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05民初2365号
原告:太康县豫东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张集乡司庄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地址河南省太康县张集乡**行政村大**76号,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恒大绿洲东区24号楼1**1503。
被告:太原新力惠中学校,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坞城南路131-1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洋,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太康县豫东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新力惠中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康县豫东锅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原新力惠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康县豫东锅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及利息11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11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算至2018年1月8日为11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7日,原告委托**与被告签订了付款方式,实际为燃油气热水锅炉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燃油气热水锅炉1台,总价85000元。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元;货到现场,被告向原告付款40000元;安装调试好正常运转15日后,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元;安装调试一年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5000元。施工周期,从签订合同之日起,8日安装,调试运行完成,每延误一日,扣除厂家锅炉款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向被告供应了燃油气热水锅炉一台,并如约安装调试完成,经双方验收原告供应的锅炉正常运转。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7日付款20000元、2017年11月10日付款40000元,两次共计向原告转账支付60000元,现欠锅炉款20000元及质保金5000元未付。综上,原告如约履行供应、安装调试锅炉的义务,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太原新力惠中学校辩称,被告购买原告的燃油气热水锅炉是为了在校学生冬季取暖和日常热水使用,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提供的燃油气热水锅炉未实际达到使用目的。原告提供燃油气热水锅炉运转过程与事实不符,点火、计数表存在质量问题,另外燃油气热水锅炉需要经相关部门许可,原告未向被告交付相关生产许可、安全报告等资料,也未提供我方签字确认安装调试完毕的证据,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调试完毕的义务。导致被告购买的燃油气热水锅炉无法取得相关行政部门的许可并闲置无法使用。原告请求支付的相关费用不具备支付条件,约定货款20000元支付的条件是调试正常运转,原告没有将相应的资料手续提供给被告,导致购买的燃油气热水锅炉不能投入使用,货款20000元没有支付的前提条件,相关利息也就无从说起,违约金的支付应当基于被告不能履行正常合同所导致,在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被告没有支付义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原告太康县豫东锅炉有限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职务为销售经理。2017年11月7日,**代表原告太康县豫东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新力惠中学校签订了《付款方式》,内容为:河南太康县豫东锅炉厂家燃油气热水锅炉(CWNS1.05)一台,总价85000元。签订合同,新力惠中学校支付厂家20000元。货到现场,新力惠中学校支付厂家40000元。安装调试好,正常运转15日,新力惠中学校支付厂家20000元。质保金5000元,安装调试一年后支付。施工周期,合同签订之日起8日安装,调试运行完成,每延误一日,扣除厂家锅炉款1000元。被告太原新力惠中学校后勤部职工***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已实际使用购买的燃油气热水锅炉。2017年11月8日、2017年11月10日,太原新力惠中学校校长**通过银行转账向**的银行卡账户分别支付20000元、46000元、20000元。2018年5月15日,原告出具两份证明,主要内容分别为:“付款协议签订人**系该公司职工。”;“兹证明我公司收到太原新力惠中学校,已付锅炉款60000元,特此证明。”庭审中,原告陈述2017年11月10日被告支付的46000元中包含被告购买燃油气热水锅炉20000元,汽化器26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付款方式、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及庭审记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原告出具的两份证明书,可以证明**系原告的职工,其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付款方式,并收到被告支付的60000元,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付款方式中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85000元的燃油气热水锅炉,支付货款方式等约定事项,可以证明双方签订名为付款方式的合同实为买卖燃油气热水锅炉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将燃油气热水锅炉运至被告处并进行安装调试,被告也实际使用,并按约定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剩余货款20000元未按约定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实际使用燃油气热水锅炉及向原告陆续支付货款60000元的时间,可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燃油气热水锅炉安装调试完毕,并向被告交付相应的资料。被告向原告购买燃油气热水锅炉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规定目录中管理的设备,被告并未提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提出原告未调试完毕燃油气热水锅炉,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提供检验合格证书以及相关行政许可,燃油气热水锅炉无法投入使用,原告存在违约,不应当支付剩余货款20000元的抗辩意见,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付款方式中对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未作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新力惠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太康县豫东锅炉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太康县豫东锅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太康县豫东锅炉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太原新力惠中学校负担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