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豫东锅炉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太康县豫东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627民初906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7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2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5年6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系原告***之子。 原告:***,女,汉族,1969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女,汉族,1992年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太康县豫东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汉族,1973年6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第三人:***,男,汉族,1988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与被告太康县豫东某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康县豫东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在2022年10月2日至2022年10月3日期间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2019年5月至2022年9月期间为被告业务员,从事锅炉的销售、安装、调试等工作。2022年9月17日被告邀请***加入《豫东锅炉内部人民币壹号群》。2022年10月1日***受邀参加被告举办的茶话会活动,当天被告邀请***于次日前往邓州安装调试锅炉,10月2日被告的工作人员***与***取得联系后,便一同前往邓州,在邓州***接受被告的工作安排、监督和指导。2022年10月3日,***在履行安装锅炉工作任务期间发生意外身亡。之后被告百般抵赖,拒绝承担自身责任。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向太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原告虽不能确定约定的劳动报酬,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可见劳动报酬不明,不能成为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依据。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是更需要保护,原告就***身份、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存在用工事实已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然而仲裁委认为双方劳动报酬约定不明,苛求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授权委托书》等直接证据来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权利与义务,片面认为***与被告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三要素,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直接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显失公正,实在让人难以信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可见劳动关系的建立,用工才是关键。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与***存在用工事实,原告已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在10月2日与10月3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合情合理,有法有据,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太康县豫东某某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不存在劳动合同,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与***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与***之间也不存在成立劳动关系。***不是我方员工、没有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也没有给其发工资。***是倒卖锅炉的老板,其不单单卖豫东锅炉厂的锅炉,也卖太康其他锅炉厂的锅炉,哪家的出厂价格低,他就发谁家的锅炉,可见***与众多锅炉厂之间都是合作关系,他与豫东某某有限公司也是合作关系。被告公司所有员工都签定有劳动合同,缴纳有工伤保险。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第二条之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等,而这些记录根本就不存在于被告与***之间。因此,被告与***既不存在劳动合同,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邓州市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锅炉不是被告销售,去邓州的五人都不是被告员工,被告从没有委派这几个人安装调试锅炉,他们的个人行为、受伤后果与被告都没有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1.第三人跟***、***、***都是倒卖锅炉的老板,太康有多家锅炉厂,哪家的锅炉便宜,我们就从哪家进货,然后再高价卖给客户,我们自己赚差价;2.第三人跟***、***、***不是被告的员工,我们跟被告没有劳动关系。这台锅炉是我和***倒卖给邓州市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的。事发前没有打电话或微信邀请***到邓州安装锅炉,***是跟着去游玩的;3.邓州市公安局认定此一死三伤重大事件,是由某某公司负全责,某某公司已赔付原告150万元。10月1日大家在一块吃饭,我们给安装师傅***打电话,让他明天跟俺俩去邓州。席间***和***听见了,正好赶上十一假期,他俩说要跟着一块出去玩。10月2日,我们装车准备走,他俩非得坐车一起去玩,当天下午,我们开着小车就到邓州,吃过饭,玩了一下午。第二天,我们到某某公司现场看吊车卸锅炉,锅炉卸到地上,因某某公司存放强碱(危险化学品的一种)的地面设施没有硬化,三角铁支架强度不够,致使存放强碱塑料罐倾倒破裂,致使我、***、***三人受重伤、***当场死亡。此次严重事故发生后,由于某某公司不具备储存强碱资质且不再罐体上标注警示标志,邓州市公安局认定邓州市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全责,某某公司已全款赔付***家属150万元整,此事已了结。 综上所述,这件悲剧发生的责任承担方是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已经超额赔偿了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做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亲属***(已故)自2019年开始从事锅炉销售、安装及调试工作,与被告公司及第三人***在锅炉销售、安装及调试等方面有业务往来,并参加了被告公司举行的茶话会等活动,被告太康县豫东某某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B级锅炉制造及销售的企业,第三人***参与了被告公司的招工、锅炉的销售、安装、调试及锅炉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等工作。2022年10月2日***与***电话联系后,***便乘坐***的车与另外几人一同前往河南省邓州市,2022年10月3日上午,***与***等人在邓州市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锅炉吊卸、安装调试工作,因现场突发事故,造成一死三伤,其中***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在邓州市汲滩镇人民政府和邓州市先进制造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见证调处下,***亲属与邓州市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邓州市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家属补偿金等各种费用150万元。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司及邓州市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调取涉事锅炉的《供货合同》、《报价书》以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公司就***事故与邓州方面签署的《协议书》,被告太康县豫东某某有限公司书面回复该公司并未与邓州市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报价书》,案涉锅炉不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参与销售给邓州市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没有参与邓州意外事件的后续处理事宜,***不是该公司员工,***没有代表被告公司与邓州方面签署过《协议书》,《协议书》上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邓州市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加盖有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购销合同书》,该合同书没有需方信息,只有标的物信息和供方太康县豫东某某有限公司信息。 2023年1月,申请人***(***父亲)、***(***母亲)、***(***妻子)和***(***哥哥)、***(***弟弟)就***与被申请人太康县豫东某某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工钱等问题向太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3年2月7日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23】第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诉争。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关系证明》、《供货合同》、《豫东锅炉招工简章》、豫东锅炉内部人民币壹号群微信聊天截图、通话录音(记录)、《协议书》、微信支付宝转账电子凭证或回单、《公证书》、《购销合同书》、《仲裁裁决书》、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被告太康县豫东某某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成员,在其管理下为其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处罚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系具有一定的长期性、稳定性。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而客观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与***2019年7月至2022年6月之间的多笔微信支付及支付宝转账电子凭证或回单的记录单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被告公司领取过工资,无法证实工资发放的主体为被告公司,原告虽提供有***作为委托代理人的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销售被告公司锅炉的部分《供货合同》及加入内部工作群、参加茶话会等证据,但上述行为不构成劳动合同法上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行为,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公司有对***进行考勤、考核、奖惩等方面的管理行为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公司与***形成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称第三人***系被告公司员工,并提供证据证明***参与了被告公司的招工、锅炉的销售、安装、调试、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及资金被被告公司占用等证据,但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大股东***的特殊身份关系,本院无法认定第三人***就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关于***在2022年10月2日至10月3日与***等人员一同到邓州去安装调试锅炉是受被告公司所派遣还是受第三人***所邀,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向邓州市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锅炉并安装和调试,结合邓州市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书》是一份格式合同,上面没有需方(购买方)信息,本院认定案涉锅炉系锅炉销售人员与邓州市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人员进行联系并销售的锅炉,故不能确认***到邓州安装调试锅炉系受被告公司所派遣。综上,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与被告公司之间形成具有一定的稳定性的事实劳动关系,对三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在2022年10月2日至2022年10月3日期间与被告太康县豫东某某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2022年10月2日至2022年10月3日期间与被告太康县豫东某某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