩施市恩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计算)13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共计45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恩施市恩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33元,原告(反诉被告)湖北鑫四方地质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勇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 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