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627民初491号
原告:太康县豫东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张集乡司庄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75835788XX。
负责人:***。
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太白南路22号西安建工集团大楼4-6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220611639A。
法定代表人:万一。
原告太康县豫东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太康县豫东锅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余货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4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8年10月6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以196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7月9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锅炉购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吨燃气(油)蒸汽锅炉及预制场办公区冬季供暖等相关附件,并约定由原告送货到时被告付款50%,设备安装调试后再支付合同价款的40%,余款19600元作为质保金,正常运行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具体返还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按照甲方要求将符合合同约定的上述设备及附件交于甲方并调试完毕,2018年10月5日经验收合格已正常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126000元,下余款项未按约定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法第九条第一项,被告应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锅炉购买合同》中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均应提交甲方施工所在地地区仲裁。”根据上述合同第二条第二项中规定,“交货地点:**县物流园PC构件厂施工现场。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可以确定仲裁地点为被告施工地**县,双方因上述合同引起的争议原告应首先向相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对原告的本次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太康县豫东锅炉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