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7民初2663号
原告:太康县豫东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张集乡司庄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75835788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
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太白南路22号西安建工集团大楼4一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220611639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太康县豫东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康县豫东锅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兼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豫东锅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锅炉余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号,原、被告签订一份锅炉购买合同,合同编号为XJCJ2018-10,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施工所在地新疆富蕴县阿勒泰地区履行完毕,交付货物、安装、调试等义务。被告已正常使用原告锅炉多日,但一直未支付全部货款,保修期届满后,原告方派员催要下余货款,被告一直推托不予结清。原告按《锅炉购买合同》第十条第2项的约定,向被告施工所属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克拉***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下欠原告锅炉款70000元属实,被告愿意支付。原、被告签订的《锅炉购买合同》中的第十条第二项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应提交甲方施工所在地地区仲裁。故本案应当先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仲裁。本院没有管辖权。
被告***辩称,本被告答辩意见同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18年6月名称变更为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太康县豫东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日签订了《锅炉购买合同》,被告***于2018年10月12日对锅炉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地富蕴县物流园PC构件厂施工现场履行了交付锅炉、安装、调试等义务,锅炉投入使用后,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126000元锅炉款后,下余70000元未予支付。被告***系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11月2日根据原告与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的《锅炉买卖合同》约定向克拉***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克拉***裁委员会因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作出了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锅炉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将锅炉交付给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安装、调试完毕,且已投入使用。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价款。被告***系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其相关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余锅炉款,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根据《锅炉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先向有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没有管辖权,而本案立案前原告已根据《锅炉买卖合同》的约定申请了仲裁,克拉***裁委员会以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法定事由作出了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康县豫东锅炉有限公司锅炉余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太康县豫东锅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太康县豫东锅炉有限公司负担325元,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