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民终6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从华,男,系***的父亲,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滨江苑嫩江楼******。
法定代表人:胡素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重名,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力豪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观澜科技工业园现代国际设计城**第******/div>
法定代表人:黄厚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重名,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豪建筑公司)、武汉力豪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豪通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129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书,依法判决确认***与力豪建筑公司于2014年2月至6月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判决确认***与力豪通信公司于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作出武劳鉴结字(2019)0163号结论通知书之日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判决力豪建筑公司与力豪通信公司共同赔偿支付***2014年2月至今6年二被未为***缴纳月工资7200元社会医疗保险金8%、失业保险金1%、工伤保险金1%、生育保险金1%共计114048元/19008元/6年。2.相关诉讼费用全部由力豪建筑公司与力豪通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力豪通信公司借用力豪建筑公司主体资格营业执照承办经营中移通信铁塔维护工程,每年规定二次通信铁塔维护维修。力豪建筑公司负责人黄厚明安排***顶替蔡从华的工作岗位,仍然安排***与队长颜磊二人为一个车队工作。力豪通信公司法人代表刘波、股东黄厚明在开队长大会是众所周知:“增加安装通讯铁塔新的工作内容,该工作比较辛苦,完成安排工作任务,在原月工资基础上增加1000元,加班多劳多得,我说话算话”证明***工资为2700元。***和队长颜磊每天天亮起早加班工作,天黑下班,没有休息日。每天支付考勤工资生活费40元,外地考勤工资生活费60元,每月支付***考勤工资生活费月大1240元,每月拖欠工资,规定年终结清拖欠工资。2014年3月力豪建筑公司为***和队长颜磊办理泰康团体商业保险,证明***与力豪建筑公司存在隶属关系。2014年5月28日***提前完成第一次通信铁塔维护维修工作任务,力豪建筑公司调动***到英山工作,证明***与力豪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力豪建筑公司拖欠***外地考勤工资生活费20元/10天200元,拖欠***垫付住宿费180元及武汉至英山来回车票146元共计326元。根据2014年2月至10月***受伤前工作9个月,没有休息日加班一个月,两被上诉人理应支付***受伤前10个月工资72000元,减去已支付考勤工资生活费网银转款10920元及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网银转款支付***受伤前拖欠工资19010.87元共计支付29930,87元,证明两被上诉人共同拖欠***受伤前工资42069.13元。两被上诉人理应共同赔偿支付***2014年2月至今6年二倍未为***缴纳月工资7200元社会医疗保险金8%、失业保险金1%、工伤保险金1%、生育保险金1%共计114048元/19008元/6年。综上陈述事实,证明区、市、省三级法院审判人员伪造***月工资3620元,充当两被上诉人长期拒绝支付***拖欠工资的黑保护伞。区、市、省三级法院审判人员都是两被上诉人行贿受贿、权钱交易枉法裁判驳回***诉求的内鬼,违反法律规定编造解除劳动关系,该案三、四年的时间还在市检察院审查抗诉中,证明两被上诉人恶意诉求干扰破坏司法公正,长期拒绝支付拖欠***工资及医疗费,已造成***无经济来源无法进行第三次住院治疗康复,必要时手术。赔偿保险法院从未处理过,证明***一事一求的起诉清晰明确不属于重复起诉。
力豪建筑公司与力豪通信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诉请属于重复起诉,请求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与力豪建筑公司于2014年2月至6月存在劳动关系,确认***与力豪通信公司于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作出武劳鉴结字(2019)0163号结论通知书之日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力豪建筑公司与力豪通信公司共同赔偿支付***2014年2月至今6年二被未为***缴纳月工资7200元社会医疗保险金8%、失业保险金1%、工伤保险金1%、生育保险金1%共计114048元;2.诉讼费用由力豪建筑公司与力豪通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请求确认其与力豪建筑公司、力豪通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已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两级法院分别以(2016)鄂0102民初4963号和(2016)鄂01民终8363号民事判决书、(2018)鄂0102民初11192号和(2018)鄂01民终1005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现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及主张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
***请求力豪建筑公司与力豪通信公司赔偿社会保险金的诉请,因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分别作出生效的硚劳人仲裁字【2015】第**、岸劳人仲裁字【2016】第6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两公司为***补缴社会保险,故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情形,***应向社会保险征收部门寻求救济。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要求确认其与力豪建筑公司、力豪通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要求力豪建筑公司、力豪通信公司赔偿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的诉请,已分别由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硚劳人仲裁字【2015】第146号仲裁裁决书、岸劳人仲裁字【2016】第621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处理,***应向社会保险征收部门寻求救济。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蔚红
审判员 吴建铭
审判员 赵 鹏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贺玉琼
书记员贺玉琼